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5417号
原告: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空港2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自贸大道1号自贸保税大厦A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某某航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场公司)与被告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空公司)、被告某某某某航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场公司、被告某某航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航空公司支付截止2025年4月27日的起降费、头等舱服务费、除冰费等费用合计31951040.64元,并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飞机实际离场之日止继续按照270元×25%/天/架标准计算起降费中的停场费;2.某某航空公司支付因拖欠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9580620.93元(以每笔拖欠费用为基数,自该笔费用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某某航空公司支付转供服务费、租金共计11355.7元;4.确认某某机场公司对某某航空公司所有的新舟60飞机享有合法留置权;5.依法拍卖、变卖新舟60飞机,某某机场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某某航空公司欠付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某某管理公司对某某航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某某航空公司、某某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24446.5元、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某某机场公司与某某航空公司签订了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雇佣协议等相关协议。协议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双方费用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机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为某某航空公司提供了一系列全面且符合标准的地面服务,满足了某某航空公司的营运服务需求。然而,某某航空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22年起某某航空公司开始拖欠某某机场公司服务费,截止2025年1月31日累计拖欠服务费已达28171837.03元,并产生滞纳金等损失。某某航空公司为一人公司,某某管理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两公司财产不能独立,某某管理公司应对某某航空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机场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航空公司辩称,一、某某机场公司对案涉飞机的占有不符合留置权构成要件中的合法占有。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需满足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中,案涉飞机系登记在某某航空公司名下的航空器,某某机场公司系基于机场运营管理的法定职责及双方关于航空地面服务、航空器理性检查等协议,为某某航空公司提供服务时对飞机产生临时性管控,该管控并非民法典意义上为担保债权实现而形成的合法占有,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二、航空器作为特殊动产,其留置受专门法律规范限制,某某机场公司无权擅自留置。案涉飞机属于民用航空器,根据民用航空器法相关规定,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担保等需遵循特殊法律程序与要求。同时,民用航空器关系到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与秩序,若允许机场随意留置,可能影响航班正常运行、旅客出行权益及公共交通秩序,不符合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某某机场公司在未与某某航空公司协商、未遵循特殊动产留置程序的情况下,主张对案涉飞机享有留置权,缺乏法律依据,亦违背公共利益。二、因某某机场公司留置权主张不成立,其优先受偿请求缺乏法律基础。如前所述,某某机场公司对案涉飞机不享有合法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系基于留置权成立而产生的权利。在留置权不成立的情况下,某某机场公司要求就案涉飞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某某机场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计算错误,部分费用如飞机停场费等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某某航空公司不认可。某某机场公司主张各项欠付费用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存在多处计算错误,与某某航空公司核算金额不一致,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某某航空公司将在财务人员核对后补充提交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准许。四、某某机场公司要求某某航空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某某机场公司在诉讼中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范畴,某某机场公司要求某某航空公司承担该等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某某机场公司主张的留置权不符合法定要件,各项费用存在计算错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某某航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机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地面服务代理协议1份、航务代理及上机服务协议1份、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雇佣协议1份、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服务协议1份、烟台蓬莱国际机场房屋租赁合同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公证书1份、光盘1张、微信对话记录中附件及图片打印件1份、某某航空应收款项核对群微信群对话记录截屏、微信对话记录附件打印件、航空器飞机的停放位置图片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权利登记信息截屏打印件、行使留置权通知书、快递路径查询截屏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某某航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电子版打印件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某某机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电子版打印件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1份、保函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发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非例行除冰费用——2025年2月统计表1张、某某机场公司除防冰服务登记单22张、非例行除冰费用——2025年3月统计表1张、某某机场公司除防冰服务登记单4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航空公司、某某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航空公司与某某机场公司签订了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航务代理及上机服务协议、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雇佣协议、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服务协议、烟台蓬莱国际机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某机场公司为某某航空公司提供航空器的起降服务、停场服务、客桥服务、旅客服务、旅客行李安检服务、货物邮件安检服务、飞机勤务服务、例行检查服务、飞机放行服务、不正常航班服务(航延服务)、头等舱/公务舱/VIP旅客服务、不正常行李服务、航务服务、非例行除冰服务等服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25年4月27日,某某航空公司欠付起降服务费(含停场费)29742670.64元、非例行除冰服务费1485580元、头等舱服务费29375元、航延服务费90885元、行李赔偿费23380元、转供服务费2574.44元、租赁费8781.26元。
双方就另外579150元除冰服务费存在争议,某某机场公司于开庭当天向某某航空公司交付了该费用的发票。某某航空公司2025年11月7日核实回复称,这部分费用属实。除防冰工作以附录的形式约定在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服务协议中。该协议4.6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甲方;甲方在审核无误后15天内以转账方式支付。
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航务代理及上机服务协议、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雇佣协议、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服务协议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0.05%。
另查明,2025年4月28日至今,五架飞机仍停放在某某机场公司处。服务方某某机场公司与承运方某某航空公司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第六条服务费约定,对于本协议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将按照民航发[2017]18号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标准向承运方收取。该通知规定,停场费(元/架次)标准为24小时以上,每停场24小时按照起降费的25%计收;起降费(元/架次)标准为25吨以下270。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调整机场收费项目内涵,停场费内涵增加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器提供守护服务的内容,即停场费为: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器提供停放机位及安全警卫、监护、守护、泊位引导系统等设施及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为B-****、B-****的新舟60飞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某航空公司。其中,登记号为B-****的飞机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2025年6月20日,某某机场公司制作了两份行使留置权通知书,决定对航空器国籍登记号为B****、B-****的新舟60飞机行使留置权,并给予了某某航空公司60日的履行宽限期。某某机场公司于6月23日交寄。某某航空公司于6月24日签收。
