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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承担22,350元劳务费及利息,某甲公司对22,350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及工资发放负有监督责任,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的用工监管义务,***出具的《保证书》及“新薪通”系统发放记录可证明某甲公司直接参与农民工工资发放流程,其以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推卸责任,规避法定支付义务。二、***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根据《保证书》及“新薪通”系统发放记录,某甲公司已向***支付50,520元,与合同约定的80,000元存在明显差额。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某甲公司既未核实***的支付能力,亦未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全部劳务费,其放任风险的行为与欠付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承包后交由***负责具体施工,某甲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而***系由***个人联系并安排劳务工作,其劳务内容、报酬标准、款项结算均由***与***自行约定。第二,某甲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欠付情形。***通过“新薪通”领取的劳务费系某甲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单发放。第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主张某甲公司违法分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具有独立组织施工的能力,某甲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拖欠工资系***未足额向***支付所致,故不适用该条款由某甲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一审判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证据认证规则,判决由***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22,350元;2.某甲公司、***以22,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甲公司中标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某甲公司将承包的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一组某甲村修水池、修滴灌观察井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向某甲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致某甲公司:由我方参与施工2023年高标农田,经我方与贵公司确认,带队施工人员、工种及工资:***(滴灌安装78,000元)、***(滴灌安装58,000元)、***(滴灌安装、砌井80,000元)由某甲公司已拨付完成。如造成不良风气、名义受损。我方原承担一切后果。特此保证。付款名单:***、***、***、***、***、***”。***及其带领的***、***、***,***等人在五工台镇某甲村、小泉村进行了滴灌安装等劳务,并通过“新薪通”已领取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520元。经过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了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五工台镇小泉村一组和乱山子村修水池、修滴灌观察井等工程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承包了某甲公司中标的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五工台镇小泉村一组和乱山子村修水池、修滴灌观察井等工程,***由***联系进行施工,结合证据,某甲公司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某甲公司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主张的欠款金额,***向某甲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安装滴灌、砌井80,000元,构成自认。庭审中查明,***通过“新薪通”已领取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520元,故对***请求***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2,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未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主张***以22,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亦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2,350元;二、***以劳务费本金22,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和***之间是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向***履行劳务合同付款义务的相对方是***,***实际向***支付款项的金额只有***清楚,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案涉劳务费标的某甲公司不能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和任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首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劳务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承包合同的范围为“甲方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一队修建个水泵房,约64平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承包修建,每平方工时费400元,按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庭审中,***亦认可其施工部分由***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工人的工资由***进行发放,其主张的80,000元劳务费包含***及其召集工人的全部工资。从上述合同内容及***自认的事实来看,***签订该劳务合同的身份系案涉部分工程的承包方,其不属于农民工,故其不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某甲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向其出具的《保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某甲公司已经将***的劳务费80,000元向***支付完毕,庭审中***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视为***对某甲公司已经将***的劳务费80,000元支付完毕的事实认可,在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劳务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又主张某甲公司对***欠付其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