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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3民初417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暂定1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依据);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被告中标平度市旧店镇脱贫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在我村修建排水工程,具体施工方式就是各家房前屋后深挖排水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离原告房屋太近,挖沟较深,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纹,构成危房。原告一家因此不敢在该房屋中居住,只好另寻他处生活。原告为此多次找当地政府和施工方要求给予处理,至今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97071.76元、赔偿房屋租赁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212071.76元。原告后又自愿撤回房屋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真正的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已经存在裂纹,目前现状与被告施工无关,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会举证证明,另外本案原告多次向旧店镇人民政府信访该涉案情况,旧店人民政府对该涉案情况比较清楚,为更好发现真相,请法庭去人民政府核实相关情况,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旧店镇人民政府,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在侵权事实方面,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我们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损害后果方面,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案涉房屋就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房屋现状与施工无任何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系政府惠民工程,本案原告也是受益者,如原告诉讼利益得到实现或者部分实现有违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不是本案原告,我们对租赁合同不知情;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报告,案涉房屋出现裂纹与被告排水沟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结论的得出未分析原因,直接得出结果,地质勘查报告中2.4第一层素填土,显示土地强度低、密度差、均匀性差,压缩性高,无湿陷性,证明土地与水没有关系,进而证明与排水沟施工行为没有关系,这也是鉴定结论中明确说明的。并且地质勘查报告中显示拟建场地地貌类型简单,地层结构清晰,场地稳定性良好,都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不会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并且3.6.1素填土那一条也可以充分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照片打印件,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现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电子发票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已撤回相应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案不予评价;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工程施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QDSJYJD-05923”号鉴定意见书及“QDSJYJD-11123”号鉴定意见书、山东司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2023-6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审查,前述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或其依据的相应基础材料,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对案涉三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青岛平建博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审查,青岛平建博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勘察资质,勘察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勘察结论或其依据的相应基础材料,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勘察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对案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平度市××镇××村,东至***,西至胡同,北至空地,南至胡同,该房屋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2022年11月,被告曾在案涉房屋北侧(即案涉房屋屋后)挖排水沟,在被告施工之前,案涉房屋部分墙体和部分屋山存在轻微裂纹,在被告施工之后,案涉房屋裂纹情况加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东至***,西至胡同,北至空地,南至胡同)出现裂纹与被告排水沟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根据法院委托要求及现场勘察情况,鉴定意见如下:涉案房屋2轴墙体裂缝为本案房屋裂缝的典型裂缝,其裂缝原因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较周边房屋室内地平高,但是涉案房屋南侧墙体未出现纵横墙交界处的裂缝,说明涉案房屋地基基础相对稳定;其次房屋北侧为2个村庄的集中排水沟,沟底较室内地坪的高度与排水沟南侧墙体距离房屋北侧墙体基本相同,而涉案房屋为平房,其地基通常为回填土,北侧水沟排水时,水会渗透到涉案房屋地基基础位置,对涉案房屋地基容易形成损害,导致北墙地基承载力下降,北墙基础也一同下降,造成北墙上部墙体下沉,从而引起北墙与室内南北墙体之间开裂,同时屋面为现浇混凝土结构整体性好,从而将南北向墙体在其薄弱的门洞位置拉裂墙体。综上,涉案房屋(东至***,西至胡同,北至空地,南至胡同)出现裂纹与被告排水沟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需要被鉴定申请人提供施工前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裂缝,如施工前存在裂缝则为涉案房屋的裂缝与排水沟施工存在加大裂缝,如施工前不存在房屋裂缝则为涉案房屋的裂缝与排水沟施工有直接关系。同时,提醒涉案房屋与排水沟之间应做防水隔离或对涉案房屋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平度市××镇××村××号附2的房屋因被申请人的施工导致的裂缝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因前述修复方案鉴定需要,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平度市××镇××村××号附2的房屋所在位置进行地质勘查”,经本院委托程序,青岛平建博远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岩土工程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原告支出勘察费12000元,针对修复方案,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处理建议为“首先将室内腾空,再按照加固图纸进行加固处理,最后按照现状恢复装饰装修”,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原告还申请对案涉房屋出现的前述裂纹进行修复需花费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山东司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案涉房屋(东至***,西至胡同,北至空地,南至胡同)出现的前述裂纹进行修复总造价共计为197071.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案涉鉴定意见书、勘察报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案涉房屋出现裂纹与被告排水沟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但考虑到案涉房屋在被告施工之前存在轻微裂纹,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排水沟施工行为对原告案涉房屋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为70%,对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按照山东司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为197071.76元,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案涉房屋修复费用137950.23元(197071.76元×7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案涉房屋修复费用137950.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鉴定费(合计)40000元,勘察费12000元,合计52000元,由原告***负担15600元,被告青岛某市政有限公司负担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