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2017年5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家居3.5某屋顶光伏发电站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并并网发电,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安装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并网发电,此后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实际施工量为2.9591某。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已经于2018年6月27日到期。而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才向某甲公司发函,称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要求修复,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经有8年时间,早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一审却认为案涉工程为“工程修复请求权”,认为应当适用该条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某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所作的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1、本案一审法院发出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24年7月4日,确定开庭时间为2024年7月22日,但上诉人某甲公司实际收到传票及举证通知时间为2024年7月9日,距离开庭的时间不足15天,举证期限严重不足。为此,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却不同意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因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因电子送达的某乙公司所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据上传不全,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专程到一审法院才调取关联案件罗田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3民初822号判决书中的证据材料(调取证据内容:1、某乙公司与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家私5.5某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光伏系统采购和施工合同》;2、《技术协议书》;3、上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2022】质鉴字第076号《光伏发电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在7月22日开完庭后,某甲公司认为庭审事实没有查明,关键证据没有调取,再次要求调取证据后重新开庭,主审法官表示再安排与上海某乙公司当面进行协调,事实上判决书于8月1日就已经签发,只是没有安排送达,某甲公司8月7日再次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时告知案件早已经判决。3、主审法官在关联案件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21)鄂1123民初822号),已经对光伏发电设备基本知识有所了解,对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某乙公司与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额为2096万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总工程量只有680593元,而整改费用根据某某能源公司诉状所述为800万元左右。也就是说,某甲公司仅仅获取680593元安装费,却要承担800万元的整改费用,明显不合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只需要对《施工合同》中的安装义务负责,而不能对某乙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中的缺陷负责。4、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工程施工。”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了施工,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设计图纸是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核心证据,该证据能确定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对该核心证据不让某乙公司提交,还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通过网络发送某甲公司的设计图纸不予采信,将另案中依据上海某己公司鉴定意见作出的修复责任,直接嫁接成为某甲公司的安装责任,因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偏离常理。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某甲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1、2017年5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对***家居3.5某(实际施工为2.9591某)屋顶光伏发电站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及支架、组件、电缆、智能汇流箱、智能箱变等主材均由某乙公司提供。向法庭提交设计图纸是某乙公司应尽的举证义务,但一审主审法院罔顾法律事实,对合同约定视而不见,不分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电子版打印的设计图纸,用以证实案涉工程是按照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并竣工验收并网发电,一审却认定非证据原件不予采信,还将举证不能的责任转嫁给某甲公司。2、《湖北***家私5.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光伏系统采购和施工合同》《技术协议书》和上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沪鉴华【2022】质鉴字第076号《光伏发电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是确定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定否承担合同修复义务的关键证据,而一审主审法院却绕开必须查明的事实,而直接将罗田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3民初822号判决书中某乙公司应承担的修复义务,全盘复制由某甲公司承担,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和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对照核查,而不应依据某己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书来确定。经某乙公司验收,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全部完成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安装费除质保金外都已经支付,从安装完工至今超过8年,某乙公司从来都没有提出任何质疑,何来存在安装不合格一说。3、一审判决6项修复义务都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1)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中没有要求安装检修运维通道,也没有要求安装钢支架,并且也没有提供施工材料。安装的接地角钢已经做了防锈处理,25年期限内的后期防锈处理是某乙公司的保修义务,而不是某甲公司的安装义务;(2)汇流箱某乙公司设计为水平方向而不是垂直方向;(3)光伏阵接地带安装时符合设计规范,使用8年即便接地电阻大于49Ω也是后期设备太阳晒雨淋风化锈蚀导致,不是安装原因;(4)光伏组件之间等电位链接安装符合规范,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如果某乙公司认为安装不合格,应当在竣工验收并网发电前提出并进行整改。(5)1#出线高压电缆不是某甲公司施工范围,系光伏一期范围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6)5号箱变电缆坑建设排水管也是光伏一期已经完成建设的,不是某甲公司施工范围。