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信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68681954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靖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藏信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件,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信和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0元;”改判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入职后提出其已购买了农村居民社会保险,不需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且在劳动合同的附件中对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进行了承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该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现**以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进而判决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公平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0元;2.判决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出场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到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处工作,任工程辅助人员。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100元,在岗津贴为每月4840元,通讯补助每月50元。自2021年1月21日之后,**在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再无考勤记录。
2021年7月5日,西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要求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未发放工资的诉请,支持**要求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0元及2020年出场费600元的诉请。后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工作期间,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并未为**购买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核实,**对仲裁委裁决内容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仅对双方有争议的经济补偿金及出场费问题进行说明。本案中,虽**辩称自己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的内容认定**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对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据此解除合同。虽西藏信和监理公司辩称**系自动离职,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但结合**2021年1月22日离开工作岗位再未返回的事实,可以认定**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应当对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在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处工作7年10个月,故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0元。虽然**主张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向其转账900元系工资,并非双方约定的出场费,但公司向员工单独支付工资9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支付的出场费,对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提出无需向**支付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0元;二、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出场费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藏信和监理公司是否应向**经济补偿金55,920元的问题。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上诉主张,**因已购买了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其在劳动合同的附件中对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进行了承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农村居民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并非不能同时缴纳;其次,西藏信和监理公司称**自愿放弃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并在劳动合同附件中对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进行了承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员工签署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承诺,用人单位仍负有为员工购买社保的义务和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中的工资是指月工资并非基础工资,故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基础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西藏信和监理公司上诉主张**是自动离职,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动离职的事实,故西藏信和监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西藏信和监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未上诉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西藏信和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西藏信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信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 珠
审 判 员 加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扎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