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一局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8民初7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0790246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6月5个月的绩效工资合计7100元(7100×0.2×5=7100);2.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病假期间基本工 资6042.50元;3.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854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1,016元[(7100+7100×0.2)÷30天×37天×2=21,016];4.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存续期间的交通汽油补助合计9400元[2019年8月1000元,2015年至2016年14个月补助8400元(600元/月×14个月)];5.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存续期间的电话补助费合计7000元[2019年3、4、5、6、8月合计1000元(200元/月×5个月),2015年3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合计30个月电话卡费用合计6000元(200元/月×30个月)];6.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费1800元[2019年1月至6月2个季度,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合计16个季度,共计18个季度(100元/季度×18)];7.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代其补充缴纳的2005年至2010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损失合计32,388.75元;8.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3,581.30元;9.判决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原告***因其未在离职15天内向失业保险中心提交离职手续,***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4,435元(1629元/月×15个月);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7月与中建一局第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进入哈尔滨玖郡项目,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对应职级为F1,职级对应薪酬标准为月薪7100元,绩效工资为月薪20%计算,即1420元。劳动合同为上一项目哈尔滨恒大帝景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 2019年春节假期后,由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施工节点不明确,项目一直未开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一直未通知 ***上班。2019年5月初接到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文员通知上班,至5月10日***向部门经理***请病假治疗足部疾病跖疣,得到批准。由于跖疣治疗期间创面破损较大无法站立、行走,且跖疣需反复治疗才能痊愈。6月17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文员通知原告说项目经理要求原告考勤5、6月份考勤划病假,没有考核工资。7月26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文员通知说,项目经理要求7月份***考勤划旷工处理。***表示有异议,立刻给项目经理打电话说明病假原因,项目经理要求***上班,***承诺此次治疗结束期后去项目报到工作。项目经理口头同意请假,并称会通知文员将考勤改为病假。当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文员通知***5月份病假只有基本工资无绩效工资,6月份病假只给交了社保,无基本及绩效工资。***于8月初取消病假去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工作。9月2日下午项目经理通知***无法上报8月份考勤,原因为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于7月与***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均未向其项目经理及***说明解除劳动关系事实。***8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仍为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工作期间,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为***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福利、进行员工体检、报销话费、报销油补,均未体现与其他员工存在差异。事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经理称他与人力资源经理沟通,期间***仍在项目上班。2019年9月6日项目经理转述人力资源经理通知,***已于7月被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以旷工名义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修复原有劳动关系,如想继续工作,需重新办理员工入职,按新员工办理。***不同意。项目经理表示无能为力,让找人力资源经理协商。2019年9月19日***去沈阳找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其表述与项目项目经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2019年7月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项目经理上报***考勤为旷工。如想继续工作,需重新办理员工入职,按新员工办理, 且不能留在哈尔滨继续工作,必须去外地。***不同意。***反映该事件为项目经理个人工作疏忽导致考勤上报错误,人力资源经理表示不予受理。人力资源经理表示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会逐一核实落实。至此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仍未向***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文件。故,***在2019年8月正常工作,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称7月解除劳动合同系典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持***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劳动**,哈平劳人仲字〔2020〕第331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9月4日,故7月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裁决的第二项,支持的是2014年至2019年的失业保险,而事实是***2004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失业保险应支持24个月的保险待遇。***是2004年入职的老员工,按照国务院职工医疗期的规定,***享有相应待遇,在主管领导根据***病情的实际准假后,任何人没有通知***不允许休病假,也没有人通知***上班。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对***按旷工处理没有依法做出决定,没有向***送达除名决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履行法定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典型的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不属实:一、***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所述于2004年即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需要为其补交2005年至2010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纪律,擅自旷工长达1个多月之久,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 法、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于2019年6月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责任:1.***自认其请假没有履行公司请假手续,没有提交过任何书面诊断材料,擅自请假长达1个多月之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所称根据法律规定的停工治疗期实施的前提也是必须履行请病假的手续,经公司核实批准后方可休假,并不是自己想休就休;2.