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某甲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生效的(2021)鄂11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鄂11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受业主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家居3.5某屋顶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将***家居3.5某屋顶光伏发电站安装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并在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中约定:“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甲方及监理方有权提出返工,乙方进行返工,经甲方及监理方重新验收后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为止。”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11日交付且并网发电,在某乙公司与业主方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期间,业主方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起诉某乙公司,在2021年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乙公司的诉讼中,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家居3.5某光伏电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2021)鄂11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某某技术服务公司所作出的沪鉴字(2022)质鉴字第076号《光伏发电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产品质量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对于产品质量,法院认为:“沪鉴字(2022)质鉴第076号《光优发电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形成原因不明,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沪鉴字(2022)质鉴字第076号《光伏发电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据《采购和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二审法院(2023)鄂11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质量问题,都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而施工是由某甲公司完成,故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是两级法院认定的施工质量问题,该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甲公司提出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6月28日安装完成后进行验收并网发电,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于2018年6月27日到期,事实上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并非某乙公司能确定的,而是业主方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坚持认为有质量问题,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罗田5.5某光伏电站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该工程存在“因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争议的问题,是基于一审法院(2021)鄂11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2023)鄂11民终1880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诉讼时效是从二审(2023)鄂11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2024年3月31日起算,而非某甲公司所说的2018年6月27日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后,质保金某乙公司一直未曾向某甲公司支付,也说明该工程未通过验收。三、某甲公司声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所作的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发出传票时间为7月4日,确定开庭时间为7月24日,中间有20天的时间,某甲公司声称收到传票的时间为7月9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能采信。同时法院送达传票是通过手机短信送达,都是即送即收,不可能发生7月4日发出的传票送达信息到7月9日才收到的情况,某甲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2、关于某甲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有权拒绝,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规定。况且,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调查取证。3、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只有680593元,而整改费用根据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讼所述为800万元左右的问题。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什么指出整改费800万元,因为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欠某乙公司工程款近千万元,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拒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才提出质量问题,才提起诉讼,才要求金友修复或重新施工,其目的只有一个:要工程款相抵,从而达到赖债的目的。这也是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单方提出的,同时某甲公司是施工企业,具有修复技能,修复而产生的费用是极低的,上述所修事项也是极简单的,某乙公司并没有要求某甲公司用68059万元的安装费去承担800万元的整改费用,某甲公司这样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关于某甲公司提出一审来信证据错误施工图纸的问题。(1)在一审中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图纸,不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既无制图设计人员签字,也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根据某乙公司和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家私5.5某光伏电站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由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无论设计、施工图纸均由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再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施工完工后某甲公司应该保留全部施工图纸,这是常识,而某甲公司将全部图纸转交给了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导致某甲公司举证不能,以手绘图纸代替施工图纸向法院提交,故而未能采信。(3)整个争议的事实是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是设计问题,更不是图纸的问题,同时某乙公司不具备设计制图的资质和能力,图纸的设计、提供是业主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是业主的工作,与某乙公司无关,因此,这并非某甲公司认为的“因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某乙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由某甲公司对湖北***家私5.5某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5.5某“光伏工程”)存在的以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重新施工:(1)对项目所有光伏方阵安装钢支架,设置好面对太阳的倾角,并安装检修运维通道,对光伏方阵的接地角钢做防锈处理。(2)将项目全部汇流箱重新按垂直方向安装。(3)对光伏方阵接地带进行修复处理,以达到GB50797--2012《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中8.8.4条:“光伏方阵接地应连续、可靠,接地电阻应小于4Ω”的要求。(4)增加光伏组件之间等电位连接,确保光伏组件之间的连通,光伏方阵之间的连通和方阵与地网之间的连通;增加光伏边框支撑条,确保每个光伏组件均独立支撑,所修复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5)重新敷设1#出线高压电缆,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m。