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4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1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未违约,事实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第一,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经自认开孔是其合同义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经告知其开孔尺寸是650mm*360mm,但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实际挖孔尺寸是650mm*350mm,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未涉及地柜中灶台处的开孔尺寸,明显不符合常理、规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是有过错的,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属于严重违约。第三,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技术材料及其他材料,至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构成实质违约。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就《加工承揽合同》所涉及的已经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要符合招投标技术质量要求。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是按照样板间进行实物验收。根据规定及常理,意味着案涉项目验收需要第三方做审计,作出专业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且有验收合格以及相应的材料。首先,结合2020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内容及支付案涉款项时间,按照常理,若验收合格,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会自降价格达成《补充协议》,足以说明未验收合格。其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验收相应的材料,更加证明未进行验收,未验收合格。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作为股东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财产。事实上,***的财产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系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股东。四、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无须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供应《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技术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了还原案件事实,《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技术材料及其他材料均在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同时按照规定及常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技术材料以及其他材料证明其产品的合格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下列规定,应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另补充,关于燃气爆炸的原因,***和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系橱柜加工承揽方,而非灶具供货商,按约对灶具安装仅有配合义务,且已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安排配合开孔,没有违约行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已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成果合格,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除了已经提交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图纸外无其他需移交技术资料,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付款。***作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对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要求配合开孔,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签署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责橱柜产品的供货、安装,并特别注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负责灶台等设备安装,仅有配合义务,据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橱柜供货安装,对灶台安装仅有配合义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安排人员交代的开孔尺寸完成对样板间台面开孔,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称开孔尺寸小构成违约实属混淆视听且前后矛盾,实际上本案中,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一直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开孔尺寸过大导致灶具爆裂为由主张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而《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样板间进行实物验收,样板间开孔完成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及其安排的灶具安装方从未对开孔尺寸提出任何异议,样板间确认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按照样板间尺寸批量开孔,全部工作成果已交付并通过验收,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承前所述,案涉合同约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橱柜供货安装,对灶台安装仅有配合义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无权决定灶台开孔尺寸,故设计图纸中不涉及开孔尺寸,设计图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已经签字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违约没有任何依据。二、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已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就是双方对交付工作成果的确认文件,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现场验收,“项目符合合同要求及相关标准,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双方对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验收结果的确认,合法有效。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法律效力是明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或任何其他文件上都没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单》是为了配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付款的标注,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也绝不会为了配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收款,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因合同价款变更,2020年8月25日,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签署该《补充协议》确认结算价格,该《补充协议》鉴于条款第1条明确原合同“已全部供货验收完毕”,合同实质条款仅有一条,就是合同的第一条,内容是调整合同总金额,以使得其与结算金额一致,故,该《补充协议》不仅再次证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已全部验收确认,同时也说明签署《补充协议》的目的仅就是为了将合同价格调整到与结算价格一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对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明确无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对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无误,于法有据。本案于2023年6月立案,一审法院给予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但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均未能举证,说明其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资料。