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巨昇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某有限公司;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6080号 原告:郑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郑某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25年8月20日、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4829.46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嘉善嘉鸿与嘉善伟慕厂区工程的安装工程,并约定按建筑面积120元/平米计算价格。原告按图施工完成后,经核算图纸,嘉鸿与伟慕合计计价面积24001.94元,合同金额为2880232.8元,截至起诉日,原告合计收到总工程款(含人工工资)2445403.34元,余款434829.46。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早于2022年年底已经结束,被告应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被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款项支付主体应是第三人陈某,被告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某公司已经垫付了537628元,原告已经收到了但仍继续起诉要求支付,应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陈某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水电内部分包合同》、图纸、付款情况等证据;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某(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某公司将嘉善伟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地下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门卫工程交由陈某施工,合同造价15375906元(最终决算价以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的审定价为准),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本工程,实行先提留积累后分配的原则,单独立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出具由本工程项目经理及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并经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凭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正规发票向财务科办理结算。 2019年7月18日,原告郑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水电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郑某承包位于嘉善县纵三路与莳古浜河交叉口的嘉善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以下简称嘉鸿厂区工程)、嘉善伟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以下简称伟慕厂区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厂房、门卫、消防水池及附房的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辅材、包机械、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建筑面积约23784.38平米,结算依据按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厂房和泵房、门卫等建筑物部分,按建筑面积120元/平米计算,消防水池地下部分不计面积,地上泵房部分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2.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由甲方审核后按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3.甲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正规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综合税点不得低于10%,如不足的则甲方有权扣回差额,4.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进度款),若业主(嘉善嘉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嘉善伟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应同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按业主向甲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相应的金额做出同比例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以第三人陈某确认的面积为准。庭后,本院依法对陈某进行调查,其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3881.54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025年1月13日,郑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项目地下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门卫,1#车间,2#车间(伟慕)、地下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消控室,1#车间,2#车间(嘉鸿)由于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陈某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工程亏损严重。现因建设单位(嘉鸿、伟慕)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将由公司出面讨要剩余工程款,与建设单位协商,如协商不成,公司将通过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讨要工程款。因签述项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陈某承担。另工程未付材料款方面,待由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陈某讨论后。将结合工程实际用量与市场单价,考虑欠款真实性。对剩余材料人工工程款,总欠郑某款金额537628.00元(大写:伍拾叁万柒仟陆佰贰拾捌元整),公司垫付537628元(大写:伍拾叁万柒仟陆佰贰拾捌元整)。”原告称该《情况说明》中的金额实际系未开票金额,被告则认为公司仅垫付上述金额。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2445403.34元(其中工人工资款660000元,被告代付材料款1635403.34元、陈某转账150000元);《情况说明》出具后,2025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嘉兴三多贸有限公司353058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由被告代其支付,且已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2445403.34元中。 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原告郑某系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水电内部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案涉工程经陈某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3881.54平方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120元/平方米,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65784.8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2445403.34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抗辩称其已全额付款,不存在未付款情形。本院认为,经法庭多次告知,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虽郑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总欠郑某537628元,但在该《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仅于2025年1月27日代原告付给案外人嘉兴三多贸有限公司353058元,原告予以确认且已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中,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420381.46元(2865784.8元-2445403.34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未付款利息,有一定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系陈某以被告名义挂靠施工,应由陈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某公司签订,陈某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某公司及陈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某公司不能以其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约束原告,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42038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381.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7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214元,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6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