(6)在5号箱变电缆坑建设排水管,致积水排出,并应符合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5.5:“电缆构筑物应实现排水畅通”的要求,或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修复或重新施工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中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湖北***家私5.5某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光伏系统采购和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书》。2017年5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将5.5某“光伏工程”中的***家居3.5某屋顶光伏电站安装工程以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某甲公司安装。其工程质量项中约定:“工程质量以达到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供电标准和行业验收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工程施工,甲方依照有关有施工规程和验收规范,设计要求进行总体验收。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甲方及监理方有权提出返工,乙方进行返工,经甲方及监理方重新验收后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为止。”5.5某光伏工程于2017年9月11日交付后并网发电,期间业主方中某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在一审法院起诉某乙公司,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某己公司对某乙电力公司承包施工的上述5.5某“光伏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己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产品质量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对于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形成原因不明,中某庚公司以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对中某庚公司的湖北***家私5某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存在的以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重新施工:1、对项目所有光伏方阵安装钢支架,设置好面对太阳的倾角,并安装检修运维通道,对光伏方阵的接地角钢做防锈处理。2、将项目全部汇流箱重新按垂直方向安装。3、对光伏方阵接地带进行修复处理,以达到GB50797--2012《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中8.8.4条:“光伏方阵接地应连续、可靠,接地电阻应小于4Ω”的要求。4、增加光伏组件之间等电位连接,确保光伏组件之间的连通,光伏方阵之间的连通和方阵与地网之间的连通;增加光伏边框支撑条,确保每个光伏组件均独立支撑,所修复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5、重新敷设1#出线高压电缆,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m。6、在5号箱变电缆坑建设排水管,致积水排出,并应符合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5.5:“电缆构筑物应实现排水畅通”的要求。7、安装无功补偿柜。一审判决后某乙公司上诉,本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中某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乙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3.5某“光伏工程”已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在发函要求其修复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案涉光伏系统安装完毕后进行了验收、调试等工作。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技术部门反映,该5.5某“光伏工程”向国网反送电,其连接端口之间设有安全保护装置,一旦反送电出现异常,其装置自动切断两者之间的电路联系,但目前未出现此种情况,电网运行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其安装合同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即因“光伏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诉辩及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几个具体问题,逐一评述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工程修复请求权,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光伏工程”修复义务,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工程修复请求权,故某甲公司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某乙公司行使该权利。(二)关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某甲公司是否还对工程质量承担修复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辩称,案涉3.5某“光伏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应驳回其诉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其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该规定设定的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任意限制或免除。国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而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第二,《鉴定意见书》对5.5某“光伏工程”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列明,一审法院判决对项目所有光伏方阵安装钢支架,设置好面对太阳的倾角,并安装检修运维通道,对光伏方阵的接地角钢做防锈处理;将项目全部汇流箱重新按垂直方向安装等六项进行修复或重新施工,该六项内容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为第三方或使用过程不当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应为某甲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亦为先天性因施工造成的缺陷,与质保期无关。同时,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为保证同案同判,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本案必须予以尊重。第三,光伏发电是利用半导体界面的光生伏特效应而将光能直接转变为电能的一种科技,对技术的要求较高。按《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设计与施工》等技术规范,施工前应制定《施工方案》,包括施工测量、控制网的布设、对阵列图编号、标高点的设置等,但庭审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进行了上述工作,故认定某甲公司对“光伏工程”应进行修复具有事实依据。第四,案涉5.5某“光伏工程”中的3.5某“光伏工程”由某甲公司安装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3.5某“光伏工程”的修复责任先行作出判决。其余2某“光伏工程”到底是谁安装的?应承担何种责任?以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和处理,且事情牵涉多家单位,故就该部分的修复责任或重新施工,其关联当事人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按照《施工合同》中“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甲方及监理方有权提出返工,乙方进行返工,经甲方及监理方重新验收后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为止。”的约定,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的规定,目前某乙电力公司应对5.5某“光伏工程”中的3.5某“光伏工程”部分进行修复或重新施工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对此部分先行作出裁判。