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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设备公司、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4475号 原告:新疆某设备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设备公司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撤回对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某设备公司撤回对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5.32元,减半收取3427.66元由原告新疆某设备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