***所称其生病一事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举示的医疗证据没有医院公章确认,照片也无法证明系其本人,无法认定真实性,且其举示的医嘱中没有明确写明其需要休假养病以及休假的期限,无法证明其存在病假的客观事实,属无故旷工;3.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明确规定了请假流程以及未按流程请假的后果,也明确规定了旷工1天扣发考勤考核的50%,连续五天的,年累计15天,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明确知道公司规定仍存在侥幸心理不履行钉钉请假审批流程,且明知其病例手续不符合请假规定,公司可能不给予批准却擅自休假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解除行为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已事先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的处理结果,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5.作为国有企业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为红头文件,首页中已明确了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已经及时向公司员工公示及传达,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在附件中写明了附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已签字确认,证明其明确知道公司规章制度;三、***所主张的2019年2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6月病假工资以及交通汽油补助、电话费、劳动保护用品费用等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不存在为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情况。其主张的费用不属于**范围且超过了**时效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四、2019年6月,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即已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自身原因迟迟不配合办理解除手续,8月份其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处工作,也仅为完成之前工作的交接,属于提供劳务,并不是重新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就是否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存在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需要支付***失业保险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综上,***因自身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而非以此作为向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索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述不属实,***诉中建一局的主体错误,***与中建一局无劳动合同关系,中建一局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争议与中建一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平劳人仲字﹝2020﹞第331号**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起诉经过前置程序。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建筑工程工伤保险登记证、出土工地现场踏勘记录、体检报告、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新建建筑物防雷工程质量监督呈报表(14页,复印件)。拟证明:***为被告工作期间2004年至2019年工作证明,其中任何工程施工单位均为中建一局,2005年至2011年文件公章位置 为中建一局黑龙江分公司。中建一局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与中建一局存在关联。2014年中建一局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合并后在后续工程文件中不再体现黑龙江分公司公章,说明存在机构整合。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二是通过查看证据的内容,该组证据中工程相关记录表等材料应为施工单位保密材料,不能外流,***不可能得到上述证据,因此可以说明证据来源不合法或者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为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的相关名称及公章,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无关,相关施工材料上虽有显示中建一局公章,但也不能证明其即为中建一局的员工,与中建一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四是建筑工程项目的管理记录情况与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情况无关,不能从没有合法来源、不具真实性、片面的施工项目记录上证明劳动合同关系;五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述的2014年中建一局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合并的情况;六是2019年的体检报告仅为***在职期间享受的年度体检福利,且单位的名称未标明准确的公司名称,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交费流水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北京)个人社会保险说明(12页,复印件)。拟证明:工行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代被告补充交纳的2005年至2010年企业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2,388.75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企业2005年至2010年存在拖欠***养老保险。2005年至2010年***代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缴费人为个体,缴费类型为补收记录。2011年缴费人为在职,缴费类型为正常缴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及个人社会保险说明证明2004年8 月至2005年5月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为***建立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个人补缴费用时间为2004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存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无关,且证据中明确显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主体均为个体,自2011年2月后缴费主体显示为在职,且账户信息显示单位名称为中建一局黑龙江分公司,并非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故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无关。根据***向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所述其为2004年7月大学毕业,因此从该养老保险缴费实际上来看,其2004年1月即已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情况不符,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无关。 证据四、银行户口历史交易记录、项目综合办主任职级考核情况表、集团公司员工收入台账、职级考核表、集团员工收入台账、包销单、燃油、电话费、供暖费、物业费发票(16页,复印件)。拟证明:银行流水证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2月至6月绩效工资、2019年6月基本工资、2015年至2017年燃油补助。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至2019年每季度均发放绩效奖金工资、每年均发放报销燃油补贴、十三薪工资、取暖费、物业费补贴。职级考核情况表证明职级入位为F1职级。2014、2015年集团员工收入台账证明月工资为基础岗薪和奖金工资组成,且奖金每月或每季度发放。2014年奖金工资为项目经理考核制按月发放。2015年工资调整后奖金改为月基本岗薪20%按月或季度足额发放。年底发放年底双薪工资。2017年、2019年燃油补贴报销费,2019年燃油报销发票8张2000元,2000元在银行流水5中有报销体现。