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与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1号楼2层239。
执行事务合伙人:三河能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叶苗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3号院1幢7层4单元809。
法定代表人:薛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庆,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大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结算后我方可以按照结算向对方支付款项。事实与理由:第一,东方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主体,不具备起诉资格。合同内容是东方公司的制式条款,双方根本没有进行正式协商,当时是通过朋友介绍找的王子刚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由王子刚负责施工,根本没有东方公司的任何人介入,工程事实上并没有完全竣工,也有质量问题没有维修。第二,王子刚本人有一家装饰公司,名称为北京龙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石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装修资质,所以王子刚以东方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备,其与东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施工人是王子刚的龙石公司,结算单也是给龙石公司出具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龙石公司或者王子刚,东方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起诉资格。第三,由于王子刚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我方签订装修合同时没有仔细核对,正常质保期一般在2年左右,而该合同中质保期只有5个月,该装修合同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由东方公司实际施工,不应适用合同中质保期条款的内容,应由实际施工人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或者扣减应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
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完工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都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合格,且无论是龙石公司还是我公司都是有施工资格的。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舞公司给付东方公司工程款69.7万元;2、大舞公司给付东方公司利息(以6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大舞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承包大舞公司朝阳区康惠园1号院2号楼1-2层×号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料;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5日;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东方公司应在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之前或如接到大舞公司另具开工通知的,从开工通知之日起35个日历天以内竣工并交付验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另若因大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增加等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工期顺延;合同暂定包干总价款160万元,工程结算时若工程项目没增加或减少则包干总价不变,若有工程项目增加或减少则按实际增减项目价款计入总价;双方在办理完毕结算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出具经双方签字的《结算报告》7天以内,大舞公司向东方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结算工程款,即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大舞公司留存;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五个月质保期满再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东方公司有义务在质保期内对大舞公司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进行免费维修及更换;由于东方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东方公司向大舞公司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分包配合工作由东方公司自行调节解决,不作为工期延期的理由。就此,大舞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文本未经双方协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按合同文本履行,但认可与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东方公司、大舞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出具《工程完工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单位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东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大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并于同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就此,大舞公司表示系为协助东方公司办理建委相关手续,工程实际未完工,亦未通过验收。
后东方公司、大舞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北京龙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结算款项优惠总价150万元。庭审中,东方公司、大舞公司认可按该款项进行结算,认可大舞公司已付80.3万元,尚余69.7万元没有支付。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工期一节,大舞公司主张东方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开工,于8月15日完工,工期46天,存在工期延期,估算预期经营损失、学员退费损失10万元,应自结算价款中扣除。大舞公司并提交东方公司、大舞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微信显示:2021年7月2日发送施工视频及照片;大舞公司于7月23日“还要几天?我真的撑不住了”,“再拖对于我来说,装出来没有意义了”,东方公司答复“我们现在都加班加点的干,往前赶”;大舞公司于8月11日“叶苗办公室差一个铜条”,东方公司“等地胶到了,工人去一趟,一块就弄了;东方公司于8月15日向大舞公司发送施工视频;大舞公司于8月16日发送《工程完工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大舞公司表示可证明该两份文件均系后补,8月7日的日期系倒签)。就此,东方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东方公司主张于2021年7月5日开工,于8月7日完工,工期34天,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就此,大舞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但主张亦存在减项,对工期不构成影响。
就工程质量,大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顶面墙皮脱落、门缝开裂、无法关门、淋浴间防水层漏水、地暖管漏水、木地板鼓胀等,对应工程款为《结算单》中第19项“做地台”66900元、第29项“顶面修补刷漆”48750元、第35项“做防水”16344元、第53项“木门”63750元,以上不同意支付,应予扣除。此外,木地板维修时需先予拆除,产生地板胶损失,亦应予以扣除。以上目前仍未进行修复。大舞公司并提交:1、房屋照片;2、大舞公司与第三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地板胶费用共计86973元。就此,东方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大舞公司从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届满,对大舞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就东方公司、大舞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大舞公司虽主张合同内容未经双方协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应认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东方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东方公司、大舞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50万元。东方公司、大舞公司同意按上述金额进行结算,并认可大舞公司已付80.3万元,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现大舞公司主张扣除部分款项,就此,应考虑到:一、大舞公司以工期逾期主张扣除相应损失。结合大舞公司举证,可认定案涉工程确存在工期延期情形,但东方公司、大舞公司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等项目变更,本案延期时长具备合理性。大舞公司主张因东方公司原因致工期延期,应认定其就此未能充分举证,法院难以支持。二、大舞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除相应工程款及损失,但东方公司、大舞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进行结算,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大舞公司未举证证明于施工期间或质保期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或要求东方公司进行维修,大舞公司据此要求扣除工程款,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大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9.7万元。
就东方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宜判决大舞公司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其中,就质保金,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22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就利息标准,东方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判决:一、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九万七千元。二、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六十二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第二笔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东方公司提交:证据一、该公司与王子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为王子刚交纳社保的记录、王子刚的社保信息详情,欲证明王子刚系东方公司员工。证据二、龙石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工商信息,欲证明两家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大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方提供的社保权益记录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而该项目施工日期为2021年7月、8月,无法证明项目施工期间王子刚为东方公司员工。2、无论王子刚与东方公司是否存在工作关系均与该项目东方公司的违法分包无关,东方公司与实际施工方龙石公司无任何股权关联,同时签订合同方与实际施工方不一致并未经过我方的同意,东方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对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3、东方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仅证明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施工,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企业资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申请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核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东方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大舞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大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系王子刚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东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而东方公司则主张王子刚系其公司员工,是现场的项目经理。就此,大舞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且东方公司在二审所提交该公司与王子刚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亦可相互印证,证明王子刚系东方公司员工,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东方公司所述王子刚在现场施工的行为系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大舞公司关于东方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东方公司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且已经履行约定的施工义务,有权要求大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根据在案《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完工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大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50万元,一审中大舞公司亦认可该结算金额,二审期间又改称双方并未结算,其撤回自认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依据上述《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50万元。
大舞公司上诉主张东方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自工程款中扣减发生的损失或承担保修责任。就此,关于工期延误的赔偿问题,大舞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直接处理,双方如就此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工程质量所导致的扣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大舞公司在签订《结算单》时就工程质量及维修义务的履行问题提出异议,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至,且本案中大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上述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存在其要求东方公司进行维修而东方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形,故大舞公司要求自工程款中扣减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应在此说明,如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低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本案判决大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并不影响东方公司依据相应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结算金额150万元扣除大舞公司已支付金额后判令大舞公司给付东方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北京大舞壹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