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蓬莱市潮水镇莱华畜禽养殖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空港2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潮水镇莱华畜禽养殖场,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后大雪村东。 经营者:***,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潮水镇莱华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莱华养殖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莱华养殖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莱华养殖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本条中确定了民用机场建设阶段及建成后噪音管理控制的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航空器飞行噪音管理的机关是“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如果出现航空器噪音引起的相关问题,则由上述两部门“协调解决”,因此该法律条款规定了航空器噪音的建设管理、飞行管理的主管理部门及出现问题的处理部门,该条款系为航空器引起的噪音这一特殊问题专门设置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相对民法来讲是有关民用航空器噪音纠纷处理的特别法,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应当特别法优先适用。据此,由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国家法律是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而不是由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现多地法院均采纳这一观点,见一审中提供的多地法院判决),莱华养殖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烟台机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本案按侵权责任进行审理,烟台机场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烟台机场公司作为一个航空器(飞机)起降的平台,其经营范围仅是“为航空客货运输提供保障服务”(见营业执照),这种保障服务本身并不制造噪音,不存在污染物及排放量的因素,噪音是由航空器发出的,其并非由烟台机场公司产生,因此烟台机场公司并不是污染者(侵权主体)。2、航空器(飞机)飞行、起降、航线等均非由烟台机场公司决定,而是由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公司决定,因此烟台机场公司也不是航空器(飞机)的支配或运营方,无权决定噪音是否产生。3、烟台机场公司的机场建设无论是建设手续还是环评批复及机场运营手续均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及批准,烟台机场公司的机场建设及运营均未违反国家规定,均是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问题。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如本案存在噪音侵权的问题,应当由噪音产生物体(飞机)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烟台机场公司不是飞机的经营者,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机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业”是认定事实错误,烟台机场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的烟台机场公司有责任“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噪音”,进而认定烟台机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烟台机场公司针对该条补充上诉意见:本案是由飞机噪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其特定物是航空器(飞机),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很显然,就本案讲无论是飞机起降产生噪音还是飞行中产生噪音,均应当适用本条范围。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依本条之规定,飞机的经营人,应当是进行客货运输的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是以民用航空器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企业,民用机场是公共机场设施,是民用航空运营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平台和服务企业;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企业,承担不同的职责和使命。就机场噪声来说,真正“扰民”的是民用航空器起降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而不是机场自身运行产生的噪声。就本案来讲,案涉噪音是由飞机起降和飞行时发出的,各方是没有争议的,如果由此造成地面养殖动物的损害或经营损失,应当认定为航空器(飞机)对地面造成的损害,适用上述民用航空法条款的规定。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因飞机噪音造成的动物及经营损失,其赔偿主体是明确的,依法是由飞机的经营者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烟台机场公司来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在原侵权责任法的71条现民法典第1238条均做了相同的规定。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损害赔偿如果由法院来审理的,也应当依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确定飞机的经营者为被告,而不是烟台机场公司作为被告。烟台机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对上述问题莱华养殖场并未提供材料或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也未作认定的情况下,进行了赔偿判决。1、关于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问题。适用环境侵权责任必需先确定“污染者”,也就是“噪音”的产生者。