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62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光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刘丰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炎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良、人民陪审员余勋玲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辰,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追加原告**为(2019)鄂0111执229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鄂011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鄂0111执2295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为认缴期限已届满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认缴股东依法享有一定履行期限,**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不符合该规定,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认缴出资期限也不应加速到期,且**转让股权后,股东刘丰年受让的该部分股权的认缴期限也并未出现任何变化,没有恶意延长认缴期限,逃避债务。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处于正常存续状态,是否完全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证据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故诉请如上。
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称的其是否构成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加速到期、是否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与本案中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关。相反,**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现股东刘丰年系**母亲,刘丰年系1946年8月2日出生,如认定刘丰年出资期限为2034年7月3日前出资4980万,则刘丰年出资义务实现可能性低,原告利用该种关系逃避债务,其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行为均发生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存在瑕疵。股权的转让不意味着原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转让。正常存续状态并不代表公司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目前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第三人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第三人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认缴),股东为**、刘丰年,刘丰年系**母亲。分别占股99.6%、0.4%,认缴期分别于2034年7月3日以前及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3日,股东**与刘丰年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新增的48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于2034年7月3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4800万元,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7年8月22日,**与刘丰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所持有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9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5%)转让给刘丰年。2017年8月22日,股东**与刘丰年在股东会上一致决议,将**所持有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9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5%)转让给刘丰年,**的股份比例变更为0.1%,同时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6日,**又将持有的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1%的股份转让给现股东杨云茂。
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57986.08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标准详见判决),案件受理费3193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2018年10月30日,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向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前再支付225万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再支付225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75.7986万元及利息……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收到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付款后,应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财产诉讼保全”,**在该协议上签字,然而,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支付第一笔款。2019年4月9日,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鄂0111执2295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2019)鄂0111执229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为21740元,已进行司法扣划并发还给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公司,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鄂0111执22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鄂0111执恢375号恢复该案执行,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向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3737.25元,已进行司法扣划并发还至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发现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鄂0111执恢375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承办人实地查看,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经营场所不明。
2019年9月30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认为**作为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作出(2019)鄂0111执异161号裁定,追加**为(2019)鄂0111执229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收到(2019)鄂0111执异161号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予追加其为(2019)鄂0111执2295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案外人四川雷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9)鄂0111执异161号裁定书,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13版)及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2019)鄂0111执2295号终止本次执行裁定书,(2019)鄂0111执恢375号终止本次执行裁定书,(2017)鄂0111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还款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若出现滥用股东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或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则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否定,即应援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就本案来讲,分析如下:
一、关于**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查,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111民初6199号】涉及的主要债权债务主要发生在**担任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7年8月22日,即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34年7月3日)之前将其所持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9.5%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刘丰年,但转让时,**刚刚得知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于14天前(2017年8月8日)起诉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意识到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承担向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此外,(2017)鄂0111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4日生效,此时,**已明知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承担向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7257986.08元的义务,且**代表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诺2018年11月20日之前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0万,而**却在达成协议后十天,即2018年11月30日又将持有的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1%的股份转让给杨云茂。**在上述时间节点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和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债权人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将99.5%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刘丰年,刘丰年未支付对价,**在庭审中陈述“系用其在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与刘丰年在四川雷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对换”的形式转让股权,但刘丰年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17年8月22日,此时,四川雷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关于“股权对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恶意转让债务,以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故不能就此免除**对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对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本院(2019)鄂0111执异161号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合法。
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9)鄂0111执2295号执行案件及该案恢复执行【(2019)鄂0111执恢375号】的过程中,法院对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经营场所不明。由此可见,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基本的偿债能力,其并无足够财产能够清偿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说明财产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涉及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份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7日及2016年8月31日的攀枝花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处工程结算单,以及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贡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但结算单及购销合同均未在执行程序中被确认,**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偿债能力,即便该证据属实,该证据中的应收账款金额仍不足以偿还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债务。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基本的偿债能力,其并无足够财产清偿债权人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川省鑫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2019)鄂0111执异161号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合法,**请求判令不予追加其为(2019)鄂0111执2295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炎铭
人民陪审员 余 良
人民陪审员 余勋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