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欧博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慧谷时空******。
法定代表人:徐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欧博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博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管费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由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从事土建施工。同年6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因施工需要拖管施工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华科大西路拖管施工合同》约定“两段约150米,拖管包干价,单孔每米150元….甲方预付15万元,分两期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验收、交付使用至今。2016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7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8年3月20日,被告由原名称武汉欧博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欧博尔电力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2日,被告对拖欠原告拖管费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自己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了使用。被告出具欠条逾期未付,有违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原告拖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博尔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杨远浩(合同首部甲方为武汉欧博尔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尾部甲方落款为杨远浩,未加盖被告印章)签订《华科大西路托管施工合同》1份,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在华科大西路实施电缆管网施工,其中两段约150米长需用托管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托管任务交乙方实施吧。现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托管实施包干价,单孔每米按150元结算。实作实收。二、乙方设备进场、管材到位,甲方预付15万,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0万元,余下工程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时间不超过7月10日)。三、所有材料及施工技术全部由乙方负责,确保管道畅通。四、乙方施工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资质及竣工验收资料。五、甲方协调城管、当地居民关系,保证正常施工。开挖土方与泥浆外运由甲方负担,乙方安排运输车辆,甲方按每车300元结算。托管入口井、出口井甲方知道乙方开挖。六、乙方进场后加快施工进度争取十五个工作日完成托管工程。七、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9月18日,杨远浩以被告欧博尔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下欠***托管费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落款为武汉欧博尔电力公司杨远浩(未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2日,杨远浩再次向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欠条并注明原欠条转。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武汉欧博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与原告签订《华科大西路托管施工合同》的甲方杨远浩系被告的员工。本案涉案的施工项目属于案外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外线管网)工程的一部分,杨远浩系被告承接该工程的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承包本案拖管施工合同劳务的资质,其与杨远浩签订的《华科大西路托管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应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约定获得工程款。另外,原告与杨远浩签订的合同中虽无被告签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远浩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被告授权,但杨远浩系被告的员工以及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B区(外线管网)工程被告的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杨远浩有代理权,故杨远浩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欧博尔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管工程款项76000元;
二、被告武汉欧博尔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金76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武汉欧博尔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