如前所述,烟台机场公司仅是“航空客货运输提供保障服务”方,本身不产生噪音也没有法定的义务,不应当界定为“污染者”,对此莱华养殖场也认可噪音不是烟台机场公司发出,同时也未提供烟台机场公司为飞机噪音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烟台机场公司确定为侵权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莱华养殖场损害问题。对于是否受损害,莱华养殖场提交两份公司证明及两份调查笔录,其中公司证明仅有印章,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两份调查笔录属于人证,证人没有出庭,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因此莱华养殖场有关损害的证据严重不足。3、烟台机场公司与莱华养殖场主张的猪鸡死亡的关联性问题。莱华养殖场在整个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该方面有力证据,对于所饲养的鸡或猪是如何死亡的,是病死还是噪音致死无权威结论,仅是莱华养殖场陈述及其提供的自然人的陈述。对于烟台机场公司不是噪音的制造者各方均认可,但对烟台机场公司与莱华养殖场所饲养鸡或猪的死亡的关联性,莱华养殖场没有提出任何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在是否是烟台机场公司实施了噪音侵权,是否是噪音引起鸡的死亡,烟台机场公司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关联性等问题均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判决烟台机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不符。(二)一审认定噪音侵权及莱华养殖场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噪音《检测报告》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检测报告》莱华养殖场仅提供复印件,且烟台机场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检测报告》的出具机关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法定检测机构,不具备飞机噪音检测的资质,其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将这份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且也不是受损害时间点的《检测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庭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1)2015年8月-2016年7月期间,(30640只)蛋鸡一年的经营损失;(2)3800只鸡死亡损失;(3)32头产后小猪、16头30-80斤中猪、2头母猪死亡损失;(4)2015年5月1日-2015年蛋鸡量下降损失;(5)30640只蛋鸡因产量减少不易养殖而处理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事项中的死亡数量,仅是莱华养殖场的一面之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此类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其委托项目中的30640只蛋鸡数量,仅是由蓬莱市潮水畜牧兽医工作站于2016年出具一份证明,而经查该证明单位根本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对莱华养殖场相关证据的采用,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整个的一审判决中未表述任何的双方提供证据及质证内容,对各方证据也未表述是否认定或采纳,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不应当对烟台机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污染者”,不适用其他责任方。如前所述烟台机场公司既不是侵权者(“污染者”),莱华养殖场又未提供与“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烟台机场公司,实际上就是强行将“污染者”的身份加到烟台机场公司身上,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8月莱华养殖场就已停止经营,但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的损失期间是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也就是莱华养殖场不进行经营期间损失。这部分损失实际并没有发生不是直接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未规定对此类利益的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这一年未经营期间的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3、评估机构所采用的鉴材均是未经法律认定的莱华养殖场提供的单方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回复函》,其对鸡或猪养殖数量及死亡数量均是依据委托方(法院)为其提供的鉴材而确定,而这些鉴材材料均是莱华养殖场向法庭提供或陈述的单方证据及笔录,在质证时烟台机场公司均不认可(见烟台机场公司提交的《对莱华养殖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尤其是莱华养殖场提供的这些所谓的证据及陈述中,不仅鸡或猪的死亡的数量无法证实,其鸡或猪的死亡原因也无法证明,莱华养殖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庭对此也没有表明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鉴材属于有争议的材料。根据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5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而本案中,评估机构就是依据这些由莱华养殖场单方提供的有争议的材料做出的评估报告,并以此作为了最主要的判决依据,明显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本案是民用航空器噪音引起的纠纷,由特别法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烟台机场公司不是噪音的制造者或支配经营者,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莱华养殖场辩称,1、烟台机场公司提出的“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是不现实和不客观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修订版第62条明确提出,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潮水镇人民政府几任领导几年来多次与机场管理者反映人民群众受害情况,寻求解决办法,机场领导予以理睬了吗?解决了吗?根本就是不管不问不予理睬的应对态度。我们个人也多次到机场反映问题。机场除了安排大队长***、政委***听了听我们反映的情况外,再没有了下文。