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505号
原告:新疆X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新疆能源化工集团五彩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XXX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新疆能源化工集团五彩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程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3,097.87元;2.判令被告以2,803,097.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二级消防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二级消防站及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7,504,869.5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图纸范围内及合同外的所有工作内容,2023年12月7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不予配合原告结算,原告根据合同、设计图纸、施工资料计算工程结算价为8,982,236.96元,被告仅支付了6,379,139.09元,尚欠2,603,097.87元未支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中设计单位盖章意见为无设计变更,被告提交的审计情况说明审计单位意见为合同约定总价,故本案不具有鉴定必要性。另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调整,第16条约定合同价格调整应在竣工后56天内进行,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履约的基础证据,具有强制约束力,对合同价格调整期限有明确约定,有约定应按约定履行。案涉工程2022年6月1日开工,开工时间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时间而非原告所称2022年5月,工程于2023年12月7日竣工,原告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1日期间向被告一共申请了6期付款,均是按合同价申请,被告按合同价审核支付且原告未在工程竣工后56日内申请价款调整,双方以实际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已丧失调整请求权;2.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投标阶段负有全面查勘现场,合同预估风险的审慎义务,合同附表工程量清单页明确载明本清单工程量仅作为报价参考依据,具体项目特征和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图纸范围内清单子项不作调整,工程量清单表5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明确规定,报价方式为风险包干总价,投标方按招标文件要求自主报价,故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已明确说明风险内容及范围,原告投标报价和签署中标合同的行为已就风险包干固定总价形成合议。合同第1、9条约定图纸交付进度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在开工前交付原告,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原告应依据工期提出交图计划,原告未提交施工进度计划导致设计单位只能根据原告实际施工进度陆续交付图纸,原告投标报价和签署中标合同的行为构成风险承诺,原告在明知图纸交付进度与施工进度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仍以合同总价(含10%建筑安装下浮系数)进行投标,该报价行为应视为对合同风险的充分评估和自愿承担。被告已支付合同价85%,余15%提留金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便结算也应从15%提留金中扣减原告未施工金额考核款。3.被告委托第三方消缺修复费用和合同约定质量违约金逾期交工考核款等费用,应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被告就新疆准东五彩湾XX电厂1号2号机组二级消防站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工程量清单、图纸等。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一份《二级消防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4.1:甲方(被告)免费向乙方(原告)提供有关工程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文件,图纸交付进度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在开工前28天内交到乙方。4.7:乙方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所发生费用已综合考虑到合同综合单价中,如有发生,合同价格不作调整,1.施工现场发生如大件设备吊装、管道穿越河道等措施的二次搬运等费用,2.应充分考虑所处地区特殊气候条件,为保障合同和内连续施工才粗的特殊方案发生的费用(混凝土防冻措施等)·····4.9.2特殊施工措施是指因本工程处于特殊地区或施工中可能发生的不利乙方正常施工的情况而采取的措施项目,均认为已充分理解招标文件的内容及相关说明并已包含在总价中。16.1.1本合同价格为7,504,869.52元,建筑工程分部项工程量清单计价5,477,427.62元,安装工程分部项工程量清单计价1,463,347.12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1,035,541.90元,其他项目清单计价991,9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了为完成本合同施工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发生变化而变动,合同价款原则上不予调整。本标段合同价格调整将在合同内施工内容竣工完成后56天内进行(缺陷责任期除外);16.2.3: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工程进度款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经监理审签工程量报表、验收单及相应的进度款申请,甲方收到申请材料14日内完成审核支付。付款累计达到合同总额85%不再支付工程款,待项目结算完成后再行支付,提留金为甲方应从每笔支付该乙方的金额中扣留10%作为提留金。16.5竣工结算应根据合同规定的计价和价格调整原则,遵循甲方有关管理文件要求办理,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由甲方聘请独立于双方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期间,以事务所的最终审计意见为准办理结算。18.1责任缺陷期自实际完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项目验收前,已经经甲方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应提前;18.2.乙方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项目承担缺陷责任,在责任期内,甲方对已接收使用的项目负责日常维护工作,甲方施工过程中,发现已接收项目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乙方应负责维修,直至检验合格为止,甲方及监理人和乙方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损坏原因,经查明属乙方原因造成的,应当由乙方承担修复费用和查验费用,属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应承担修复及查验费用,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乙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的,甲方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合同约定办理”。该合同附件为消防站、岗亭及大门、室外换热站、化粪池、室外附属工程各项目的清单计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379,139.09元,原告确认无异议。
