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民初10号
原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侨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丁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舒彬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张港镇潜杨大道柏台村1号。
法定代表人:郭舒彬,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维特公司)与被告湖北舒彬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力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力维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彬公司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和安装款146000元,并以525000元为基数按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舒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优力维特公司与舒彬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优力维特公司向舒彬公司销售并安装客梯和观光梯各两部,合同总计价款52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舒彬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157500元,收到电梯发货确认单时支付315000元,电梯安装完毕时支付52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优力维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销售和安装的全部义务,舒彬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7日、8月31日、11月8日、12月13日、2019年10月16日分五次共支付379000元后,余下电梯销售及安装款146000元至今未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
舒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优力维特公司与舒彬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优力维特公司向舒彬公司销售并为其安装客梯和观光梯各2部,其中每部客梯单价89000元、安装费用38000元、运输费用2000元,每部观光梯单价99500元、安装费用32000元、运输费用2000元,合同总价款525000元;舒彬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须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收到“发货确认单”时须支付合同总价的60%,项目安装完毕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0%;优力维特公司收到定金后按舒彬公司要求的交货时日内交付货物,2018年8月底前交付货物,交货方式为优力维特公司一方代运;如果舒彬公司未在“到货清点记录”上签字确认,也未在清点后的十五日内向优力维特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优力维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如舒彬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所涉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上述合同签订后,优力维特公司履行了电梯交货和安装义务,并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15日向舒彬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舒彬公司均拒绝验收。另查明,舒彬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7日、8月31日通过该公司员工陈晓莉的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101********)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500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12月13日通过舒彬公司的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201********)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再次通过陈晓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7********)向优力维特公司支付货款59000元,五次共计汇款379000元。2020年9月23日,优力维特公司委托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向舒彬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款项146000元。舒彬公司于同年9月27日签收该函件,后上述款项舒彬公司至今未付。庭审中,优力维特公司申请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变更,请求以14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舒彬公司与优力维特公司书面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对货物描述、数量、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货物的交付、验收和保管、承诺和保证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优力维特公司与舒彬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优力维特公司已运送并安装案涉四部电梯,舒彬公司在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又拒绝验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优力维特公司要求舒彬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力维特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优力维特公司仅主张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亦系优力维特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舒彬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湖北舒彬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仲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文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