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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喀什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4)新31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喀什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940元,显然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喀什天皓彩钢钢结构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新疆某有限公司,是由其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喀什某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代表新疆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第三人是新疆某有限公司和喀什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由新疆某有限公司向喀什某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的,这个通过原告喀什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喀什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都足以证明是新疆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进行支付的,如果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那么就应当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是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都是其单方支付的,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喀什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认可,但是一审法院确实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我方与被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其签字的人为新疆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加盖了新疆某有限公司总公司公章,工程款确实是由新疆某有限公司直接我方支付,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认为上诉人是新疆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在进行对接时只能跟现场的负责人员进行对接,新疆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诉人,我方并不清楚,所以我方也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认定清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我方没有上诉。 新疆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我方已经整体转包给了上诉人。所有的施工管理均是由上诉人自己负责的。上诉人与喀什某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工程款是由上诉人安排之后由我方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上诉人自己给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中,喀什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录音以及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上诉人出具的项目款项结清承诺书都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将部分转包给了喀什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喀什某有限公司(一审简称:某彩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某有限公司、宋某向某彩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5,940元,逾期利息65,229.62元,合计841,169.62元;2.判令新疆某有限公司、宋某以775,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息,支付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新疆某有限公司、宋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某彩钢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位于莎车县乌达力克镇5村的莎车众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乌达力克镇5村鸡舍),钢结构部分均由某彩钢公司进行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5元(含材料及劳务),新疆某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5%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新疆某有限公司与宋某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将莎车众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交给宋某施工,工作内容:新建鸡舍8座,其中1#、2#、3#、6#建筑面积为1,051.92平方米,结构类型轻钢结构、砖混结构,地上一层:4#、5#、7#、8#建筑面积为969.82平方米,结构类型轻钢结构、砖混结构,地上一层: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标合同金额:9,252,054.68元。合同工期:计划工期110天(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5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9月8日。 2019年12月27日经现场施工人员贾某签字确认,某彩钢公司已将钢材料运送至案涉施工地点。2021年7月16日经现场施工员贾某验收,鸡舍(钢构)施工总面积为7548平方米,扣除檐口未施工部分226,2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075,940元(7548平方米×305元/每平米-226,200元)。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某彩钢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 宋某向某彩钢公司的合伙人李某的个人账户支付350,000元(其中地脚螺栓26,600元,养鸡场钢200,000元,工资50,000元,工资50,000元,其他费用2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疆某有限公司、宋某应否向某彩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5,940元及逾期利息。新疆某有限公司、宋某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将莎车众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交给宋某施工。2019年6月20日某彩钢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位于莎车县乌达力克镇5村的莎车众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乌达力克镇5村鸡舍)钢结构部分均由某彩钢公司进行施工。综合双方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乌达力克镇5村鸡舍由宋某转包给某彩钢公司,虽然签合同的相对方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但案涉工程为宋某转包的项目。且经过宋某的施工员贾某签字确认的证明。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2,075,940元,新疆某有限公司经宋某同意支付给某彩钢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宋某向某彩钢公司的合伙人李某的个人账户350,000元(其中地脚螺栓26,600元,养鸡场钢200,000元,工资50,000元,工资50,000元,其他费用23,400元),其中“养鸡场钢”的费用200,000元应认定为宋某向某彩钢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养鸡场”工程款,其他的费用无法证实是支付案涉的“养鸡场”工程的费用,对于宋某抗辩这几项费用为“牛场”工程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处理。故此,对于某彩钢公司主张宋某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575,940元(2,075,940元-1,300,000元-2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某有限公司虽然与某彩钢公司签订合同,但某彩钢公司明知该工程系由宋某转包,实际上某彩钢公司是与宋某的施工员进行的结算,并由宋某向某彩钢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宋某承担付款责任,新疆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宋某抗辩该工程未与新疆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但宋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宋某与某彩钢公司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故此,对于宋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宋某是否应向某彩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应当以工程欠款575,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结算之次日2021年7月17日至宋某的施工员出具证明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保全保险费、案件保全申请费的承担。因保全保险费是诉讼非必要支出,关于某彩钢公司主张的该项款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案件保全申请费4,725.85元,因该费用为诉讼的必要支持,对于某彩钢公司主张宋某向其支付该款项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75,940元;二、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4,725.85元;三、宋某以尚欠工程款575,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喀什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1.7元(喀什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宋某负担10,201.7元,喀什某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2份(系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7张(系打印件),证明“涉案项目中标单位系新疆某有限公司,中标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莎车县涉案建设项目中标公司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载明工程工期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喀什某有限公司在质证环节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案涉上诉人向李某支付的35万元中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的是15万案涉项目莎车众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费用,并非牛舍的费用,支付该款项时莎车县涉案建设项目还没有中标。”喀什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为首先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其次该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应当为新疆某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新疆某有限公司自身存在管理责任。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该微信截图并非完整的且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对转账明细查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一审为准。”新疆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中标通知书其中一个是我方的,另一个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我不敢确认。上诉人向李某转账的金额我方认可,因为一审时李某本人也认可。”本院对新疆某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另,宋某提交了第二组证据系财务支付统计表1份(打印件),证明“2021年案涉项目结余552,914.95元,扣除缴纳税金后剩余962.04元,因上诉人多缴纳增值税96,266.44元及预缴税退费的163,455.10元及多提供税金67,188.71元,涉案项目新疆某有限公司应退还327,872.3元。结合一审中新疆某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2月2日的项目款结算承诺书中因付农民工工资67万元,案涉工程莎车众扶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中的费用支付11.35万元,该项目款结算承诺书另一方面证明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完毕,上诉人扣除新疆某有限公司项目中的费用支付11.35万元,未领取相应的款项214,372.32元。”喀什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称“该证据没有我方公司签章以及参与,因此我方不发表任何意见,但是从该组证据上最后一页电子签章处可以看出签名人为胥某与我方签合同人员一致。”新疆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称“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正好可以说明案涉工程上诉人转包给了喀什某有限公司,因此向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喀什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宋某向李某有多笔转账,其中2019年9月12日宋某向李某转账200,000元,交易附言备注为“养鸡场钢构劳务”。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是否有向喀什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宋某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仅有2019年9月12日的20万元备注为“养鸡场钢构劳务”,其余转账部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00,000元为本案案涉工程款也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2,075,940元无异议,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喀什某有限公司还应得到的工程价款为575,940元,并有权要求责任方支付利息。 喀什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是新疆某有限公司,但新疆某有限公司与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给宋某施工,《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宋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宋某还向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了《项目款结清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宋某确认了案涉项目由宋某实际组织实施。同时宋某还承诺案涉项目所有农民工讨薪、材料商索要材料款、机械费欠款等由宋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宋某在一审中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喀什某有限公司付款,也进一步证明了宋某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在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宋某有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宋某提出的其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喀什某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称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新疆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不再审查。 综上,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6.66元(上诉人宋某已经预缴),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