在此情形下,***在一审结束后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专项审计,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在其根本无法提供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历年来完整、连续、客观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情况下,该《专项审计报告》显系***应对本案诉讼而要求第三方配合出具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四、开孔尺寸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确定,设计图纸不可能标注开孔尺寸的;本案技术资料就是图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早就将图纸交付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全部工作成果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已验收确认,业主也都已入住,没有需要再次移交的所谓质量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揽方根据定做方要求,按现场提供全部技术图纸,制作样板间,并经定做方认可签字后开始加工”,故本案中,唯一的技术资料就是图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早已将图纸交付给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并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确认的样板间进行加工,全部工作成果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已验收确认,业主也都已入住,没有需要再次移交的所谓质量证明。综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42538.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253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具体为年利率5.7%)计算;2.判令***就诉讼请求第1项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违约金177048.99元;2.扣除442538.6元质保金后,判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1172.41元;3.判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移交《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技术资料是指深化设计文件和加工方案,质量证明是指合格证);4.判令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定作方)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揽方)就北京市XX镇集体土地租赁住房橱柜项目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吊柜’、‘地柜(含台面)’,产品金额合计为9448397.8元,合同金额最终按现场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木制柜》(QB/T2530-2011)制作,符合招投标技术质量要求。……五、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承揽方根据定作方要求,按现场提供全部技术图纸,制作样板间,并经定作方认可签字后开始加工;双方对上述所有文件内容保密,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六、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参照第三条款按样板间实物验收。承揽方将定作物运送至定作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定作方应对货物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安装完毕后15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完毕后30日内甲方办理完结结算手续:质保期二十四个月,从验收完毕开始算起。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无条件对货物进行维修、更换。逾期不予验收视为全部按合同合格交货完毕。……十、1、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定作方预付承揽方合同总款的30%;货到现场后,按到现场数量,付至对应部分合同数额的35%的到货款;安装完毕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变更洽商随结算一并支付);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二、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1、承揽方的违约责任: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不成工作,偿付价款总值的2%作为违约金。2、定作方的违约责任: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和设计等,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中途废弃合同或减少家具产品数量,除损失外,另支付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2%作为违约金。3、如因乙方原因,对甲方成品造成损坏、垃圾未按时清理,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该款项从当批次进度款中直接扣除。4、其余违约行为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9年12月28日,北京某丙有限公司(采购方)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工作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项目内容为:北京市XX镇4-1-021地块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厨房成品地柜、吊柜项目。验收评审意见为:海淀区西北旺镇4-1-021地块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厨房成品吊柜等5项材料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9年12月28日进行现场验收,项目符合合同要求及相关标准,验收合格。
2020年8月25日,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订作方、甲方)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1、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就‘海淀区西北旺镇集体土地租赁住房橱柜项目’签署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协议中下称‘原合同’)。原合同总金额9448397.8元,已全部供货验收完毕。2、原合同吊柜单价为520元/延米,地柜单价为900元/延米。产品加工过程中因方案图纸修改,部分产品结构有变化,部分产品结构有变化,部分产品吊柜单价由520元/延米调整为467.5元/延米,调整数量共计359.14延米。部分产品地柜单价由900元/延米调整为645.1元/延米,调整数量共计2264延米。以上调整导致总费用减少595948.45元。基于以上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对原合同作出补充约定:一、原合同总金额由9448397.80元调整为8852449.35元,即最终结算金额为8852449.35元。二、原合同内容如与本补充协议内容存在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不冲突的继续遵照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合同附属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海淀区西北旺镇集体土地租赁住房橱柜项目结算清单》,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852449.35元。
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认可尚有442538.6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给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至于未支付的原因,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表示因地柜台面开孔尺寸与灶具开孔规格不一致,导致灶台玻璃爆裂,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地柜中灶台开口尺寸过大的行为,属于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完不成工作”的情形,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证据1.灶具所附开孔尺寸照片,显示开孔尺寸为630mm*330mm;证据2.案涉小区4-2-1103,4-1-305,5-1-806,7-2-101户灶台台面开孔实测照片,证明地柜台面开孔尺寸实为650mm*350mm。证据3.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现场量尺照片,载明在案涉项目实施期间,“运送到施工现场的燃气灶上提供的开孔尺寸分别为630mm*330mm、630mm*340mm,而现场实际开孔尺寸为650mm*350mm。”
第二组证据: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橱柜问题的回函》以及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其中,《关于橱柜问题的回函》的内容为:“1、根据贵我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吊柜、地柜的生产制作及安装,灶具系由灶具厂家供货及安装,我公司作为橱柜供应方,对于灶具的安装仅有配合义务。我公司交付的橱柜产品已经验收合格,贵公司称灶具玻璃损坏系由橱柜局部开孔大小与灶具不匹配等造成没有依据。2、本着积极解决客户关切问题的出发点,我公司已于贵公司最初提出问题时就派人到现场参与沟通,配合贵公司、灶具厂家及各使用方提出解决方案。按照各方共同提出的方案,需在灶具挖孔处增加不锈钢套口,减小台面留孔与灶具间隙,以解决出现的问题。在经贵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我公司第一时间配合灶具厂家对部分业主相关部位进行处理,从2022年6月17日至今,已协助灶具厂家完成增加不锈钢套717户,请贵公司确认前述方案是否可行并是否继续。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的支持和信任,我公司本着为客户服务的精神,希望配合贵公司沟通协调解决问题。”
