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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3民初180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作业费95000元,利息3450元(自202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按月利率5‰计算58个月),本息合计984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98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0日,某某公司承包了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一组和乱山子村修水池、挖滴管等工程,董某某系该工地负责人。董某某租赁了马某某的两台挖掘机在工地干活至2023年12月10日,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机械作业费。2024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24年6月24日,某某公司通知马某某开具发票后,向马某某支付了机械费20000元,剩余机械费95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董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马某某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合同,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某某公司无关,马某某收到的20000元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与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马某某提交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图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2023年7月7日,某某公司中标并负责施工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工程,该工程包括五工台镇乱山子村5号系统和小泉村6号系统建设高标准农田面积2342.98亩及配套设施;2023年7月10日,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补充条款;马某某在小泉村、乱山子村的工地进行机械作业。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该公司中标了五工台镇小泉村、乱山子村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工程,但未与马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董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与该公司无关。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马某某提交工程量计算明细、劳务费拖欠情况表、董某某出具的欠条、现场工程确认单、款项证明、保证书、电子发票、马某某与汪某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2023年9月,马某某的挖掘机在给某某公司承包的小泉村、乱山子村工地提供机械作业,工程总价款为282968元,被告先后向马某某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合计160000元,经原、被告核算后确认被告欠马某某机械作业费115000元,董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给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让新疆中天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了20000元,剩余机械作业费95000元未付。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工程量计算明细没有某某公司盖章,与某某公司无关;劳务费拖欠情况表载明6月15日前给予答复,对其中载明的金额不认可;欠条系董某某出具,未经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现场工程确认单、款项证明只有马某某与董某某签字,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保证书只有马某某签字,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电子发票系开具给新疆中天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通话录音中并未说明工程地点、时间、工程量,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出具工程量计算明细的田某某身份无法确认,其中载明了马某某在小泉村及乱山子村工作的内容,但仅有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乱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且并无经办人员签名,而某某公司亦不认可,对工程量计算明细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劳务费拖欠情况表中加盖了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印章,并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签名,本院对劳务费拖欠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系董某某出具并捺印,本院对欠条的效力予以采信;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款项证明系马某某与董某某共同出具并签字捺印,本院对款项证明的效力予以采信;保证书系复印件,且系马某某自行出具,本院对保证书的效力不予采信;对电子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通话录音不认可,又拒绝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通话录音的效力予以采信。 3.马某某申请证人***到庭,拟证明2024年6月在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经某某公司任某某确认,拖欠机械作业费金额为11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马某某、某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 4.某某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董某某为案涉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某某公司已将劳务机械费全额拨付给董某某,不欠付马某某机械作业费。 经质证,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董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董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马某某施工过程中多次向马某某付款,马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董某某系工地负责人,与某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某某公司中标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汪某某为中标单位联系人,于2023年7月10日与发包人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马某某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滴管沟等机械作业服务。2024年1月30日,马某某与董某某签订《款项证明》一份,载明“2023高标农田项目,经双方一致协商,马某某机械作业费预支160000元,剩余款项结算日期为2024年4月1日,包含未申报工作量费用”。2024年4月19日,董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2024年4月19日呼图壁县高标农田4标(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结算,欠马某某机械费115000元,大写: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某某有限公司结算,五日内结清马某某机械费115000元”。因某某公司未向包括马某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支付报酬,马某某等人到呼图壁县农业农村局投诉,并填写劳务费用拖欠情况表,马某某填写的拖欠金额为115000元,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备注“6月15日前给予答复”。2024年7月12日,某某公司监事汪某某在电话中承诺将马某某无争议的款项向马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马某某为某某公司承包的呼图壁县2023年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提供机械作业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马某某完成相应工作后,某某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报酬。某某公司不认可其与马某某形成合同关系,认为其将劳务发包给董某某,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公司监事汪某某在录音中亦陈述“你那个没有争议部分我们也给你弄掉去,到时候钱到了,你要开发票,到时候我会给你打电话的”“我们先把你那部分有争议那部分往后放一下,等董某某见了面以后一对,他说行我们这边就没问题”“发票你要说没有争议那部分,我们这几天想办法给你解决掉去,到时候让你开发票”,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对欠付马某某款项及对欠付马某某的款项数额需经董某某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对于欠款的金额已作确认,故对马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某某公司自202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利息,但2024年4月19日董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债权债务才予以确认,且欠条中承诺五日内付清,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向马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马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董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欠款95000元,并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2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5.1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7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