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胡杨河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及***、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付款主体错误,某某恒泰公司与马某某无合同关系,董某系独立分包人,某某恒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工程款支付明细、工资代发记录均可证明董某作为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其与某某恒泰公司的分包款项已结算完毕。某某恒泰公司已向董某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无向马某某重复支付的义务。二、一审认定某某恒泰公司与马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通过相关证据确认马某某与某某恒泰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82,968元及所欠95,000元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282,968元来源于马某某提交给某某恒泰公司《呼图壁县小泉村、乱山子村工地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明细》,该证据只有村委会盖章,并无相关经办人签名。马某某一审提交的由自己签名并捺印的《保证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所显示的工程价款均为228,718元,欠付金额应为48,718元。工程价款金额《保证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呼图壁县小泉村、乱山子村工地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明细》三份证据材料明显不一致。马某某提供的董某个人出具的欠条,系董某个人行为,未加盖某某恒泰公司公章或由某某恒泰公司追认,在董某缺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综上,某某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
马某某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某某恒泰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施工权。马某某在某某恒泰公司该工地施工,董某一直以某某恒泰公司的名义进行工地的管理及安排具体施工地点。某某恒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董某每月支付劳务费9,000元,董某负责该工地的现场管理,因此某某恒泰公司称给马某某的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二、某某恒泰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及2024年6月当地农业农村局协调拖欠劳务费明细表,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某某恒泰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马某某,拖欠劳务费115,000元。某某恒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任某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足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某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变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恒泰公司、董某支付马某某机械作业费95,000元,利息3450元(自202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按月利率5‰计算58个月),本息合计98,450元;2.某某恒泰公司、董某承担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98,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某恒泰公司中标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汪某某为中标单位联系人,2023年7月10日与发包人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马某某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滴管沟等机械作业服务。2024年1月30日,马某某与董某签订《款项证明》一份,载明“2023高标农田项目,经双方一致协商,马某某机械作业费预支160,000元,剩余款项结算日期为2024年4月1日,包含未申报工作量费用”。2024年4月19日,董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2024年4月19日呼图壁县高标农田4标(公司:某某恒泰有限公司)未结算,欠马某某机械费115,000元,大写: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某某恒泰有限公司结算五日内结清马某某机械费115,000元”。因某某恒泰公司未向包括马某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支付报酬,马某某等人到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投诉,并填写劳务费用拖欠情况表,马某某填写的拖欠金额为115,000元,某某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备注“6月15日前给予答复”。2024年7月12日,某某恒泰公司监事汪某某在电话中承诺将马某某无争议的款项向马某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马某某为某某恒泰公司承包的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提供机械作业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马某某完成相应工作后,某某恒泰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报酬。某某恒泰公司不认可其与马某某形成合同关系,认为其将劳务发包给董某,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且该公司监事汪某某在录音中亦陈述:“你那个没有争议部分我们也给你弄掉去,到时候钱到了,你要开发票,到时候我会给你打电话的”“我们先把你那部分有争议那部分往后放一下,等董某见了面以后一对,他说行我们这边就没问题”“发票你要说没有争议那部分,我们这几天想办法给你解决掉去,到时候让你开发票”,足以证明某某恒泰公司对欠付马某某款项及对欠付马某某的款项数额需经董某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董某出具的欠条中对于欠款的金额已作确认,故对马某某主张某某恒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某某恒泰公司自202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利息,但2024年4月19日董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债权债务才予以确认,且欠条中承诺五日内付清,故确认某某恒泰公司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向马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马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董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欠款95,000元,并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1.某某恒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1条第4款、第9款明确约定乙方(承包经营人)对外民事行为需经甲方书面授权,未加盖公章的欠据均为个人行为,甲方不承担给付义务。合同第12条第6款约定乙方对内对外产生的一切责任均自行承担。2.刘某与董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董某以独立承包人身份承接呼图壁县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4标段,合同总价1,921,243.6元,且乙方对外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第7条第一款明确项目部人员对外出具债务凭证未加盖公章的,某某恒泰公司不予认可。董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马某某的机械租赁关系属个人行为,董某出具的欠条未加盖某某恒泰公司公章,与某某恒泰公司无关,应由董某个人担责。经质证,马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该组证据所涉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马某某在施工过程当中不知晓案涉工程还有承包人刘某。