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4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重新判决恒硕公司向***支付安装费304,446元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2021年6月19日,双方订立了《电梯安装工程协议》恒硕公司将农一师五团苹果苑小区33部、五团医疗中心3部、农一师一、四、五、十四团医院发热门诊4部、阿克苏水逸天下小区1部,共41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发包给***,但***仅安装了37部,未完成全部协议内容应认定为违约。一审法院仅认为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均不负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完成义务。协议约定农一师五团苹果苑小区33部电梯安装期限为2021年6月16日至8月10日,共计55天,实际到2021年11月12日***仍未完成,有告知函证明。协议约定农一师五团医疗中心的4部电梯安装期限为2021年6月18日至7月3日,实际到2021年11月底,仍未安装完成。协议约定农一师五团发热门诊的1部电梯安装期限为2021年7月10日至7月17日,实际到2021年9月30日仍未安装完成。导致后果是恒硕公司因延误行为向第三方承担责任,而该责任应由***承担;3.延误检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安装电梯需要满足业主的质量要求,通过验收。双方在一审中均向法庭提交了案涉三个项目检验及整改通知书,整改和延误检验的后果应当由***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事时的认定完全错误;4.***应当赔偿其行为给恒硕公司导致的损失,并支付相关费用。农一师五团苹果苑小区33部电梯,***存在明显延误情形,发包单位要求恒硕公司承担30,000元罚款,因有未接工程款直接扣减,不需要恒硕公司交付。***为方便安装,要求恒硕公司协调33部电梯的业主方租用一套房屋,***在电梯安装完成后未将钥匙交回,应视为***继续租用该房屋。恒硕公司是租赁关系的介绍人,和业主方还有未结清的项目款,业主方在无法收到房租的情况下,从项目款中扣除20,000元租金,不是恒硕公司能够控制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明显脱离实际,与事实不符。整改安装费用27,373元应当由***承担,***在一审中对整改问题前后陈述矛盾,不应采信。根据双方的协议,电梯安装项目应当由***全部施工安装,整改费用必须由其负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应当出具确认单、验收报告来证明该主张,但其仅提供了微信记录。恒硕公司提交了整改报告后,一审判决竟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定由恒硕公司承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恒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恒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硕公司偿还安装电梯欠款481,5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损失17,815.5元,合计499,315.5元;二、判令恒硕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恒硕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判决***立即支付各项损失124,533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9日,***与恒硕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发包方:一、工程概况:(1)用户名称:第一师五团苹果苑小区,项目地址:五团,数量33台,总计价款56.1万元。安装总工期:于2021年6月16日进场,55天内交工。(2)用户名称:第一师五团医疗中心,项目地址:五团,数量3台,总计价款6万元。于2021年6月18日进场,15天内交工。(3)用户名称:第一师(1.4.5.14团医院发热门诊),项目地址:阿拉尔,数量4台,总计价款8万元。于2021年7月10日进场,7天内交工。(4)用户名称:阿克苏水逸天下,项目地址:阿克苏浦东假日大酒店,数量1台,总计价款1.7万元。于2021年7月5日进场,7天内交工。3.安装工期:3.1安装开始日期:2021.6.19,总工期约天。3.2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如因承包单位责任上的疏忽,错误或安装失误等引起工期延误或不能按期完成,业主因而要求发包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其费用应由承包单位负责赔偿。二、双方的责任1.承包单位的责任:此协议系发包单位将电梯安装工程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负责配合用户及土建单位完成电梯安装现场的工作,承担在安装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以及脚手架搭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负责所有电梯到达现场的卸车。1.5施工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和劳工保险(包括因工伤亡、医疗赔偿等一切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10负责承担安装过程中损坏和由其保管的电器部件的丢失赔偿费用。1.11在电梯未验收合格之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将电梯钥匙交予业主或其他单位,且不得承载非承包单位人员,否则由此所致影响验收及业主拖延付款所致损失应在安装费中扣除,如有不足承包单位仍需负责赔偿。1.12承包单位负责完成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过程记录以及施工自检记录的填写,必须认真按照规范要求填写。如有未完成或不符要求的将每本罚款50元,并承担因此不能及时报验收产生的经济损失。1.13如发现安装质量问题,承包单位负责无偿整修。另:承包单位需承担的工作:承担吊装工作;负责验收电梯(不承担电梯检验费);负责清理电梯包装垃圾。2.发包单位的责任:2.5负责监督电梯的安装以及最终验收。2.6发包单位负责安排电梯调试人员,及办理工程开工和报验工作。三、付款条件:1.施工方安排人员进场后,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费用的30%,即215,400元;2.电梯安装完毕,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费用的50%,即359,000元;3.在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7日后,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费用的10%,即71,800元;4.电梯运行三个月后无电梯安装质量问题,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费用的10%,即71,800元。发包单位: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承包单位:代表签字:***。” 2021年7月12日,恒硕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团体保险,保险期间:2021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8,100元,险种名称:华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为8,100元。***自认系恒硕公司代其投保并缴纳保险费8,100元。 