综上,遂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湖北***家私5.5某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中的***家居3.5某屋顶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存在的以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重新施工:1、对项目所有光伏方阵安装钢支架,设置好面对太阳的倾角,并安装检修运维通道,对光伏方阵的接地角钢做防锈处理;2、将项目全部汇流箱重新按垂直方向安装;3、对光伏方阵接地带进行修复处理,以达到GB50797--2012《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中8.8.4条:“光伏方阵接地应连续、可靠,接地电阻应小于4Ω”的要求;4、增加光伏组件之间等电位连接,确保光伏组件之间的连通,光伏方阵之间的连通和方阵与地网之间的连通;增加光伏边框支撑条,确保每个光伏组件均独立支撑,所修复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5、重新敷设1#出线高压电缆,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m;6、在5号箱变电缆坑建设排水管,致积水排出,并应符合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5.5:“电缆构筑物应实现排水畅通”的要求。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某乙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施工合同协议》。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的光伏系统采购和施工合同中包含了湖北某乙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一审判决没有区分湖北某乙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施工部分,把所有的责任都判给了某甲公司。 证据二、2017年6月29日《验收申请表》三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1#、2#、4#厂区组件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申请表上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均签字确认施工项目合格。 证据三、《分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评定表》三份。拟证明:建设单位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某甲公司施工的1#、2#、4#、厂区子方阵支架及组件安装工程经分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评定意见为合格。分项评定表中对于外观、外形尺寸、零部件数量、安装位置、安装形式、安装标高、螺栓紧固、安装角度、组件边缘高差、组件平整度、接地安装各项都做了检查评定,都是合格的。 证据四、***家居3.5某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移交清单。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规范,符合合同约定。移交清单中包括了子方阵支架及组件安装报审单,汇流箱安装报审单,箱变施工报审单,防雷接地安装报审单,子方阵电器线路安装报审单,下屋面电缆桥架安装报审单,电缆线路施工报审单,电缆终端制作报审单,电缆防火阻燃施工报审单,高压电缆沟开挖埋管、隐蔽工程施工报审单,箱变基础定位放线报审单,箱变基础土方开挖报审单,箱变基础垫层报审单,箱变基础钢筋报审单,箱变基础模板报审单,箱变基础混凝土报审单,箱变基础模板拆除报审单,箱变基础砌砖报审单,箱变基础一般抹灰报审单,箱变基础回填土报审单。 证据五、湖北***家居3.5某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工程材料清单。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符合要求,工程已经移交。 证据六、《光伏发电项目质量鉴定意见书》沪鉴华[2022]质鉴字第076号。拟证明:1、鉴定报告系依据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以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相符。2、鉴定内容未区分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某甲公司施工了1#、2#、4#厂房,武汉湖工富瑞施工部分为3#、5#。六条整改意见并非均是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 证据七、(2021)鄂11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根据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状内容整改费用为800万元左右,某甲公司在本次安装工程中仅获得安装费646563.35元,明显超出某甲公司义务。2、一审未区分一期、二期工程内容,也没有考虑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八、(2023)鄂11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明确了案涉光伏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修理义务。 某乙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甲公司的拟证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只认定某甲公司施工部分3.5某,某丙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2某,并未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有异议。1、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2、两份表格中建设单位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某乙公司仅在验收申请栏签字,并不是验收主体,亦未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作验收的意思表示;3、两份表格在前案中已举证,生效判决书已对证据予以否定,故在本案中亦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同时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施工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2、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施工质量标准均是国家规范或行业规范,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某乙公司与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和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一致,均是国家行业规范要求。以建设方验收结果为准,并非验收标准不一,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3、(2021)鄂1123民初822号判决书确认5.5某整体工程施工质量为不合格,其中包括某甲公司施工的3.5某施工质量,而(2024)鄂112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只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3.5某工程不合格,并未判决某甲公司对5.5某全部工程承担责任。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认定罗田县南方家居5.5某光伏发电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系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 某乙公司为反驳某甲公司的上诉提交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一份。拟证明:图纸并非某乙公司提供,而是直接由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图纸是本项目电气一次系统图,是项目电气运行原理及电气保护设计配置,并非本案光伏组件安装、支架安装、汇流箱安装、箱变安装、电缆铺设设计图纸。根据该图纸无法进行施工,甚至无法确定购买设备的数量。该图纸为湖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且无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签章。该图纸并非是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均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拟证目的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尚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乙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系因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返修而引起的纠纷。