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5043号
原告(双诉,本案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和,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双诉,本案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君,男。
上诉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互诉原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和、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2020年7月3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员。
三、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四、工资结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加班工资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标准为基数计发。
五、最后离岗时间:2020年11月30日。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有签过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手中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条款下的划线空白处未填写具体的时间及形式、“劳动报酬”条款载明提供食宿、水电、伙食等有偿服务应扣款项的划线处未填写内容、工资发放时间划线处未填写具体日期。中保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条款划线处已填写有“固定期限,自2020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其余的划线空白处已划掉,试用期限从202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劳动报酬”条款下的划线处仍未填写具体内容。***因其手中的劳动合同未填写完整,据此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认为,在合同绝大多数权责条款已是印制的情况下,中保公司将未填写具体细节的劳动合同交给***,仅能视为中保公司授权***自行填写,不能产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签名确认的《辞职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主要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公司服务,经过慎重考虑,提出辞职申请。***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是被迫签署的,并称实际情况是中保公司与第三方的服务合同提前到期需解散该服务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空白的《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保安员离职(辞职)结算表》以及内容类似群聊天记录的图片,但无法出示图片的原始载体。中保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未提交图片的原始载体予供本院核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空白材料的来源或中保公司曾胁迫其签订《辞职申请书》,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保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八、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11,986.31元。
《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时间以中保公司有权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依据。***主张其两班倒,每天上班13小时,每个月最多休息一天。中保公司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确认公司未对员工进行考勤,无法出示考勤表。***主张中保公司使用钉钉进行考勤打卡并确认其实际上班时间以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为准,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7月出勤29天、2020年8月出勤30天、2020年9月出勤29天、2020年10月出勤31天、2020年11月出勤30天,上述月份日平均工时12小时以上。鉴于中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无法出示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所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予以采信,根据该记录所载明的天数、按两班倒每日上班12小时的标准核算***的加班费用。因记录中的具体时间无法区分,2020年8月、2020年9月***存在轮休的情形,该休息天数直接抵扣双休日天数。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加班费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本院核算,中保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费总额为22,379.31元,中保公司实际已发放的加班费总额为10,393.00元,即中保公司应向***补发的加班费差额为11,986.31元(详见附表)。
九、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高温津贴:600元。
中保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工作环境的照片,但中保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不大确定”该照片所展示工作地点即是***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否认其在该照片所展示的地点工作的情况下,中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在室外工作,因此,中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高温补贴。由于2020年6月份***尚未到中保公司工作,因此,其无权主张该月份的高温津贴。经本院核算,中保公司应向***支付的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高温津贴为600元。
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12月2日。
十一、仲裁请求:***的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未就劳动合同主页内容达成一致,视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870元;3.请求中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82元;4.请求中保公司支付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高温补贴800元;5.请求中保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劳动报酬6,626.64元;6.请求中保公司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工作日加班费7,432.32元;7.请求中保公司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3,651.2元;8.请求中保公司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4元。
十二、仲裁结果:
(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保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1.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劳动报酬差额2,391元;2.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9,456元;3.2020年7月到2020年10月高温津贴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
(一)***的诉讼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2.要求中保公司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主页内容达成一致,视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870元;3.请求中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82元;4.请求中保公司支付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高温补贴800元;5.请求中保公司支付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作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2,904.16元;6.请求中保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到30日加班费和劳动报酬差额2,626.64元。
(二)中保公司的诉讼请求:1.中保公司请求无需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456元;2.中保公司请求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2,391元;3.中保公司请求无需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4.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互诉原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11,986.31元;
三、被告(互诉原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高温津贴600元;
四、驳回原告(互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诉原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保公司负担,此款中保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小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莹(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
附表:
日期
标准工资(元/月)
标准工资(元/时)
工作日
休息日
法定节假日
法院推定的加班费(元)
该月已发放的加班费(元)
该月应被发的加班费差额(元)
备注
2020年7月
2200
12.64
21
8
0
4020.69
1773.00
2247.69
起算日为3号,出勤29天
2020年8月
2200
12.64
21
9
0
4324.14
1840.00
2484.14
出勤30天
2020年9月
2200
12.64
22
7
0
3793.10
2130.00
1663.10
出勤29天
2020年10月
2200
12.64
18
9
4
5917.24
2690.00
3227.24
出勤31天
2020年11月
2200
12.64
21
9
0
4324.14
1960.00
2364.14
出勤30天
合计
22379.31
10393.00
11986.31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