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0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2号院7层楼2层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W5EPX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侨兴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09688751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优力维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优力维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2年1月23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电梯设备货款83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安装费用312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支机构。202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电梯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UL202201627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电梯设备,电梯价格为83600元。同时,被告一又让原告与北京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签署了《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UL2022016278),合同约定由北京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安装费用312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及北京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用共计114800元,同日,北京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设计人员测量数据错,导致其所交付的电梯严重影响原告的使用。北京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也以原告的过错为由,拒绝退还电梯安装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履行义务,我公司在履行电梯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针对销售合同,我公司进行了反诉,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被告湖北优力维特公司辩称: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履行,同意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1.赔偿因其违约变更安装方案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3500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向贵院起诉与反诉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贵院立案受理。2022年1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了《电梯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UL2022016278),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售了电梯设备,合同金额83600元。同日,反诉被告又与北京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力维特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反诉被告的电梯安装。因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北京优力维特公司已对反诉被告拟安装电梯位置及数据等进行过确定和测量,故,电梯销售合同附件一《技术规格表》对电梯设备数据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反诉原告依据双方确定的数据制造了电梯,于2022年3月7日交付反诉被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反诉方的装修工人按照之前约定的装修方案进行凿梁时,发现钢筋祼露,之前凿梁的方案无法使用,当时电梯已大部分安装完毕,反诉被告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表示只能改变电梯轿厢尺寸,反诉原告无奈,只好另行制作了电梯轿厢。综上,反诉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双方的电梯销售合同,因反诉被告变更电梯安装方案导致了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制作电梯轿厢,该电梯轿厢的费用及工人运送费用等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各项请求,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是反诉原告自行变更的安装方案,不是我方提供的安装方案,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律师费用,反诉原告的过错导致本次诉讼,应自行承担。 被告湖北优力维特公司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初,***欲在家安装电梯一台,经朋友介绍与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销售人员初步达成一致。2022年1月15日前后,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到***家对电梯安装尺寸、位置等各项技术参数进行实地测量。2022年1月23日,***与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包括具体的技术规格表),约定总价为83600元。当日,***与北京优力维特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安装费为31200元。2022年1月24日,***向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支付11480元,向北京优力维特公司支付103320元。2022年3月7日定制的电梯到货,2022年3月11日开始安装。 安装过程中,因电梯的尺寸需要剔除房屋大梁结构,后双方发生争议,未继续安装。就尺寸和剔除部分大梁结构问题,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称尺寸、剔除部分大梁结构问题均在测量时、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告知了,***亦同意。为此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申请证人**、***达来、***出庭作证。**为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亦是当时的测量人员,其**其当时测量是***的装修队长在场,是装修队长确定的电梯安装位置,测量时亦告知装修队长会剔除部分大梁结构,装修队长同意。***达来为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亦是本合同的业务人员,测量时、签约时均在场,其**与****一致。***为本业务的介绍人,其**与**、***达来一致。***不认可,称其从来没有同意过剔除大梁结构。 因安装出现问题,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主张与***协商后变更电梯技术规格重新制作安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记载:1.2022年3月31日,***“贺我家电梯要中间开门的不要现在这样的”“什么时候做好呀”,***达来“正在加工中**”“因为轿厢是重新做所以我觉得还有一个礼拜差不多”,***“不会管控进不来吧”“来了以后你们自己,卸车我不给你们找,叉车了还得花钱”,***达来“我知道**”,***“**,那个给我们家装电梯的时候儿,也用那个给小**他们家装电梯那俩人,那俩人特好人,装的又快又好啊”,***达来“我知道**”。2022年4月6日, ***“贺电梯什么时候到呀”。2022年4月7日,***达来“我昨天查了发出来了在路上”,***“噢到了提前告诉我啊”,***达来“因为疫情路上查的耽误时间”“就咱们电梯发出来了是在河南和河北交界口被停了不让进来”“耐心等待吧**!疫情没办法”,***“河北已经解封了不是吗”,***达来“这个开车人是从杭州的上海离杭州近所以收影响啦”,***“到底什么时候能送到呀如果老送不到我可不要了把旧的拆了吧退了吧”“瞅我这电梯弄的,多糟糕啊”,***达来“疫情搞得别急**很快过去的这几天”。2.***达来“轿厢到了重新拆完了再装!绝对让您满意”,**来“全拆了,重新装东西得和,轿箱一块儿带过来,没有零件,无法装啊!”***达来“我都安排好了”。2022年4月12日,***达来“**晚上好!电梯今天到不了货正在检查站每个地区的货车每天进京限十辆车!所以排队差不多明后天进来了”。庭审中,***亦认可当时同意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重新制作电梯吊箱。 就合同解除,2022年4月16日,**来在微信中向***达来提出要求退货退款,让其拆除原电梯,新电梯亦不要再送货了,认为其电梯技术指标和合同不一致且存在安全问题,同时因疫情原因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一直推脱,也不知道其是否重新制作。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不同意退货,新电梯已制作完毕在运输途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2年4月20日,新电梯送达***家门外,***未接收,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亦未拉回,2022年6月8日,因物业修路,***将新电梯搬至家中。 关于电梯的制造和安装,庭审中,***达来自述202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由其向***提供了两份合同即《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认可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北京优力维特公司都是关联关系,都是优力维特体系下的,是老板让我们这样给客户签订的合同,认可***将电梯款和安装款没有分别打给合同签订方亦不影响电梯的制造和安装。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湖北优力维特公司主张与北京优力维特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是没有关系的。***认为签订两份合同的行为系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规避国家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违约变更安装方案造成损失33500元,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除申请上述三证人出庭作证外,还向本院提交报价单一份。***不认可。在庭审中和微信聊天记录中,***达来均认可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同意自行承担重新制作电梯吊箱的损失费用。 上述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书》,与北京优力维特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电梯款和安装款。2022年3月,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交付的电梯因无法安装,双方均认可口头上达成变更合意即由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自行出资重新制造符合安装条件的轿厢后再继续安装。2022年4月16日,***以电梯技术指标和合同不一致且存在安全问题,及因不知道其是否重新制作轿厢等因素,提出退货,现亦根据上述原因在本案中要求解除《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22年3月对《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达成的口头变更合意可知,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亦基于此重新制作符合安装尺寸的轿厢,并及时与***沟通制造、物流进度,考虑制造工艺和当时全国的物流状况等,2022年4月20日到达***处并无不妥。现新制作的轿厢未安装亦未验收,***即称该电梯存在安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认为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可另案予以解决。 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电梯系特种设备需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本案中,电梯制造前的测量工作是由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完成的,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对相关技术参数、安全规范等几乎完全不会知晓,现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提供三名证人证言亦仅能证明系***的装修队长知晓并认可“剔梁”这一关键环节,在该装修队长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即使装修队长知晓并认可“剔梁”事宜,亦不应当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从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销售人员庭审中的**和微信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一直是同意由其自身负担重新制造轿厢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综上,本院认为湖北优力维特北京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5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