2015年至2017年燃油发票、电话费发票部分照片证明2015年至2017年度***上交至中建一 局辽宁公司部分报销发票,但银行流水中没有报销记录。故为中建一局辽宁公司2015年至2017年拖欠***燃油补贴报销及电话费补贴报销费用。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中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2.对于银行交易记录中手写文字为***本人所写,不予认可。从交易记录上看:一是该流水中不存在常年的、固定的燃油补助等费用,也没有绩效工资的部分,特别是在其自行标注的内容上看,2018年2月至6月也没有所谓的绩效工资;二是从该交易记录可以看出***的工资数额为浮动的,每个月工资有时不尽相同,因此不能按照以往的2017年、2018年的工资发放情况来证明2019年的工资情况,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存在2019年2月至6月5个月的绩效;3.对于***主张其职级为F1职级(《项目综合办主任职级考核情况表》及《集团公司员工收入台账》),因没有证据原件,该组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4.报销单及燃油、电话费、供暖费、物业费发票,该组证据没有公司**,且没有证据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众所周知,以公司为名头的发票只要知道单位税号均可以开具,可以不用经过单位的认可,因此,***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认可的行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票据上的费用是用于公司的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诉讼主张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5.***主张的诉请超过了**时效及诉讼时效,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法庭应予驳回。 证据五、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近2年参保缴费证明、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缴费证明(参保明 细)、沈阳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18页,复印件)。拟证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为***缴纳的2014年至2019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公积金。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所要证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为***缴纳2014年至2019年的养老、医疗及公积金的问题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日期为2014年,并非***所说的2004年,亦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且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自2014年起至***离职时止,均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不存在拖缴、欠缴情况。 证据六、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12页,复印件)。拟证明:***向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部门经理、项目经理请假,通话截图证明在两个时间段向部门经理和项目经理打过电话请假。***和项目文员陈述请假过程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5月、6月、7月三个月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文员告知***这期间的不同病假待遇。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一是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详单中无法证明其通话内容即为其请假事宜且请假获得批准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请假对象有批准同意的权利;二是聊天记录截图没法证明***的身份真实性,且***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从聊天记录内容上看,其也不清楚***的考勤情况;2.从该份证据中可以证明,第一***没有按照公司请假流程请假而擅自旷工,且提交病例、请假条的请假流程是员工都知道的事情,第二***每个月都了解自己的工资情况及公司的态度,其所说不知道公司解聘事宜不符合事实逻辑。而***明知被解聘而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失业保险无法领取的责任由***承担。 证据七、通话录音。拟证明:录音证据一、二证明***向项目经理请过假并经默许同意病假后上班。***8月销假上班一个月后9月初项目经理才知道7月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系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录音中证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于7月与***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下发任何书面、口头告知。8月9月***仍到项目部门上班。录音证据三证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承认燃油补贴报销、花费补贴、报销、劳动保护报销等各项费用会积极处理解决。2005年至2010年拖欠***社会保险问题会处理解决。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第一段2019年9月4日录音中后半段,即录音笔录的第二页漏了一句***重要的话,张说:你听我说现在公司请假一直就是钉钉的,长时间必须是钉钉,***回答了“是”,可以证明***承认了其知道公司通过钉钉履行请假的流程及相关规章制度;2.在第一段、第二段录音中,录音中的所谓的姜经理称情况不清楚,而录音的对方多次强调***请假没有病假手续,算旷工,并且请假制度早都有的,***应该清楚。且从该录音中可以证明通过公积金交纳的情况***应该知道被解聘的情况;在第三段**的录音中,***承认请假没有病假审批,没有走请假流程,**也强调了关于考勤、请假审批以及累计旷工五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等规定,公司文件里写的很清楚,并且公司没有油补、劳保费用等报销费用。以上录音证明了一是***未履行请假程序旷工的事实,二是公司规章制度***是知晓的。***所诉的油补、劳保费是不存在的;3.录音中提到了8月份工作的情况。该录音中2019年9月份***和**提到了重新上班、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同意重新签订,并表示不再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上班的意愿,证明了8月份上班属于***提 供劳务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想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于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起算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并未要求补签合同,也不存在补签合同的事实。 证据八、门诊病历手册、皮肤镜检查报告单、患病治疗照片(30页,复印件)。拟证明:***就诊记录、患病治疗照片证明***4月就开始患病。5月上班发现病情复发请假后,6、7月积极治疗,但脚部创伤仍无法下地走路,就诊记录医嘱明确卧床休息。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任何医院的公章及医生的有效签章,不能证明其为真实病例,且其照片也没法证明为本人照片,且证明该疾病发生在2019年5月份;2.该组证据中的诊疗记录中没有医嘱写明***需要病假休息,也没有写明需要休息的期限,因此该诊断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且符合公司规定的病假依据;该组证明也从未向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提交过,无法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流程。从其不正规有效、不明确的医嘱来看,反而可以证明***擅自休病假的事实。 证据九、2014年1月1日***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6月、8月、9月考勤表、2018年5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台账、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黑龙江分公司企查查查询记录(17页,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签署劳动合同,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且没有交付***合同书,**前***才知道被加盖***的格式体现学习员工手册,但是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员工手册就是案涉手册,涉案各项制度也无法证明。