马某某施工的过程当中,系某某恒泰公司管理案涉工地,董某以某某恒泰公司的名义来招募马某某等农民工到现场施工。2024年6月初,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核对马某某机械费或劳务费时,任某某代表某某恒泰公司在拖欠劳务费的明细表上签字足以证实某某恒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认可刘某以及董某个人承包的情况。董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反映董某及案外人刘某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能直接约束马某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施工班组付款清单1份附银行电子回单13张、农民工工资代发记录6页、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6页。拟证明:某某恒泰公司已通过专用账户向董某指定班组发放劳务费用,覆盖其承包范围内的人工成本。某某恒泰公司与董某已完成工程款结算,无向马某某重复付款的义务。经质证,马某某认为该组证据的施工班组付款清单仅是某某恒泰公司自制清单,无法证实某某恒泰公司证明的问题。对13张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某某恒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电子回单、收款人均系其他公司,并非马某某。对农民工工资代发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某某恒泰公司自行罗列的支付工资时间和金额,并没有农民工以及现场管理人员董某等人的签字以及工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工资实际发放的状况,该记录反而证实董某有现场管理职责。马某某认可2023年10月工资表向其发放工资金额,认为与某某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明确显示给董某、田某某支付月工资9,000元的事实,证明董某是某某恒泰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或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中付款清单及所附的银行回单均反映上诉人某某恒泰公司向案外人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马某某认可上诉人某某恒泰公司提交2023年10月工资表中向其发放工资金额以及8月、9月工资表中董某负责现场管理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制作8月、9月工资表中载明董某负责现场管理内容以及2023年10月工资表载明发放工资498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
三、2024年1月24日马某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1页、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页。拟证明:马某某就案涉工程其施工部分出具的结算费用保证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确认结算总价款为228,718元,一审认定总价款282,968元错误。
经质证,马某某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保证书中收到第一笔60,000元的时间不正确,实际收到时间应在2023年12月1日,第二笔付款时间正确,该保证书没有明确结算时间,2024年4月1日进行结算才确定最终数额,马某某出具保证书时候未最终结算。对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认为只确认2023年9月8日至10月29日45个台班,并未将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扫尾工程计入,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某某恒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马某某为某某恒泰公司施工,要求某某恒泰公司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因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某某恒泰公司未提交系最终结算确认形成的材料,并不能推翻董某出具的欠条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马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呼图壁县支行交易明细1页、工资查询2页、马某某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1页、马某某妻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2024年1月30日某某恒泰公司通过银行向马某某转入机械费100,000元。经质证,某某恒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交易明细、工资查询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董某向马某某支付,主体应是董某,且该记录系某某恒泰公司应董某要求制作,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董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费用给付主体及金额如何认定。
一、案涉费用给付主体认定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因董某并无证据证实系某某恒泰公司的员工,故其以某某恒泰公司名义对外确认欠款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本案需进一步审查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存在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且无权代理行为与代理权外观具有关联性。其一,关于代理权外观的认定。案涉工程由某某恒泰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其系工程承包人。马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目睹董某以某某恒泰公司名义招募人员、管理工地,且上诉人某某恒泰公司提交的8、9月工资表亦载明董某为现场管理,某某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在劳务费用拖欠情况表上签字,虽备注核实后回复,但可以证实参与处理劳务费用事宜,公司监事汪某某亦在电话陈述可以处理支付无争议款项,上述事实足以形成董某具有代理某某恒泰公司权利的外观表象,使马某某有理由相信董某的行为代表公司,对董某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某某恒泰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分包给董某,提交案外人刘某与董某的分包合同,并无证据证明马某某知晓相关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应认定马某某在交易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董某出具欠条、并与马某某签订《款项证明》等行为,均围绕案涉工程的机械作业费结算,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且与其在工地的管理行为形成连贯的权利外观,足以使马某某基于前述代理权外观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欠款。综上,董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确认欠款的行为对某某恒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恒泰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欠款金额认定。其一,关于工程合同总价款认定。一审对工程合同总价款的认定主要依据董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欠付金额为115,000元,该欠条属于直接原始证据,某某恒泰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现场工程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均不能推翻欠条的内容,本院对某某恒泰公司主张欠付金额为48,718元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马某某认可收到案外人新疆中天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待支付20,000元,最终认定欠付95,000元及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5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