2021年11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2021-11-11),载明:“第一师五团发热门诊:经检验,你单位安装的电梯(产品编号:21-0629-03,注册登记号:3110,使用单位设备编号:1号,使用地点:第一师五团发热门诊楼),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22年11月2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问题和意见:1.电梯井道槽钢布局、安装不规范……5.张紧轮开关、下限位开关失效。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6日,***与恒硕公司(***)通话:“……汪:我现在问你苹果苑怎么办?周:苹果苑我叫人搞着呗。汪:几天搞完?给我说个话,现在给我正式说一下。周:两天。汪:两天啊,行,两天以后我让工厂来厂检,如果干的不合格,对不起,你剩下的东西我们自己整改,两天给我搞的达到这个厂检的要求,咱们就不说达到特检所的要求了……”同日通话:“汪:说了两天搞完啊,我给你最后一次机会啊。周:我这两天在搞的呢。汪:我跟你没时间扯来扯去,我给你最后一次机会啊,两天以后啊,记着啊,从那天算?周:从明天算吧……”。同日,恒硕公司就五团苹果苑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的收尾、自检、整改等问题向***出具告知函三份。2021年11月19日通话:“周:喂。汪:你刚才说的哪天。周:我说的你明天都可以验。汪:明天可以验是吧,又在给我忽悠是吧。……周:在搞着呢,跟你说了嘛,是不是。汪:你今天搞成这样,你明天就可以验是不是。周:哎,我说了,我搞不好我加班加点给你搞。汪:你把你上次跟我说的两天都忘了,你说两天,可是到昨天就已经结束了。啊,满嘴没实话……”。2021年11月28日,恒硕公司就五团苹果苑小区33台电梯向特检部门递交《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检申请单》,内书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报检受理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2日通话:“汪:那个五团的五方通话,你要装一下。周:这个不是我的,是吧。汪:别这样说啊,那都是电梯里的东西,没有那个交不了工啊。周:发过来没有吗。汪:发过来了,在我办公室,他星期一验收,你看你明天后天两天赶紧装完,过来拿,在办公室。周:装完了给我付钱了啊。汪:你赶紧装吧,赶快装吧,干完了肯定付钱,不付钱干啥呢,你们就赶快抓紧,让你干啥就抓紧了,往前赶,他别下星期来验了,五方通话也没有,他又不出报告。你今天有没时间过来。周:今天没时间。……汪:你尽快来拿,拿了去星期六星期天赶快装上啊,万一下个星期一过来验了,一看没这个东西,那个五团等着交房呢,工地上天天催着要入住。”2021年12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2021-12-15),载明:“阿克苏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经检验,你单位安装的电梯(产品编号:21-0520(因控制柜、驱动主机、限速器编号不对应),注册登记号:未注册,使用单位设备编号:1号至33号,使用地点:第一师五团苹果苑),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22年1月1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问题和意见:1.13号楼1单元电梯张紧轮、底坑爬梯安装不合规……10.机房无管理、规章制度及应急救援预案。以上存在的问题整改后申请复检。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11日通话:“周:喂。汪:干啥。周:他们那边说的星期三或者星期四啊,让你们把资料递上去,那个什么东西,弄一下。汪:我再问你一句啊,我再最后一句问你一句啊,别人检查出来的问题,你都整改了齐全了没有。周:整改齐全了啊。汪:确定啊。周:单子上面改的,确定啊。汪:我跟你讲再搞一次,如果再检不过,跟你说不会跟你客气了啊,你自己想好还有啥东西没搞那对着单子一条一条弄啊,再过去一趟要再搞,这里有问题,那里有问题,我跟你说哦……周:我给你说,我确认这个单子上面都改完了啊……”。2022年1月14日通话:“周:王总。汪:咋了。周:我那个五团他们都整改完了,我说你能不能给我付点钱呢,都放假了工人。汪:付不了,检完了再付,谁知道整改的咋样。周:整完了,给我付多少吗。汪:到时候看。周:按合同走嘛。我该给你整的,整完了,你验收完,给我付就行了。汪:我再跟你讲,如果这次去了,你在这不合适,那不合适,我跟你讲,我绝对不会对你客气。周:我按着整改单上面都整改完了,我都说了吗。汪:这不合格那不合格,你就看你,这个合格证啥时候拿上。周:我只要保证我能过。汪:你哪次不保证啊。周:我怎么那次保证。汪:可以啊,可以吗,过关了吗我问你。周:哪次检电梯不开单子,那他检查没有问题,人家讲的问题我就整改就行了嘛,我又不是改不了那个问题。汪:你看了,南国风光从来没有下过单子,你还好意思说。”2022年1月20日通话:“汪:刚刚特检所何工打电话来了,明天要去复检电梯,所长亲自带队去。周:我知道。汪:他跟我说了,照着那个整改。周:整改单我改完了啊……”。2022年1月28日通话:“周:喂。汪:你那个五团,人家二次来复检,那个拔门停梯怎么办。周:拔门停梯,他给我说过,你们再弄下就行了。汪:给过了,我刚刚陈总把录音发给你,人家这边催着要出报告,你怎么办。周:他们那边可以出报告啊,我那天找那个人,他也给我说了呀……”。2022年4月6日通话:“周:你啥时候算吗。汪:这个钥匙拿过来帐会给你算的,我要不给你算,你去法院告我就行了。周:我已经去告你了,该走程序,走程序也行啊,你现在就拖着。汪:我给你说了,我会算的,你把钥匙给我交清楚啊,我不给你算你法院告我就行啦,你担心啥……”。 恒硕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向***付款35,000元、2021年8月16日付款40,000元、2021年9月3日付款80,000元、2021年10月21日付款49,500元。上述合计204,500元。2021年6月28日恒硕公司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转款3,000元,2021年7月27日向案外人阿克苏市瑞忆快速电梯维修部转款15,000元。2021年7月22日,案外人阿克苏市瑞忆快速电梯维修部向恒硕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注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梯维修费,收款人为***,备注电梯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电梯安装费如何认定;2.恒硕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恒硕公司应支付的安装费计算如下:恒硕公司对***安装“第一师五团苹果苑小区”33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561,000元、“第一师五团医疗中心”3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60,000元、“第一师五团医院发热门诊”1台电梯,安装费计20,000元,上述安装费合计641,0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水逸天下”1台电梯的安装,恒硕公司自认***仅安装了1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水逸天下”项目实际安装工程量及天数,故按照安装费17,000元、工期7日的标准计算,恒硕公司应支付***“水逸天下”电梯安装费2,429元(17,000元÷7天);关于***主张的恒硕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欠付安装费30,000元诉求,恒硕公司辩称无法核实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且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认定,***可另案主张;关于***主张的八团养老院2台电梯、十三团幼儿园1台电梯、十四团幼儿园1台电梯尾款5,000元的诉求,在恒硕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据对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认定《电梯安装工程协议》所涉电梯安装费为643,429元。