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2民初184号之二
原告:***,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4)浙1022民初18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2024)浙1022民初18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的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