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1民初24652号
原告:融信道(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婷,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8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尚公(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信道(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道公司)与被告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天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融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北京湘大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大和公司)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8888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债务本金875万元及利息,以及自(2008)一中民初字第888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8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湘大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欠款人民币875万元及利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诉讼主体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变更为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德馨公司)。2020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执异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888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融信道公司。一审判决生效后,湘大和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债权人或原告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湘大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湘大和公司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债权人于2012年5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湘大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4年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法特清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湘大和公司工作人员、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无法开展清算工作,依法应当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终结北京湘大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本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北京湘大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二被告应当承担湘大和公司股东所负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即应对湘大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美尔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1.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且其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应当优先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2.(2018)京0101民初1242号道和德馨公司与美尔雅公司、金隅天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已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涉嫌刑事犯罪驳回起诉并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公安机关,本案与该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相同,故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法院处理更有利于案件审理。
被告金隅天坛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询问,原告系依据被告金隅天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而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金隅天坛公司认可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实际办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因金隅天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美尔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记员 宋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