恒硕公司已支付的安装费计算如下:对于恒硕公司已支付案涉安装费204,5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恒硕公司辩称2021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转款3,000元、2021年7月27日向案外人阿克苏市瑞忆快速电梯维修部转款15,000元为案涉电梯安装费,然双方无争议的付款均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且对发票注明的维修费等信息恒硕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对恒硕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就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协议》,恒硕公司尚欠***安装费438,929元(643,429元-204,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恒硕公司主张为***垫付的保险费8,100元,***辩称该款以恒硕公司经理***在其处购买的电梯配件进行了折抵,对此抗辩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亦未经法庭质询,且多次与案外人联系未果,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恒硕公司主张的资料费5,55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如有未完成或不符要求的将每本罚款50元”,案涉安装协议中,***实际完成电梯安装37台,故***应负担资料费(罚款)1,850元(37台×**元);关于卸车费10,000元,恒硕公司提交2021年6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产生卸车费10,000元,该日期早于双方于2022年6月1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协议》,即便协议中对卸车费用进行了约定,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内容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卸车费10,000元,不予确认;关于恒硕公司主张的罚款30,000元、房租2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上述两项费用仅表明案外人与恒硕公司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两项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且上述两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配件丢失73,510元,恒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配件丢失的事实及价值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安装费27,37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的通话内容,电梯整改系由***完成,且经特检所复查通过,不存在恒硕公司派人整改、安装的事实,对该诉请,不予采信。综上,恒硕公司主张的保险费8,100元、资料费(罚款)1,850元,合计9,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电梯安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恒硕公司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2021年11月16日、19日的通话记录可证实,截至上述日期,双方当事人仍就五团苹果苑小区电梯的安装、自检等工作进行商议,与协议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不符,且***存在拖延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形,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均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协议履行情况以及违约作用的大小,法院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销,故对***主张恒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7,815.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安装费428,979元(438,929元-9,9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789.73元,由***负担1,238.47元,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5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0.66元,由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67.41元,***负担22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硕公司提交阿克苏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收取“五团综合楼119#、121#租房租金20,000元”的财务收据。经质证,***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恒硕公司请求证人出庭,但该证人为一审诉讼参与人,不具备证人资格,故本院认为其二审中提出的证人证言,法庭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恒硕公司主张***承担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恒硕公司认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延误检验,未按要求整改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恒硕公司的损失。关于10,000元装卸费,该费用产生于双方合同成立之前,双方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虽然约定“电梯安装价款包括:电梯安装费、部件二次搬运费、部件搬运入库和就位费”等,但并未约定合同成立之前的装卸费用按合同条款执行,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恒硕公司关于装卸费的反诉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恒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恒硕公司要求***承担30,000元延误处罚金和20,000元房屋租金。上述费用是第三方向恒硕公司主张扣收的费用,至于该费用是否符合第三方和恒硕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恒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认为“业主方从项目款中扣除租金等费用不是恒硕公司能够控制的”意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恒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整改安装费27,373元,是由整改人***(恒硕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具清单中的租车费、人工费、伙食费等费用组成,恒硕公司提交的电梯整改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有失真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新疆恒硕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