某乙公司自前案(2023)鄂11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即2024年3月31日才确定对湖北某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合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某乙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某甲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六项返修义务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可知,某甲公司承包的系***家居1#、2#、4#厂房3.5某屋顶光伏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光伏设备及主材均系由某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主要负责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光伏设备进行安装,同时在安装过程中所需的辅材由某甲公司提供。在安装光伏设备的过程中,如某甲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安装,或违规、不当安装,亦或其提供的辅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某甲公司理应承担修复义务。根据鉴定机构提出的六项修复整改意见,本院结合某甲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对六项修复意见逐条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项目光伏方阵安装钢支架,设置好面对太阳的倾角,并安装检修运维通道,对光伏方阵的接地角钢做防锈处理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3.5某工程范围内的光伏设备均系由某甲公司施工安装,故该部分产生的修复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则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未要求光伏方阵需要安装钢支架,并设置对太阳倾角,而是光伏板直接平铺屋面,某甲公司是完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某甲公司的安装造成,而是设计失误造成。对此本院认为,应否由某甲公司承担安装钢支架并设置好面对太阳倾角的修复责任,主要是看某甲公司是否按照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如图纸并未设计安装钢支架并设置面对太阳倾角,则该部分的责任属于设计原因,并非安装施工原因造成,某甲公司可不承担该部分修复责任。在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一张武汉供电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并主张其提供给某乙公司的图纸是该份图纸。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是一套三十三页设计人为***,单位为某乙公司的图纸。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单张图纸系一张系统概念图,是施工图纸总的部分,施工人员无法通过该份单张图纸进行具体施工,而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虽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但注明了设计人***,且***系某乙公司员工,该套图纸有施工细节、尺寸、数量、电气设备的连接及设备的分布,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采信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该份图纸中并未设计光伏设备需要安装钢支架并设置对太阳倾角,而是平铺设计,同时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光伏板设置对太阳倾角的钢支架,该事实进一步证实设计时并未设置光伏板的太阳倾角,故某甲公司并不存在不按设计施工的情况,重新安装钢支架并设置对太阳倾角的修复责任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对于接地角钢防锈处理的问题。二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接地角钢系其提供,在无证据排除接地角钢非钢材质量问题造成锈蚀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承担该部分防锈处理责任。对于安装检修运维通道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中已预留运维通道,而某甲公司并未安装,故某甲公司理应进行整改;2、关于将项目全部汇流箱重新按垂直方向安装的问题。汇流箱按垂直方向安装是为了防水、防尘和散热,是从安全的角度予以考虑。虽某甲公司认为设备达到了某65(防水、防尘功能)级别,可以水平安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真实,本院从安全角度考虑,采纳鉴定意见,某甲公司应重新将汇流箱应按垂直方向进行安装;3、对光伏方阵接地带进行修复处理,以达到GB50797--2012《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中8.8.4条:“光伏方阵接地应连续、可靠,接地电阻应小于4Ω”的要求。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施工时接地电阻是2.9Ω至1Ω,是符合《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要求的,并在并网发电时已通过验收,但因后期没有维护,加上设备的老化,导致电阻变大,该问题不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接地电阻的变化随外界温度、湿度及设备老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较大,如系因某甲公司的安装施工原因造成接地电阻不符合《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要求,那么在并网发电时是不会通过验收,同时某乙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举证证实接地电阻大于《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要求系因某甲公司的安装原因造成,故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要求由某甲公司修复光伏方阵接地带电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增加光伏组件之间等电位连接,确保光伏组件之间的连通,光伏方阵之间的连通和方阵与地网之间的连通;增加光伏边框支撑条,确保每个光伏组件均独立支撑,所修复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某甲公司上诉称,其施工的1#、2#、4#号厂房3.5某光伏方阵均安装了等电位连接,每个光伏方阵均有两根独立支撑条,鉴定报告中所称需要光伏组件增加等电位连接,光伏边框支撑条的部分属于一期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可知,某甲公司施工的1#、2#、4#厂房屋顶的光伏板均安装有两根独立支撑条进行固定,光伏板等电位线是使用的扁钢接地,并未见鉴定意见中提到的需要整改的情况,双方可根据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安装情况并对照鉴定意见进行核查;5、重新敷设1#出线高压电缆,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m。根据现场勘查情况,1#出线高压电缆系一期工程已经敷设完成,某甲公司施工的高压电缆系通过一期工程已施工的通道进行穿越,其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未达到0.7m以上,故某甲公司应当进行返修;6、在5号箱变电缆坑建设排水管,致积水排出,并应符合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5.5:“电缆构筑物应实现排水畅通”的要求。根据现场勘查可知,5号箱变电缆坑中存在积水无法排除,如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容易浸泡电缆,存在安全隐患,某甲公司的施工不符合《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要求,且安装排水管以便积水的排放属于施工人应当注意到的事项,故某甲公司应当重新建设排水管。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湖北***家私5.5某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中的***家居1#、2#、4#厂房3.5某屋顶光伏电站安装工程范围内存在的以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重新施工:1、安装检修运维通道,对光伏方阵的接地角钢做防锈处理;2、将项目全部汇流箱重新按垂直方向安装;3、重新敷设出线高压电缆,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m;4、在5号箱变电缆坑建设排水管,致积水排出,并应符合GB50217--200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5.5.5:“电缆构筑物应实现排水畅通”的要求; 三、驳回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湖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由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