考勤表和收入台账证明2018年工作事实,并非劳务合同,职级为F1,工作期间7100元,在工资台账体现。黑龙江分公司系中建一局分支机构,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为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为***,因此上述三个公司为关联单位。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并且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作方式为标准工作日,上班时间并不是***随意、灵活确定的;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688元,并未约定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需要支付绩效、交通汽油补助、电话费、劳动保护用品费用等各项费用;合同附件中附明了《中建一局人才资源管理手册》、《沈阳市劳动合同管理手册》、按企业与相关政府相关规定执行,证明***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证据中8月、9月的考勤表,因为该考勤表仅限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为了记录***提供劳动的时间,按照以往的惯例予以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即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从5月、6月的考勤记录上看,存在***擅自旷工的事实,企查查的企业记录虽然是国有企业之间成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但是上述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不能证明其之间具有连带关系,也不能证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需要对2014年***的工作情况负责,对于***提交的公司台账恰好可以证明公司的工资组成结构中并没有绩效,也没有相应补助,***诉求无依据。 证据十、***审笔录16页复印件。拟证明:**过程中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提交了***的考勤记录,5月考勤表中其他人员工当月均上班工作,只有***5月7日冬休结束后上班工作。5月10日后考勤为旷工,直至6月30日。该证据与证据五中***与项目考勤员***微信记录***5月、6月考勤记录为病假不一致。该证据与证据六录音证据项目经理明确***5、6月份考勤都是划病假不一致。8、9月考勤表上报为满勤与事实项目。对应录音证据六中与项目经理及人力资源经理对话录音中***8、9月上 班事实相符。该证据中5、6、8、9月考勤表,职级F1,考勤表无***签字确认。考勤表中均有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公章。**中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收入台账中,2018年5月至8月岗位工资为66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调整岗薪工资为7100元,2019年6月工资为1057.5元,为***缴纳五险一金金额。此金额与证据五中5月、6月病假,5月开了工资,6月只给缴纳了社保没工资相对应。工资台账中有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公章。***审笔录证明11页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意见: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绩效工资为百分之二十为上限,每季度进行考核。此证据可根据证据三银行流水中体现,绩效奖金工资均为每季度百分之二十为上限发放。**裁决书16页证明***2019年8月1日回项目部工作至9月4日。 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质证意见:对***所举示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述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在庭审中说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绩效工资为20%为上限,每季度进行考核,但是***并未将此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意见叙述完整,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在***的意见是该绩效考核并不是所有员工全部发放,对于未完成工作任务不在岗,没有考核的,不能发放绩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绩效工资,并且根据该庭审笔录第8页,***自认其未向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提交过病假手续。第10页,***自诉了其工作经历,2014年之前,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无关。第13页,***自诉说8月份上班,项目经理说8月工资没法开,因为没法做考勤,属于离职状态。证明***知道其被公司解聘的事实,因此该庭审笔录已经充分证明***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中建一局质证意见:同意辽宁公司意见。该案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对***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各方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经过**前置程序;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为复印件,二被告仅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本院仅对该证据中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2011版)》、《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东北区域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该组证据中《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2011版)》包括了制度《员工休假管理办法》以及《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其中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休病假的程序,需提供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第十二条规定了员工各种休假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得到单位批准同意,连同请假手续一并上报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否则按旷工处理。该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已知晓;《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第七条第20、21款规定了连续旷工5天及擅自休假5天,解除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本办法同时作为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的附件, 对员工具有约束力。《东北区域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6款规定了旷工1天扣发考勤考核的50%,连续五天的,年累计15天,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五条规定了请假的手续及流程等等。因此,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违反公司规定,自称患病擅自休假,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告知单位,未获得单位批准。***未上班期间按旷工处理符合公司规定,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合法解除。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未签知学习,并且中建一局违规办法和考勤办法未在合同中体现,不属于涉案手册。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未向***公示及签知违法。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回复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2019年5月10日起***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已事先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的处理结果,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质证意见:工会在此期间并未联系过本人,本人在2019年5月至7月向部门经理及项目经理口头请假,并得到批准。本人认为已经履行了员工义务。