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2517号4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鲁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雷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4楼414号。
法定代表人:唐燕。
上诉人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公司)、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兴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雷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铁设计院公司和山东兴路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4日、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铁设计院公司和山东兴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张本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晓珊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