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3民初1643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鄂托克西街南景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01412139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4011742376F. 法定代表人:***,系城川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大来(鄂托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诉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通信弱电管道损失人民币8637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打造红色旅游小镇,因建设需求,将原告通信弱电管道拆除4公里(2孔)。2017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市九鼎估字(2017)第0015号《价格评估报告》,对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现状管网、农电及弱电通信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所有的移动通信工程(即通信弱电管道)评估金额为人民币863761元。被告拆除相关管网后,未依照评估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辩称,价格评估的主体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鄂前旗分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管网的所有权系原告公司,故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的内容未显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仅陈述对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现状管网、农电及弱电通信工程进行价格的评估,并未表明系答辩人存在损害行为而导致赔偿时价格的确定问题。答辩人修建管网后,曾许可被答辩人使用,因此答辩人后续允许使用的行为表明,答辩人已经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达到使用条件时允许被答辩人使用,已经将损害进行了补偿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存在损害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为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认可,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证明1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2017年,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打造红色旅游小镇,因建设需求,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通信弱电管道拆除四公里(2孔),但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管道供原告使用。被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证明当中所称述的被告在2019年时提供了新建管道供原告使用,因此,我方通过提供相应管道使用方式对原告管道进行补偿,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管道系由原告进行建设并享有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为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管道工程价值为人民币863761元。被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评估证明当中第一页中价格评估标的显示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鄂托克前旗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的名称,故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案涉管道享有财产所有权,并且该报告当中显示的是现状管网进行的评估,但并不涉及镇政府的行为对原告的管网造成损害。 第四组证据是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但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未支付赔偿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负责人岗位已经发生变动,需要进行沟通。 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因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打造红色旅游小镇,因建设需求,将原告通信弱电管道拆除4公里(2孔)。2017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市九鼎估字(2017)第0015号《价格评估报告》,对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现状管网、农电及弱电通信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所有的移动通信工程评估金额为人民币863761元。 另查明,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市九鼎估字(2017)第0015号《价格评估报告》委托单位系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因建设红色旅游小镇需要,将原告通信弱电管道拆除4公里,虽是市政建设需要,但终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新建管网允许原告使用系赔偿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表明,该份《证明》系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证明》中虽原则上同意原告使用新建弱电管道,但最终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结果为准,且同意使用新建管道并不能否认拆除、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对原告损害的补偿和赔偿,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委托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市九鼎估字(2017)第0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目的系为委托方拟拆除上述评估标的提供价值补偿参考而评估现状管网、农电及弱电通信工程的市场价值,评估金额为863761元,该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且系被告委托作出,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赔偿通信弱电管道损失86376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7.6元,减半收取6218.8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