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知民初255号
原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2517号4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鲁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长沙)市政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社塘路335号湖南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二楼东侧三楼、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文。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焦卫华。
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欣。
原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长沙)市政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程 婧
审 判 员 潘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雨伦
书 记 员 田佩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