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4民初3527号
原告: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MA2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独龙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6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支付原告代偿款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永嘉县沙头镇某大桥拆除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2022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浙CK8X**号在起吊泥浆时,装泥浆的吨包袋从中间断裂,掉落的泥浆砸到在下方进行打浮浆作业的***,导致***死亡。2023年6月29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转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沙头镇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2.2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该《调查报告》认定:“潘某在未确定起吊范围内无人员作业的情况下,无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的指挥下,其在不适合吊车作业的场所实施起吊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家属相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2022年12月29日,经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原告前提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1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如诉所请。
被告潘某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11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存在请求权基础,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但原告自己也是侵权人,不应当适用该款规定,其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潘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不构成民事侵权。本案中,被告潘某作为吊车驾驶员,存在视野盲区,无法观察到起重臂下是否有人,因此进行起吊作业时需要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来指挥。被告潘某在吊车内对起重臂下是否有人并无预见性,其在起重作业时受制于现场的管理、指挥人员;且被告潘某对未配备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故应当认定被告潘某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也就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过错)要件。反之,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管理的公司,在进行起吊作业前未配备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违反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过失;其次,原告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管理责任,其指挥人员、管理人员没有对现场进行观察和排查,亦没有在起吊作业前对作业区域人员安排管理撤场清退;最后,原告雇佣已达退休年龄的***作浮浆工作,存在用人过错。三、被告认为吨包袋的质量问题时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吨包袋的生产厂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四、被告潘某非《沙头镇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2.2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唯一事故责任者,亦非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五、原告承担行政责任不等于免除民事责任,不能成为其免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事由。六、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不合理,不予认可。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原则,被侵权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原告与被侵权人***家属进行调解时,被告不在场也没有参与调解,赔偿费用数额时原告与***家属协商的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再次,依据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计算人身伤亡赔偿数额应为926484元;最后,被告无从获知原告是否有购买商业保险或为伤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并已获得理赔,若已理赔,须将理赔获得的金额在代偿总额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潘某虽是《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责任者之一,但其行为并不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潘某支付代偿款11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永嘉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沙头镇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2.2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只是认定被告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22)沙调字第83号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经被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原告和***家属达成的,被告并没有参加,且调解协议也没有载明赔偿款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回单,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吨包袋,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事故现场的吨包袋,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永嘉县沙头镇某大桥拆除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装有泥浆吨包袋从江西侧的溪滩上吊到江中间打桩机旁的起吊作业承包给被告。2022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浙CK8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来到永嘉县沙头镇某大桥,将车停放在大桥上进行起吊作业,吊到距离西侧桥头约90米处时,装泥浆的吨包袋从中间断裂,袋中的泥浆掉落下来,砸到在下方进行打浮浆作业的***(1955年7月26日出生),导致***当场死亡。2022年12月29日,经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的家属达成(2022)沙调字第83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50000元。2023年6月29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转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沙头镇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2.2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认定如下:(一)直接原因1.***安全意识淡薄,在吊车起吊范围内冒险作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2.潘某在未确定起吊范围内无人员作业的情况下,无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的指挥下,且在不适合吊车作业的场所(吊车重量超过桥梁设计荷载)实施起吊作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二)(间接原因)1.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吊车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进场前的技术交底,吊装作业时未清空起吊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未使用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2.……;3.……;4.***,作为永嘉县某大桥拆除重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清空吊装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未使用具有司索信号工资格的人员进行起吊作业的指挥,在使用吨包袋泥浆时,未确认吨包袋是否有破损,装泥浆太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5.……;(三)事故性质,经上述事故发生原因分析,认定这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如下:(一)***安全意识淡薄,在吊车起吊范围内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起在该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责任;(二)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吊车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进场前的技术交底,吊装作业时未清空起吊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未使用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县应急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三)福建某发展有限公司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日常检查不到位,未对施工单位起重司索信号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未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四)***,作为永嘉县某大桥拆除重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查、检查工地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作为永嘉县某大桥拆除重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清空吊装作业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未使用具有司索信号资格的人员进行起吊作业的指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潘某,作为事故吊车操作人员,在未确定起吊范围内无人员作业的情况下,无有资质的司索信号工的指挥下,且在不适合吊车作业的场所(吊车重量超过桥梁设计荷载)实施起吊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作为福建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监理员,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在施工单位进行起重吊装作业时未进行现场监督,未对施工单位起重司索信号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其行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监理责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截至目前,永嘉县公安局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死者***的合理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按照202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251元/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017263元(78251元/年×13年)。被告认为应按照202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年计算,认为***的死亡赔偿金为926484元(71268/年×13年)。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22年,且原告和***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也在2022年,故***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2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年计算,认定为926484元(71268/年×13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为64412.5元(128825÷12个月×6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死者***的合理损失为1040896.5元(926484元+64412.5元+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吊车操作人员,在未确定起吊范围内无人员作业的情况下,实施起吊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死者***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追偿的金额应以156134.47元(1040896.5元×15%)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追加渤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即浙CK8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56134.4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原告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4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