原告出示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中的消防站执勤楼的设计图纸、《地基处理方案》、《地基验槽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验槽)》、《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主张2022年5月7日原告进场开挖基坑后,发现地下水,被告组织五方决定处理方案,地勘单位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了处理方案,原告于2022年6月8日已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报送《工程联系单》,地勘报告的准确性由被告负贵,因被告原因使其增加了基坑换填工作,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因换填施工,至少耽误40天的施工进度,造成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另原告出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14页,主张被告招标文件中执勤楼砌体和外保温为加气混凝土砌块加岩棉,但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取消此设计,全部改为自保温墙体,将砖砌围墙更改为钢柱围墙,就外网给排水管道要求重新挖管沟直埋,另消防站排水沟原合同清单中未约定,施工时图纸中出现。原告主张以上变更情况增加的工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出示原告的投标文件、工程款支付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主张按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庭审中,原告就施工图做法与合同清单做法不一致造成施工费用申请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做出世纪星价鉴[2024]146号鉴定意见书,2025年4月27日庭审中,鉴定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后鉴定公司做出世纪星价鉴[2024]146号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为7,127,993.87元,其中关于闭锁器14,825.92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意见:招标清单和招标图纸中均无此内容,原告未施工,费用不应计算,也不应扣除。被告意见:此内容为合同要求正常施工的内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因原告未施工应予以扣减。鉴定机构意见:依据《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招标图纸中应当设计此内容,如招标图纸未设计,该项费用不应扣除,由法院裁决。2.选择性意见为1,399,935.64元,明细如下:
序号
争议项
原告主张
被告主张
鉴定公司计算(元)
备注
1
做法图纸与合同清单不同造价差额
未提供具体金额
0.00
-68440.76
消防站外墙由加气混凝土砌块变自保温砌块;围墙由砖围墙变化为铁艺围墙,现场为铁艺围墙;附属道路做法变更,由沥青混凝土路面变为混凝土路面,现场为混凝土路面;内墙砂浆强度等级变化,车库地面做法变化(不包含车库地面做法中钢筋材料费),屋面保温厚度变化,管道规格变化,阀门规格变化等
2
车库做法中地面钢筋材料费
0.00
81079.97
车库地面做法中钢筋材料费
3
合同清单漏项
0.00
188189.18
消防站排水沟,钢爬梯,屋面上人孔,挡烟垂壁,抗震支架,穿线管等,此内容合同清单中没有,施工图中有,非隐蔽内容现场能见
4
变更签证
0.00
1396859.17
地基处理,抽水,道路拆除及恢复,临时围挡,屋面太阳能底座等,资料有地基验槽记录、工作联系单、影像资料,但没有工程签证,现场能见太阳能底座
5
招标清单中工程量增减部分
0.00
91207.14
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工程量与中标清单工程量对比增减量调整,增加量主要为换热站建筑面积变大
6
预算下浮
0.00
-306879.06
10%
7
地基承载力试验费
17920.00
0.00
17920.00
小计
1399935.64
对以上争议项的第2项,原、被告均出示钢筋采购单据、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主张价值188,189.18元的钢筋有其公司采供。后本院再次核实,原告认可施工中使用了被告库房中的部分钢材。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XX控股(河南)有线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36,000元,被告电子付款凭证、发票各1张、消缺前的照片、函件(其中三份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2024年3月5日、2024年10月25日)、工作联系单等,主张原告应对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原告未消缺,被告委托他人修复支出的费用236,000元,应从提留金中扣减。
还查明,被告及监理方盖章形成考核通知单共计56份,被告主张56份考核单中考核款共计492,400元,应在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经核查,56份考核单中考核款实际为454,0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五方于2023年12月7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12月7日移交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2.被告主张的考核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主张的扣减消缺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级消防站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问题。对于确定性意见7,127,993.87元中的闭锁器费用14,825.92元。原告提交招标清单和招标图纸能够证实,施工内容中不包含闭锁器。故原告主张未施工,费用不应计算也不应扣除,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性意见中原告应计取的工程价款为7,127,993.87元。对于选择性意见1,399,935.64元,第一,明细表中的1、3、5项,原告提交的被告在招标中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图纸、合同清单、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可证实签订合同时消防站墙体为加气块混凝土砌块,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实际为自保温砌块,沥青路面变为混凝土路面等,可看出原告实际施工中被告对招标图纸部分进行了修改变更的事实存在,且存在部分工程边施工边出图纸的情形。