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8701号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12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731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长丰村共同塔工程》合同,预估造价440万元,经审核定案为4745535元,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定案表均由原、被告负责人签字及原告盖章。同年,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嘉善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某共同塔装修工程》,预估造价31万元,审核定案267749元,一份《简易膜布钢结构大棚工程》预估造价48.8万元,审核定案557928元,两项定案表均有原、被告负责人签字及案外人盖章。因案外人公司财务问题经被告同意上述两项工程的权利义务(含工程款收取)转移至原告,三方签订相关协议予以确认。案涉三项工程总审核定案造价5571212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840000元,尚欠731212元,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说明》至被告处予以确认,被告屡次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31212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731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76元,共计9732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