因本人脚部创伤,无法到单位申请相应的病假手续,而单位部门经理及项目经理同意病假,故认为病假合理,且根据职工患病或非工伤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可享受9个月的停工治疗期,工会出具此解除劳动书,并未站在劳动者权益出发,而是为了配合单位出示解除劳动手续。***2019年5月至9月病假及工作期间,未接到公司及工会以及项目主管领导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9年9月2日知晓2019年7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前,项目经理也并不知情。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一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二是《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作方式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且上班时间并不是***随意、灵活确定的;三是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688元,并未约定中建一局辽宁公司需要支付绩效、交通汽油补助、电话费、劳动保护用品费用等各项费用;四是合同附件中附明了《中建一局人才资源管理手册》、《沈阳市劳动合同管理手册》、按企业与相关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并且***已签字确认,证明***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 ***质证意见:该份合同为2014年1月1日签署,社保黑龙江证据缴纳至2013年12月,社保沈阳证据开始缴纳时间为2014年1月份,当时沈阳公司和黑龙江分公司合并整合,所有黑龙江分公司员工统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社保转移至沈阳,因***户籍在黑龙江,将社保及公积金转移至沈阳,对生活将产生极大的影响,但两公司当时合并要求所有员工必须遵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为2688元,但实际***提交的2014年工资台账1月份岗位工资4350元、奖金2500元,当月合计6850元,与劳动合同中的2688元严重不符,故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劳动合同,且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未向***出示过,而***手中的合同复印件为2018年***评审高级工程师时向公司人力索要的合同复印件。合同中提及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合同管理手册与企业相关规定为加盖***的形式,在***签订空白合同后添加的。 证据四:2019年1月至6月考勤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在2019年2月至4月为冬休未上班,不存在工资绩效问题,2019年5月10日开始至6月一直未上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无故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证据一中的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 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1月至4月为冬休,该份考勤为单位制作,无***签字,且2019年5月考勤所有人都显示上班,只有***一人显示冬休,充分质疑这份考勤的真伪。 证据五:2018年至2019年工资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其违反规定擅自休假,6月份解除合同,***亦未上班,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无需支付6月份工资,其他工资支付无违法情况。 ***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表明2018年至2019年***的基本工资台账,与***提供的2014年、2015年集团员工收入台账有差异。2018年、2019年台账中只记录岗位工资,而2014年、2015年中明确记录岗位工资及奖金年底双薪,而且2014年、2015年台账证据为当年员工需要签知的收入,台账与当年收入相符,本人确认后才可以签字,从2015年台账中员工本人签字处可以看到,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提供的2018年至2019年工资台账缺少员工的奖金工资、年底双薪工资,也无本人签字,所以质疑该工资表真伪。2018年、2019年工资台账中明确书写2018年岗位工资为6600元、2018年9月工资调整为7100元,该项证据与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金额不相符。 证据六:《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沈政发【2017】58号(复印件)。拟证明:和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为每月1183元。 ***质证意见:该份文件为2017年发布的文件,而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与***解除合同为2019年7月,不能按2017年的政策文件执行,且在一审**中已对此进行了裁决,***也参考了2019年沈阳市失业保险标准,该证据体现了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在2019年6月与***解除劳 动合同后,一直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转移关系,也未通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9月4日前均不知情,故应支持原***裁决意见。 证据七:***二次**申请书及传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就八月工资问题已向***再次主张,与本次诉讼请求重叠,请法院就重复诉请予以驳回。 ***质证意见:***第一次提交的**请求第三项中,原始表达意愿为申请8月份整月在岗工资及9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因理解及计算错误,在**请求中表述有误,但本人的真实意愿就是申请8月工资及9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将该项提出了二次**申请,但***未宣判,中止了本人的诉讼请求,其原因为等待法院宣判。 中建一局对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证据拟证明问题,该案件与中建一局无关,并且***所述的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合并一事不属实。 本院对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公开发布的政府文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中建一局未举示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日,***(乙方)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其中,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哈尔滨恒大帝景项目本职工作结束时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东北区域公司及其所属各项目;工作时间为标准 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乙方工资标准为2688元/月;合同附件:中建一局集团人才资源管理手册、沈阳市劳动合同管理手册、按企业与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2011版)》包括《员工休假管理办法》《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等17件相关规定。 《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病假(一)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医疗时,依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可以休病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员工病假期限为3至24个月,患重症绝症的可适当延长。(二)员工休病假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外出或在外地休假期间患病的……无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等资料的,按旷工处理。(三)员工就医就诊应事先请假,患急症的要及时委托家人告知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拿到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的当日,需告知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病假时间。(四)病休证明应附在当月《考勤日记》上。” 《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员工各种休假必须提交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或部门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休假。