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03民初669号
原告史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辽宁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某,女,住葫芦岛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诉被告辽宁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