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4840号
原告: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科教软件园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州九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104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九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九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徐州智慧城市体验中心工程项目交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智慧信息产业××楼,工程内容为智慧城市展示中心、科技教育中心、智慧城市成果交易中心、未来生活体验中心。为履行本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智慧徐州体验展示中心项目建设协议正式废除。然截至今日被告未能退还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九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经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徐州九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徐州智慧城市体验中心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徐州智慧城市体验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6000万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智慧徐州体验展示中心项目建设协议正式废除,在此之后双方此项目的合作全部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再主张索取任何经济损失的权利与诉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一直未推动项目进展,被告口头陈述找了另外一个承包商履行该项目,后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智慧城市体验中心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州智慧城市体验中心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说明原告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在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及财产返还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九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蓝深远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