未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或逾期不归的,均按旷工处理。所在单位或部门应严格按照《考勤日记》所规定的内容认真、完整地记录各种缺勤情况,并连同经批准的请假手续(请假条)一并上报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经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七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严重违规违纪,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工作期间……(二十)连续旷工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以上的(不在岗员工在工作日内无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的,按旷工计);(二十一)未按规定履行请假、休假手续擅自休假,或休假、 请假期满后逾期未归,或擅自离职(均按旷工论处),一个月内连续五天,或一年内累计十五天以上的……”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施行。本办法同时作为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员工具有约束力……” 2019年1月至6月,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对***(哈尔滨***玖郡项目)的考勤结果为:1月正常,2月至5月6日冬休,5月7日至9日上班,5月10日至6月旷工(病假无手续)。2月至6月考勤员签字均为***、项目签字均为***。 2019年6月15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工会发出编号20190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因公司项目员工***(身份证号:2301231982××××××××),其自2019年5月10日起擅自离岗,且至今未返岗履行劳动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公司工会在接到此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如果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2019年6月16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工会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函》:“你部发来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函》(编号201907)已经收悉,经工会研究,认为公司拟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具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 2020年6月10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除第三项少2019年8月工资外,其他**请求、被申请人与本案诉请及被告相同。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哈 平劳人仲字〔2020〕第33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3.45元;二、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9年失业保险金损失18,468元;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22日***再次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被申请人与本案被告相同。**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基本工资7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绩效考核奖金工资142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0%。 庭审中,***陈述其在2019年7月底给项目经理打电话说明病情时,向项目经理陈述过是否需要病历,项目经理说不需要,只需要***在病假期结束后来项目上班即可。 2018年5月至8月,***岗位工资66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岗位工资7100元。2019年6月,***岗位工资1057.5元,用于扣发当月各项保险金。 2019年8月1日至9月4日,***在玖郡项目部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虽然主张合同中涉及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等规章制度系其签订空白合同后添加,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述其2017年8月进入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哈尔滨玖郡项目,工作岗位亦为办公室主任,故***对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当知晓。本案中,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对***(哈尔滨***玖郡项目)2019年5月10 日至6月的考勤结果为旷工(病假无手续),***虽陈述其曾征询项目经理请病假是否需要病历并得到否定意见,但不可否认其没有依据公司规定的请假流程请病假的事实,***请病假未获公司有权人员批准,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将其行为确认为旷工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中建一局辽宁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且在征询公司工会意见的前提下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其工资,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关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给付6月病假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绩效工资相关发放标准且绩效工资属于必然发放项目,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8月工资。因***8月工资未经劳动**前置程序,且***已向**机关再次申请**,故***8月工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2019年8月1日至9月4日在中建一局辽宁公司***玖郡项目工作,参考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7100元,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1.50元(7100元÷21.75天×4天×2倍=2611.50元)。 关于交通汽油补助、电话补助费。因报销事务属于企业内部财务制度管理范畴,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保护用品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补缴的2005年至2010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损失32,388.75元。本案中,当事各方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建 立劳动关系,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与中建一局均为独立法人,***上述主张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中建一局无关,且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上述主张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4,435元。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自2014年才与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为12个月,参照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2019年),中建一局辽宁公司应给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8,468元(1539元×12个月=18,4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1.50元;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8,4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0.55元,由原告***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顾 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