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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3713号 原告:新昌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昌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810.75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305324.37元(详见变更后的资金占用费清单,算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为30532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在每月25-27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数量进行对账。每月27日办理结算,双方核对水泥数量及单价,原告按照结算单开具水泥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发票金额的80%,剩余的20%在2021年l月25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约定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按照超出应付款之日起第二天开始按月应付未付供货金额*1%计算(实际计算时按日计息,每月按照30天计算)。双方经过对账,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566221.7元。截至2024年1月19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233410.95元,尚有货款332810.75元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月息1%的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致纠纷发生。 原告甲公司庭审补充陈述,案涉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货款在2021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实上双方在此之后仍有交易往来,此后未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金性质。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已付款项及时间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只能就案涉合同项下未及时支付部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部分按照月息1%计算无异议。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系合同之外发生的交易,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该部分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且诉请标准过高。 原告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收款凭证一组,被告乙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第五条结算和付款中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系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开票时间、被告已付金额、付款时间、欠付金额等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阐述。 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泥,双方在每月的25-27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数量进行对账。每月27日办理结算,甲乙双方核对水泥数量及单价,乙方按照结算单开具水泥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发票金额的80%,剩余的20%在2021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用按照超出应付款之日起第二天开始按约应付未付供货金额*1%计算执行(仅以供货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本期资金占用费不计入下期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实际计算时按日计息,每月按照30天计算)。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566221.7元。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50048.6元、240499.45元的发票;于2020年10月26日开具金额为229155.8元的发票;于2020年11月10日开具金额为195080.85元的发票;于2021年1月8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94958.95元、291845.95元的发票;于2021年3月19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25878.8元、91851.1元的发票;于2021年8月3日开具金额分别为80997.4元、44334.4元、21570.4元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290548.05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29155元、于2021年2月22日支付0.8元、于2022年11月22日支付633707.1元、于2024年1月19日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被告虽已支付部分货款,但部分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答辩称对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1%计算无异议,但质证时又主张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案涉合同在结算与付款条文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虽表述为“资金占用费”,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视为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但原告亦未就违约金约定合理及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作出合理说明,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结合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应于次月25日前支付发票金额80%的货款,剩余20%在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具体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供货的229155.8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开票,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80%货款即183324.64元,剩余45831.16元于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29155元、于2021年2月22日支付0.8元,按前述计算标准,该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276.93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供货的195080.85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开票,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80%货款即156064.68元,剩余39016.17元于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支付195080.85元,该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1321.91元;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供货的194958.95元,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开票,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付清,原告主张自开票次月25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调整自2021年2月26日起算,按照前述标准,认定该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9587.37元;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供货的291845.95元,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开票,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支付243667.3元,余款48178.65元于2024年1月19日付清,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5日起算违约金,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该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2545.96元。对于2020年12月26日之后的交易,被告主张系案涉合同之外发生的交易,本院认为,无论是否为案涉合同交易,被告对于向原告购买本案标的物的事实无异议,其作为买受方,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况且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即开票次月的25日前支付货款,已晚于被告主张的未约定付款时间时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供货的125878.8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开票,被告于2024年1月19日支付31821.35元,余款94057.45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违约金,对于已付31821.35元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29.71元,未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日以9405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供货的91851.1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开票,主张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3月26日之后供货的146902.2元,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开票,主张自2021年9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238753.3元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即开票次月25日前支付,本院将起算点调整为26日,即被告赔付原告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日以918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清日以1469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2810.75元、违约金80761.8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9405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91851.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以1469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清日按年利率5.7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计5091元,由原告新昌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