当面说的挺好,是机场的责任机场一定负责,然后就没有然后了。我们到机场6次,到政府16次,蓬莱信访2次,烟台信访1次均无效果。最后面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镇政府建议我们不要再上访,走法律途径寻求法律的保护,并帮助我们请了律师。地方政府不是不协调,而是协调无果,不得不走法律途径。2、关于烟台机场公司不是本案适合主体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完全是逃避法律责任。航空器是物不是人,产生的噪音应由航空器自己负责,对于它的使用者、管理者、拥有者、起降决定者毫无关系,这符合常理吗?养的狗咬伤了人,能说养狗的人没有责任吗?持枪把人打伤了能说是枪的责任而不去追究持枪人的责任吗?烟台机场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竟然这样断章取义,既然承认自己是航空器管理机构,是在这个平台上的人,就逃脱不了应该承担对应的责任,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我们理解并尊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但对判决按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40%的判决值,我们认为是偏低的,是不够公平的。评估公司是国家承认的政府服务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是依据法院提供的质证鉴材及莱华养殖场现场指证和现场调查得出来的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结论,法院过低采信有失公允。4、鸡、猪死亡的原因是飞机试飞时产生的严重噪音污染造成的,这是确定的事实。飞机正式通航试飞发生鸡、猪死亡后,镇政府领导***、市环保局***亲自到鸡场现场查看并拍照过。潮水镇畜牧站、蓬莱市畜牧局两级专家到现场查看并解剖检测过死鸡和死猪,还出庭作证,证明我们饲养的鸡、猪死亡非疫病原因,就是飞机噪音污染应激反应。烟台机场公司还说经查该证明单位根本不存在,这就是睁眼说瞎话,自己打自己。现单位是开发区潮水镇畜牧工作站,仍在挂牌营业。鸡、猪在飞机试飞时因产生的噪音污染带来的应激反应而大量死亡,是铁的事实。5、证言证词是真实的,数据统计是准确的。鸡场存栏,猪和鸡都有进场的时间。养育过程,死亡的数量、减产的数量、存栏的数量,都有养殖人员和政府管理人员检验的证据证言。事实是真实的,证据是确凿的,造成的损失是严重的。法院给莱华养殖场的判决赔付是低的。烟台机场公司的上诉是无理搅三分,是很不负责任的,是有损国企形象的。6、莱华养殖场最新诉求:机场的噪音污染是严重的,给养殖场造成了一百多万的经济损失,机场一直拖着不给解决,养殖场在经济上面临着巨大压力,精神上产生了不可忍受的的折磨。养殖场都是下岗职工,为了再就业,在潮水镇辛辛苦苦、兢兢业业经营了近20年,受到了当地政府和群众的欢迎,但遭到了机场不合理不合法的对待,养殖场被迫停产,我们的负债无法偿还,养殖场负责人家属现已患癌症经两年多的治疗仍不见好转。迫切希望法庭能公平公正的进行审理,还养殖场一个公道,给养殖场一定的经济和精神补偿。 莱华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烟台机场公司赔偿因噪声污染给莱华养殖场造成的经济损失1406800元;2.请求判令烟台机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华养殖场于1996年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原蓬莱市××镇××村村东鸡场的共计150间房屋租给莱华养殖场使用,租赁期限为199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该鸡场位于烟台蓬莱国际机场东北方向约30米处。莱华养殖场在上述租赁房屋养殖蛋鸡及生猪。自2014年9月起受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安排及烟台潮水机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烟台蓬莱国际机场试飞工作,其中实地试飞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完成。2015年5月28日,烟台蓬莱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正式投入运行。在机场进行试飞过程中及正式运行后,包括莱华养殖场在内的机场周边四户畜禽养殖户持续向原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及原蓬莱市潮水畜牧兽医工作站等单位反映因机场噪音污染造成养殖场出现畜禽死亡、流产、减产等问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到上述养殖场查看,发现上述养殖场均出现畜禽死亡、流产、蛋鸡减产等现象并进行了拍照取证,经清点,2015年5月4日莱华养殖场蛋鸡存栏30640只,生猪296头。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受原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机场周边三处位置(分别为崔家村、后大雪养殖场、葛家庄三处监测点)的飞机噪声进行了检测,2015年6月26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EDD38H000487号检测报告,共对飞经以上检测点的199架次飞机噪音情况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崔家村检测点为71.6分贝(dB),后大雪养殖场为58.9分贝(dB),葛家庄检测点为72.5分贝(dB)。《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关于畜禽环境质量标准4.2舍区生态环境质量表2列明雏禽噪声标准为60分贝(dB),成禽噪声标准为80分贝(dB)。因养殖场存在噪声污染导致损失,莱华养殖场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不再进行蛋鸡及生猪养殖。 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莱华养殖场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蛋鸡一年的经营损失、死亡猪及鸡损失价值、蛋鸡产蛋量下降损失价值及蛋鸡因产蛋量减少不宜养殖而处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21年2月23日,该公司出具鲁恒价评字(2021)第J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莱华养殖场与烟台机场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莱华养殖场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评估价值为¥149013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蛋鸡一年的经营损失为337040元,3800只240日龄高产蛋鸡死亡损失价值180500元,32头产后小猪、16头30-80斤中猪、2头母猪死亡损失价值428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蛋鸡产蛋量下降损失价值362950元,30640只蛋鸡因产蛋量减少不宜养殖而处理造成损失的价值566840元)。