被告主张按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不存在变更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故鉴定机构根据材料的变化作出工程造价可作为参考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4.7的约定,施工现场发生大件设备吊装二次搬运等费用及所处地区特殊气候条件产生的特殊方案施工费用属于合同综合单价不作调整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消防站墙体砌块等施工材料变更显然不属于双方约定不予变更的范围,因施工材料变更引发相应工程价款变动,原告应予以计取或予以核减。第二,明细表中的3项,原告提交的被告在招标中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图纸(结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一)2.3.4载明“拟建场地取样深度范围内易溶盐含量小于1%,拟建场地未见地下水”。此情况显然与五彩湾片区地下水位高、盐碱度高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地基处理方案、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证实地基处理、抽水等工程系增项工程,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计取。第三,明细表中的2项,原、被告均出示钢筋采购单据、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主张钢筋由其公司采供,但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消防站地面双方就钢筋标号进行变更,实际由被告提供钢筋,且本院再次核实中,原告认可施工中使用了被告库房中的部分钢材。故81079.97元的材料费原告不应计取。第四,明细表中的7项,地基承载力试验费17,920元,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就地基进行检验,支出费用17,920元,但项目的该检验报告实际属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资料范畴,是施工方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该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原告不应在单独计取。综上,原告应计取的工程总价款为8,428,929.54元(7,127,993.87元+1,399,935.64元-81,079.97元-17,920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的扣减消缺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双方系平等合同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被告无权利单方主管对原告罚款。本院认为,处罚、罚款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方可作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严管工程质量、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如承包方违反工程质量、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等问题,在其厂区内,就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采取罚款等处罚形式进行管理,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被告主张的罚款实际系违约金的范畴,并非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就考核通知单接收,接收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是对考核通知单的默示认可。故56份考核单中实际考核款454,000元,应在原告应的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3.被告主张的扣减消缺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函件等证据可证实已要求原告就案涉工程消缺,且提交的图片证实案涉工程存在需消缺内容,同时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自行委托他人已消缺并支付费用236,000元。原告自认收到函件,对其公司应承担的消缺问题都已整改。庭审中原告辩称,按约定甲方、监理人和乙方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损害的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应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甲方原因造成的,应由甲方承担修复和检查的费用,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但被告所主张消缺明细并未通过双方的查验,未明确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直接要求原告整改其单方所认为的消缺事项,主张扣除的费用的前提不成立,且其主张消缺各项费用无任何依据,当庭提交的虚假消缺合同。本院认为,工程于2023年12月7日移交使用,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期为验收后的1年,即责任期限期为2024年12月7日前,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2024年3月5日、2024年10月25日给原告发送函件要求处理缺陷,原告自认收到函件、主张已整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整改的内容已经在责任期限内整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支出消缺费用236,000元,应从原告计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应计取的工程款为7,738,929.54元(8,428,929.54元-236,000元-454,000元),扣减被告支付工程款6,379,139.09元,尚欠工程款1,359,790.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03,097.87元中的1,359,790.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7日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应以工程款1,359,790.45元为基准,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支出鉴定费85,20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34,000元,由被告承担4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新疆能源化工集团五彩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X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938.20元,并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XXX新疆能源化工集团五彩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XXX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41,2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XXX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8.83元,由被告XXX新疆能源化工集团五彩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新疆XX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