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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根据案涉工程发包方张家口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的复函证实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向任何单位进行交付使用。然而一审判决又认为:“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停车场目前已投入使用。”这是自相矛盾的!发包方已经明确相关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向任何单位进行交付使用,那么一审判决凭什么认为案涉工程的停车场已投入使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停车场已投入使用,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缺少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规定可以归纳为“两个前提,一个结论”:两个前提,一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一个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二者缺一不可;一个结论是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判决在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时有意无意的忽略了第二个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且相关工程还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本案不满足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三、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乙方提供发票后,开始施工预付暂估量20%工程款,全部完成施工后乙方提供发票后,付款到40%,交付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后,竣工交付后付到95%,质保期结束乙方提供发票后付清余下工程款。”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后乙方提供发票后,付款到40%。而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40%的标准。至于其余的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是“交付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后,竣工交付后付到95%”,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交付,未经验收合格,不满足继续付款的条件。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1474元以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就西沟景观提升项目清河影视城停车场透水混凝土专业施工工程签订《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南天门村、清河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交工验收;二、承包单价:暂定工程量8000m(结算工程量以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固定综合单价(含税)230元/m……五、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乙方提供发票后,开始施工预付暂估量20%工程款,全部完成施工后乙方提供发票后,付款到40%,交付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后,竣工交付后付到95%,质保期结束乙方提供发票后付清余下工程款……六、甲方责任:1、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2、甲方驻工地代表职责: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给乙方所需指令图纸、变更、规范并履行其它合同约定的义务……4、负责组织工程验收工作……七、乙方责任:1、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6、乙方应按照国家和张家口市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五份。甲方在收到竣工资料前,有权拒绝支付认可应付乙方的款项……九、质量保修服务:本工程保修期从竣工合格交付之日起保修12个月。”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组织专门的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材料。2020年11月6日双方形成“张家口西沟景观提升工程***(杂项)班组结算单”,写明合计金额68820元,已付金额20000元,未付金额48820元;同日形成“张家口西沟景观提升工程***(透水混凝土)班组结算单”写明合计金额1798654元,已付金额368000元,未付金额1430654元。原告方工地负责人***及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368000元、250000元、118000元,此后再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张家口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与中建基础建设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基础建设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又就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经本院调查,发包方张家口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复函称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未全部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由于作为子工程不予以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已完成图纸范围工程,但存在安全隐患,并与总包方进行沟通要求其完善设计内容,消除安全隐患。该项目由于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方未向任何单位进行交付使用。 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停车场目前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系发包方张家口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与中建基础建设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基础建设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又就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系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针对本案案涉工程,一方面,发包方认可案涉工程已按照施工图纸完工;另一方面,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案涉工程仅为被告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即使并非发包方交付使用,但使用情况系其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发票后,工程款付到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无法确认,且发包方称确有需要整改部分,故被告暂应按照工程款95%折价补偿原告,剩余部分待各方实际履行验收等手续后再行确定支付情况。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1867474元,95%即为1774100.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36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103810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无法确认,故逾期付款时间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时即2024年5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原告向其提供发票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折价补偿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38100.3元及逾期利息(以1038100.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12345热线反馈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对照片是否为案涉工程提出质疑,对12345热线反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西沟景观提升项目清河影视城停车场透水混凝土专业施工工程签订《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该工程发包方系张家口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农业农村局与中建基础建设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基础建设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本案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又就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系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九、质量保修服务:本工程保修期从竣工合格交付之日起保修12个月。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合格验收,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初完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24年6月14日案涉工程停车场已经使用,可以停车,装有自动闸门,电子收费,足以证明该停车场已经使用,且上诉人提交的12345热线反馈也明确记载,该停车场已经停止使用,说明曾经使用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停车场事实上已经使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停车场没有使用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其做竣工合格验收,但该工程已经被使用,并非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停车场的照片,且即使是案涉停车场的现在照片,也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案涉工程被实际使用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3.28元,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