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该部副指挥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2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征收补偿合同不应认定为“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即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的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范围,应狭义理解“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不能讲其他类合同都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二、征收补偿不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征收补偿属于的可行性研究阶段,“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属于建设实施阶段。三、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征收补偿款而引起的纠纷,其双方之间最核心法律关系是因不动产征收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四、按照国家对不动产征收的程序规定,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款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交付)土地,征收人实际控制相应的土地后,才有可能进行“建设施工”。五、“铁路附属设施”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案涉的苗木及补偿款虽然在铁路建设前期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征收补偿产生合同纠纷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2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涉及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应由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