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史某与辽宁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03民初669号 原告史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辽宁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某,女,住葫芦岛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诉被告辽宁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