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25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于2020年10月2日形成工程合作关系,在房县某大道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被告方于2023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还余15万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一直未支付。
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以下共同简称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也没有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方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二者之间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基础关系。***的起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122条规定法定起诉条件。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明确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也就没有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的义务。二、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15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业主对甲方结算后十日内一次计算付清给乙方,但是业主方至今仍未向某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自然无法付清原告工程款,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原告方的工程量,故不宜认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三、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09号裁判观点明确指出:为避免无谓的纷争,增加胜诉的概率,最好是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二是约定要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规定;三是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关于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且本案系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律师费承担主体的案件,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各种款项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房县某大道(K0+000至K0+440)道路工程。2020年10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县某大道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工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房县某大道(K0+000至K0+440)道路工程,分包劳务内容为下水管道开挖、浇筑及毛路机械碾压铺平等。分包总价款为55万元。合同备注沥青机械及碾压不包含在内,铺渣工程人工由乙方负责,合同外的工程计量另算。2020年11月26日,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代理人,并以其公司名义负责房县某大道(K0+000至K0+440)道路工程相关事宜。庭审中,***陈述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2023年数次通过向相关公司转账的方式给付其工程款40万元,后***因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15万工程款未果,为此引起诉争。
庭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提交于2021年6月28日向***转账11400元的转账记录,并主张应当从剩余15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14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1年6月3日,房县政府网发布报道称,某大道全长440米,已具备通车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数额。
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但***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系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实际负责该项目。***将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依照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系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关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数额问题。***作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劳务总价款为550000元,庭审中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分包劳务工程量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诉称其实施的分包劳务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11400元,尚欠工程款1386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日已交付,故***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138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00元,并以138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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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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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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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