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为:“贵司承揽的4-1-021地块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厨房成品吊柜等5项材料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后一直未投入使用,2022年5月初陆续办理选房入住手续,至今已入住租户约700多户,对燃气灶出现的问题反映严重,主要问题如下:1、入住后至今已陆续发生三起燃气灶面板钢化玻璃爆裂事件,且玻璃碎渣四处飞溅,存在锋利棱角;2、燃气灶不点火;3、台面开孔尺寸大于灶具开孔尺寸要求;4、本项目燃气灶面板为全钢化玻璃材质,灶眼点燃后几分钟灶台的温度迅速升高,触摸烫手。……现要求贵司在收到此联系单后立即启动项目所有燃气灶的更换工作,具体时间要求如下:……更换的燃气灶要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要求,如未按时更换完成,我单位将自行安排该项目所有燃气灶的更换工作,……”
第三组证据: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其中,载明灶具的质量标准为GB1640-2007)及结算单、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一、二、三标段的《家用燃气灶更换协议》以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与某合作经济联合社的采购和安装合同,主张北京某丙有限公司采购燃气灶的单价为650元,用于案涉项目2668台欧派牌灶具共花费1734200元;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1173920元用于购买安装2668台新灶具;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存在124.8万元的项目质保金。
第四组证据: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购买的灶具的合格证、灶具生产厂家3C认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显示该灶具名称为“嵌入式燃气灶”,型号为“OPG-GZ608,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检验报告所针对的产品生产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名称和型号为“家用燃气灶具JZ20Y·2-228A(嵌入式)OPAICN”,生产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抽样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验讫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检验依据为BG16410-1996《家用燃气灶具》,《2018年第2季度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质量广东省定期监督检验细则》。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采购的欧派牌灶具质量合格。
第五组证据:***与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截屏,主张燃气灶发生面板爆裂后,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曾将灶具送检,检测未发现灶具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微信聊天截图中,微信名为“***”的语音转换文字内容为“李总,刚高部长给我打电话,说是目前灶检测了,应该没什么问题,唯一的就是上面那个名牌儿,就是他说那个灶上贴着个名牌。说有些没有,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出厂日期呢,我跟他说了,当时应该都在外包装上呢,那现在我该做的工作我也都做了。”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另提供了部分检测报告的截图2张,显示,检测的产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为JZT-,执行标准为GB16410-2007。就检验项目为‘铭牌’的检验结果为不符合。”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灶具所附开孔尺寸标识照片及地柜台面开孔尺寸实测照片的真实性均表示不能确定,且无法确定来源,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表示开孔尺寸系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要求完成,并经过北京某丙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认为,从《关于橱柜问题的回函》中可以说明,就灶具厂家供货安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仅有配合义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灶具玻璃损坏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无关。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仅是出于解决客户问题的出发点,愿意配合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及灶具厂家解决问题。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明确燃气灶本身存在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丁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和结算单不能证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灶具款。如果在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灶具本身存在问题且要求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全部更换的情况下,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如果支付了全部灶具款,并放弃向北京某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应转嫁他人。、***提供的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合同的付款方为某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与某合作经济联合社的采购和安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合同本身也不能证明质保金实际支付与否及金额多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称存在124.8万元的质保金毫无依据;且无论是否存在质保金,质保金都不是损失本身。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合格证来源不明,从生产日期看,明显不是所供货产品(供货合同签署于2018年5月15日),检验报告所对应的燃气型号与案涉产品无关,且41、42项的玻璃面板这一重要内容根本没有检验。无论前述文件与案涉产品是否有关,建设方明确灶具本身存在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更换了全部灶具。对第五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部分检验报告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并不完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说明案涉灶具明显存在缺乏最基本的铭牌,没有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等关键内容,类似三无产品,产品本身存在严重问题,检测结果亦显示为不合格。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资料员拍摄的开孔尺寸照片一张以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橱柜样板间安装时的照片。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灶台厂家告诉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开孔尺寸为650mm*360mm,且仅告诉了这一个尺寸,从未提及过灶台有两个规格尺寸;现场人员记录后,陈某考虑口头告知尺寸的因素,安排样板间开孔时持谨慎态度,挖孔尺寸为650mm*350mm,方便万一小了可以现场补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灶具厂家均对开孔没有异议,样板间验收无误后,批量开孔就按样板间尺寸650mm*350mm进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橱柜安装,灶具厂家才送货安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供货在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既没有核验开孔尺寸的义务,也没有核验开孔的条件,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当自行安排核验。
