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419号
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934906.78元,利息根据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日常抢修、检修工程合同,原告承担被告内工艺设备及管道抢修、维修、防腐保温、罐清掏、炉清焦、塔清洗等零星用工工程,约定了工程款的确定与支付标准。结算值934906.78元,尚欠工程款934906.78元未付,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4年6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本案债务人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2024)辽0191民初32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的案件立案时间均早于我院受理的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立案时间,故我院认为该案不应由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协议书》中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且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涉及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不妥,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