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张兑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就拖欠原告工程款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承诺于两年内分期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元。此外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还用充值卡抵顶原告工程款40000元,因被告将饭店转给他人原告不能继续消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相应现金17927元。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9792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29792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就清偿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安装等工程款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承诺当日付款80000元,余款于两年内分期还清,每月支付10000元,每年支付160000元。并注明:“(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饭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给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充值卡或因转租不能使用,由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给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20000元。此外原告承认还从被告处获得了面值40000元的充值卡,但称该卡是被告在双方结算前的还款,其中因被告将饭店转给他人而不能继续消费的金额17927元,按协议应由被告另行支付现金。原告追索欠款不得,遂形成本诉。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上述协议书、六张充值卡为证,并认可至2014年初,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其他还款120000元。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上述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空调安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清偿债务,逾期除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关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每年清偿欠款160000元,每月还款数额10000元,同时提到原告的饭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条款中隐含每年以饭费40000元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恰好收到被告面值40000元的充值卡,该充值卡未注明发出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合同总值、财务往来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该充值卡是被告归还先前债务,对此证据的适用应当采取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故认定该卡是由被告交给原告以清偿结算后的债务,该卡中原告已经消费的22073元(40000元-17927元)应当计入被告的还款金额。原告此后若有证据证实前债未清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7927元;
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淄博鑫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