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以认可。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认为,陈某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如按照陈某所述,陈某可以无视灶具供应商的交底,也不根据灶具实物确认尺寸,即可自行确认开孔,这点只能说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没有遵守其在标书中宣称的工艺流程和合同义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板间的照片不能代表验收证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也无法确认这就是样板间的照片。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认为,开孔属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义务,不应与配合安装相混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有义务就开孔尺寸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进行书面确认。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将地柜中关于灶台处开孔尺寸告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一,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橱柜项目的设计图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均有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其中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为陈某。设计图纸中未涉及地柜中灶台处的开孔尺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主张,该设计图纸不应与深化设计文件或加工方案相混淆。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主张的深化设计文件和加工方案,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于燃气灶爆裂原因的相关新闻报道若干。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中载明的引发燃气灶台爆裂的具体原因不一。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玻璃台面灶具爆裂业内并不鲜见,2018年至2020年前后媒体报道没有将灶具爆裂与开孔尺寸相关联,但该类产品存在0.3%的自爆率是各界均认可的事实。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则认为,新闻报道里陈述存在台面开孔过大导致燃气灶玻璃面板受力,引起炸裂事故的先例,以及应按照灶具开孔尺寸进行开孔是灶具安装的常识。
一审法院另查三,就验收问题。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表示双方只对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未就样板间的实物验收形成书面证据。双方就此亦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并非真正验收。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此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再另行组织验收。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小区已实际入住,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就具体入住时间表示不清楚。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表示案涉小区于2021年期间做过隔离区域,2022年5月起业主开始入住。
一审法院再查,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唯一股东。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小区的橱柜供货安装义务,双方均认可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合同95%的合同价款,剩余5%货款未支付。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双方在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又再次确认案涉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供货验收完毕。根据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有关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的约定,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在货物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的余款,而货物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从验收完毕开始算起两年。现保修期已满,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442538.6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抗辩2019年12月28日双方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并非真正的验收,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此后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橱柜再次进行了验收,考虑案涉小区现已实际入住,一审法院对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货款,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保修期满后第二天作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认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就其主张,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主张因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地柜台面的开口过大并导致燃气灶爆裂,给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带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单一或多种原因均可能导致燃气灶爆裂。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灶具质量合格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发生爆裂的灶具本身为合格产品;同时,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小区的燃气灶爆裂系直接由于开孔尺寸不合所致,故就此,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案涉项目设计图纸中均未明确约定地柜灶台处的开孔尺寸,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其主张的开孔尺寸告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考虑案涉橱柜项目完成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亦确认已经验收合格,在开孔尺寸与最初安装的灶具存在不匹配的情况下,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亦认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配合进行了相应的补救,现未有证据证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履行承揽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在扣除442538.6元后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移交《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技术资料(即深化设计方案和加工方案)以及合格证。根据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项目完成后需移交深化设计方案、加工方案以及合格证的合同义务。考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橱柜的技术图纸,而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了就其已经提交的设计图纸外,另存在深化设计方案和加工方案等技术资料;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案涉橱柜的质量、技术标准为符合招投标技术质量要求即可,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就案涉橱柜存在合格证,故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货款44253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42538.6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的标准,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交1份《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据此,公司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系其法定义务,一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其历年全部、连续的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判别。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没有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可提供。本案自2023年6月立案,一审法院给予了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前后补充了3套证据,均未能提供任何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然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缺乏基本的财务会计资料,其超过一审确定举证期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专项审计不具有合法性,审计机构受***所托、由***付费、***提出审计要求并单方与审计机构沟通,审计机构迎合***诉讼目的出具的报告不是司法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审计工作中,提供真实、完整、连续的财务会计资料是企业的责任,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连年度最基本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都不存在,***显然无法向审计机构提供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历年来客观、完整、连续的财务资料,在此情况下,该《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反映客观事实。3.该《专项审计报告》明显存在错误:(1)通过第三方渠道查询,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实缴注册资金100万元,但该报告中却称***实缴资金113万元,审计机构显然完全是根据***单方提供的资料、陈述作出***想要的审计结果,明显错误。