最后查明,某某航空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某管理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航空公司与某某机场公司成立服务合同,某某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机场公司付款。截止2025年4月27日,某某航空公司欠付某某机场公司起降服务费(含停场费)29742670.64元、非例行除冰服务费1485580元、头等舱服务费29375元、航延服务费90885元、行李赔偿费23380元、转供服务费2574.44元、租赁费8781.26元。双方对上述费用的付款期限均无异议,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此外,有五架飞机自2025年4月28日至今仍停放在某某机场公司处,某某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约定的270元×25%/天/架的标准向某某机场公司支付停场费。
关于另外579150元除冰服务费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航空器地面勤务和维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甲方,甲方在审核无误后15天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根据某某机场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和某某航空公司审核回复的时间,付款期限应于2025年11月22日届满。由于某某机场公司起诉时,某某航空公司对该笔款项尚未违约,所以对应的诉讼费应当由某某机场公司负担。鉴于本案判决时,该期限已经届满,为了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对该笔费用一并处理。
某某航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某某机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0.05%。该利率已经远超出利息损失30%以上,属于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启动调整,酌情将违约金调低为日利率0.015%。
某某管理公司为某某航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能证明某某航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某航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某机场公司是否“合法”占有航空器,是否具备留置权构成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留置财产必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即债权人事先已经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通过侵权等非法方式占有该财产。本案中,某某机场公司与某某航空公司签订数份合同,约定某某机场公司为某某航空公司提供停场服务等多项服务。从地面服务代理协议里引用的文件中关于停场费内涵的内容来看,停场服务包括为航空器提供停放机位及安全警卫、监护、守护、泊位引导系统等设施及服务。由此能够认定,该项服务具有保管的性质。而案涉航空器正是基于某某机场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而停放在某某机场公司处,因此,某某机场公司作为航空器的“保管人”,对航空器的占有系“合法”占有,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航空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某某机场公司能否对航空器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民法典规定,留置财产限于动产,而航空器是特殊动产,非不动产。航空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在民法典的动产交付一节中。航空器在登记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其物权变动并非在登记时发生效力,能说明航空器与不动产的属性不同。此外,民用航空法也未规定航空器不得留置。因此,航空器属于留置权的客体。其次,“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中的“法律”,应当包括民法典本身,尤其是关于民事基本原则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们健康的道德信念,不应允许留置权的行使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但在本案中,案涉航空器长期停放在某某机场公司处,并未进行航空运输,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对处于停运状态的航空器进行留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权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方能实现留置权。而本案中,某某机场公司已于2025年6月24日向某某航空公司送达了行使留置权通知书,给予了某某航空公司60日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因此,某某机场公司已经履行了留置的前置程序。综上,某某机场公司可以对某某航空公司的航空器进行留置。
关于留置财产的价值是否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某某机场公司能否对两架航空器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理论上讲,留置权的效力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但是,留置权既然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留置权行使的范围也应以满足此目的为限度。如果留置物价值远远大于债务金额,就会超出担保债权的目的且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失去其正当性。因此,民法典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作了一定程度的缓和,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具体到本案当中,就一架飞机而言,其在性质上属于不可分物,即使债务金额低于飞机价值,根据留置权效力的不可分性,留置权也可针对该架飞机整体实施,不适用留置物价值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的规定,只需在留置权实现后按照民法典关于价款分配与剩余债务清偿的规定执行即可。就两架飞机而言,其在性质上属于可分物,应当符合留置物价值与债务金额相当的条件。在主张行使留置权的某某机场公司未能证明两架飞机价值的情况下,鉴于航空器的价值往往较大,存在留置物价值远超债务金额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法律对留置权不可分性的限制,不宜准许某某机场公司对两架飞机全部行使留置权。关于是否应当判决拍卖、变卖航空器的问题。本院认为,拍卖、变卖留置物受偿,是指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以拍卖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方法,和直接将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协议拍卖、变卖留置物,如果协商一致,则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者自行将留置物变卖。如果没有达成一致,留置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某某机场公司与某某航空公司没有就拍卖、变卖航空器达成一致,某某机场公司提起诉讼。法律赋予了留置权人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某某机场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判决某某航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服务费,以拍卖、变卖留置物的方式实现债权并非成为必然,因此,在审判程序中不宜直接判决拍卖、变卖留置物。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通过执行程序将留置物拍卖、变卖。
某某机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支付起降服务费(含停场费)、头等舱服务费、航延服务费、行李赔偿费、除冰服务费共计31951040.64元和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国籍登记号为B-****、B-****、B-****、B-****、B-****的飞机实际离场之日止按照270元×25%/天/架标准计算的停场费;
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截止2025年9月4日为2862552.92元;以31371890.64元为基数,从202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15%计算;以579150元为基数,从202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15%计算);
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支付转供服务费、租金共计11355.7元;
确认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对所有权人登记为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国籍登记号为B-****的新舟60飞机享有留置权;
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有权人登记为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国籍登记号为B-****的新舟60飞机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某某某某航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37.32元,由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航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029元,山东省某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3660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航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某某某某航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