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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马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01民初745号 原告:代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代某与被告马某某、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某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王某某、中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55200元及利息8214元,合计1634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1%计算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为三被告承建的位于塔城市某某综合治理项目(某某景观治理工程)提供挖机机械租赁服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项目负责人)结算,2022年至2023年期间共欠原告155200元未付,并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详见挖机明细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只是负责现场的,只是每天对租赁的机械进行统计,我只是现场负责人。 被告中核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书面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且原告进场干活也不是我公司指派。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者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证据上的签字的人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向其授权,其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一般委托代理,不对我公司产生任何效力。案涉项目合作方马某某已经向我方做出承诺其明确表示所有债务由其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3年,原告代某为被告马某某承包的位于塔城市某某综合治理项目(某某景观治理工程)提供挖机机械租赁服务。2022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案外人韩某、案外人牛某某在《2022年小挖机台班数量》上签字确认:共计台班数3+5+3+10=21个台班,共计台班费用21×1400元=29400元;2023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在《小戴机械费》上签字确认:共计97个天工×1400元=135800元(备注:付10000元)。 2025年1月19日,原告代某哥哥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通话,被告马某某回复:“没办法,我也知道你过年,前面我只考虑你,你那15万和另外一个人的7万块钱,我只考虑你们两个人的,其他人的钱给我打电话我也不管他,我就只管你们两个人的事,其他事我不管。” 2021年6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被告中核某某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除甲方或甲方派驻人员的工作过失外,因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我方承担,而与新疆中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无关;二、因施工需要与材料商、租赁商、劳务施工队、劳务个人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始终是我方,而不是新疆中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三、对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我方愿以我方全部资产、对外投资、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承担的责任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四、业主拨付工程建设所需的款项,我方保证全部用于该工程施工管理中,而不挪作他用。如违反上述承诺引起纠纷的,我方愿以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韩某、案外人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某提交的清单、通话录音,被告中核某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代某为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结合台班清单、通话录音及《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马某某系挖机的实际承租人及欠付的租赁费用,被告马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代某支付租赁费用155200元(29400元+135800元-10000元),故对于原告代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某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代某造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14元及要求被告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关系,其在台班清单上签字及向原告代某支付10000元租赁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中核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代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核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某支付租赁费155200元,利息8214元。并以本金155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28元,减半收取计1784.1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