(2)审计报告所载表格显示,2017年***借款给北京某丙有限公司30000元(货方发生额),期末余额30000元,2018年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支付***710460元(借方发生额),***借款给北京某丙有限公司233300元(货方发生额)。请二审法院注意,2018年在***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出借仅有30000+233300=263300元的情况下,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向***支付的710460元无论是什么款项,都显然不是审计机构标注的***给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借款。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向***支付的710460元-偿还***借款263300元=447160元,则2018年度肯定存在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对的应收款,应当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审计报告称“股东***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债务往来均共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明显错误。在上述重大方面存在诸多错误的情况下,该报告作出的结论显然错误。综上,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不是司法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报告内容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交1份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天眼查公示信息截图,拟证明***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而非113万元,在其标注认缴期限为2052年9月30日的情况下,审计机构就按照***单方的陈述将第三人2019年支付的款项当做其出资款,而对于该事项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自2019年以来,从未确认过。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暂行条例,公示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在案发前企业公示的资料与***为本案自行单方委托而制作的报告相比,更具有客观性,中介机构由***单方委托而制作的报告明显错误,不具有客观性。***和北京某丙有限公司针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和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第3页,王某代***存入入资款130000元,***的实际出资额是1130000元,《专项审计报告》没有问题。天眼查不是企业登记的正式平台,应该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准,企业登记具有滞后性,无法达到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称,2018年至2022年的公示信息,根据其审计报告,投资发生在2018年,正常情况下2019年就应该更新,所以不存在没有更新的问题。
***和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燃气灶的质量合格性、燃气灶爆炸具体原因以及燃气灶爆炸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开孔尺寸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案涉燃气灶的质量合格性、燃气灶爆炸具体原因及燃气灶爆炸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开孔尺寸因果关系存疑,致使诉讼无法进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同意该鉴定申请,因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超出合理举证期限,且本案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不具备鉴定的条件。1.本案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行业内玻璃台面灶具爆裂率为0.3%,案涉灶具2700余台,3台爆裂在其爆裂率比例内,无需鉴定,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称灶具爆裂是开孔尺寸过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以其主观推测有关就申请进行鉴定。并且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是橱柜供货商,不负责灶具安装,系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指示配合先完成样板间开孔,再按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确认的样板间完成批量开孔,开孔大小系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确定,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无关,无需再通过鉴定确认。2.本案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据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称,案涉项目灶具已被替换,爆裂的3个灶具已不在原位,爆裂现场也早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请求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认可尚未支付质保金的金额,但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地柜中灶台开孔过大,导致灶具安装不匹配,进而引起燃气灶玻璃钢炸裂,需要更换全部灶具,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同时请求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更换灶具等损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地柜中灶台孔尺寸是按照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要求所开,与样板间开孔尺寸相同,且经过验收,不存在违约。就此,本院认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且为递进关系,一个条件不满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开孔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违反指示,构成违约;二是开孔尺寸过大系更换全部灶台的原因。本院注意到:首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双方在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又再次确认案涉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供货验收完毕,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交付开孔尺寸货物,符合双方约定或口头指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就上述两份文件出具存在其他原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验收系按照样板间实物验收,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未按照样板间尺寸开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开孔尺寸另行作出了明确指示。最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揽货物包括地柜等,该地柜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之所以开孔系为了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购买的灶台配合安装,此情况之下,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该明确告知开孔尺寸,但未有证据显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作出该指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难以确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系基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违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深化设计方案、加工方案及合格证。因缺乏合同依据,且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还属于定制货物,未有证据显示生产该货物必须交付合格证,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双方在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再次确认案涉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供货验收完毕。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尽管***在二审中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但鉴于***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没有财务会计报告,在内容方面存在多处瑕疵,故对《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所提鉴定问题,基于上述分析,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北京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08元,由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