莱华养殖场对该报告书不持异议。烟台机场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如下异议:1、评估机构在根本没有见过莱华养殖场经营场所的情况下,作出标准化肉鸡饲养场所的利润评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实物根据;2、莱华养殖场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没有进行经营,没有经营评估报告的评估数额不应当采纳,如果莱华养殖场经营,则这期间鸡一个蛋都不产,全是损失,明显违背常理,莱华养殖场在这期间有30649只鸡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因此,由这些鸡产生的经营损失,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莱华养殖场无证据证明鸡和猪的死亡数,该损失与案件无关。评估机构是否有“环境原因导致蛋鸡产蛋量下降”这一评估资质,如果没有,则这一前提就是伪命题,由此得出的结论,没有法律意义。针对烟台机场公司上述异议,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并作出如下答复:既然涉案饲养场所已拆除或覆盖,标准化饲养场所已不存在;“经验证”是根据法院提供的质证鉴材及莱华养殖场现场指证和现场调查得出来的,评估报告中所谓的“标准化肉鸡饲养场所”定义为具有规模性建筑物内圈养场所,非山地散养;相关损失评估是以“标准化肉鸡饲养场所”为评估依据并据此评估出数额;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动物死因方面的资质;评估机构是严格按照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得出的结论。 莱华养殖场、烟台机场公司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莱华养殖场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烟台机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三、莱华养殖场所主张损失与烟台机场公司噪声污染有无因果关系,莱华养殖场所主张损失应否认定,如何认定;四、莱华养殖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范的是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系行政管理性法规,而本案系因噪声污染环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莱华养殖场以烟台机场公司噪声污染导致其财产权益受损要求烟台机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烟台机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业,系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为烟台蓬莱国际机场航空客货运输提供保障服务并收取费用,其有责任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因此,烟台机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存必然联系,是任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因此我国涉污染环境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烟台机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诸如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之经测量涉案噪声鉴定检测值已十分接近于相关国家强制标准中雏禽噪声标准及莱华养殖场所饲养蛋鸡及生猪在烟台机场公司试飞及正式通航后大量死亡,应当认定烟台机场公司噪声污染行为与莱华养殖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莱华养殖场因噪声导致所养蛋鸡及生猪大量死亡而停止经营养殖场,损害确实存在,只是数额难以准确确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考虑到涉案噪声鉴定检测值并未超过成禽及生猪噪声标准及检测时间仅2天,且综合莱华养殖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他因素,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烟台机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莱华养殖场的经营损失应当以评估价值的40%为宜,即596052元(1490130元x40%)。 关于焦点四,莱华养殖场自涉案损害发生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通过潮水镇人民政府与烟台机场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且涉案噪声污染是持续发生的,因此,莱华养殖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判决:烟台机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莱华养殖场经济损失596052元。如果烟台机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2元,减半收取计8731元,莱华养殖场负担3850元,烟台机场公司负担4881元。鉴定费45000元,莱华养殖场负担27000元,烟台机场公司负担1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噪声污染环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烟台机场公司主张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烟台机场公司系烟台蓬莱国际机场的经营管理者,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来自烟台蓬莱国际机场,烟台机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责任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故烟台机场公司主张其不是噪声产生物体(飞机)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烟台机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诸如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莱华养殖场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烟台机场公司应赔偿莱华养殖场的损失为评估价值的4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烟台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机场管理集团烟台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