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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沥青砼厂;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3265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陈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厂、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2026年3月2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