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云28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景洪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景洪市勐遮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集团)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起诉称,2003年景洪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景洪电站需要,对市一中后至电站大坝征地,以保证电站道路建设,征地管理部门为市国土局下设的征地办(现为景洪市移民局)。起诉人为支持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将自己位于市一中至现白塔大桥间《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中的274亩土地,自愿由政府征收了226.7亩。未被征土地中有5亩位于江边,该地系起诉人的管理人员生活用地,该5亩地未被征收亦未在电站建设中实际使用。直到起诉人向景洪市林业局申请对该5亩未征地办理换证手续时,才知道该5亩地已被市国土局办在了华能集团2000多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市国土局为华能集团颁证的行为,无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市国土局办给第三人华能集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未被征的林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恰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对该未被征收的5亩林地享有使用权,该权利却因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所侵害,上诉人请求撤销办理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合理正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景洪市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274亩国有荒山使用权,其对未被征收的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景洪市移民开发局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位于江边的5亩土地未被征收,仍属其合法财产,市国土局将该地办证给第三人华能集团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认为,1、本案系因土地确权引起的纠纷,上诉人***若对确权结果有意见,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所诉5亩地位于景洪电站泄洪区内,属景洪电站用地征收范围。2016年景洪市移民开发局在向上诉人征地时,已经支付了该5亩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而关于土地补偿款则因上诉人坚持认为该地是橡胶林地,不同意按照普通林地标准进行补偿,但从上诉人领取附着物补偿款的行为可证实上诉人明确知晓该5亩地属征地范围并予配合的事实。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二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澜沧江景洪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景洪水电站划拨供地申请》、《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于证明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景洪电站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景洪水电站征地拆迁补偿审批登记表、第二批调概补偿明细表、景洪水电站建设项目景洪市被征地实物指标第二批“调概”补偿项目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各1份,用于证明现产生争议的5亩地属景洪电站建设征地范围,地上附着物已补偿给***的事实。3、景洪市林业局和市国土局土地复核示意图及景洪市移民开发局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景洪电站征收造纸厂***土地实物指标情况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现争议的5亩土地属景洪水电站建设征地范围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华能集团答辩认为,1、《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第三人,本案诉讼与其无关,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2、上诉人***如对土地确权行为有意见,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未经申请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即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华能集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二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部关于澜沧江景洪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景洪水电站划拨供地申请》、《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用于证明争议土地系由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华能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以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系经政府审批,办理了合法手续取得该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以景洪市移民开发局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征地后剩余橡胶林地42.28亩及剩余有江边有林地5亩,其余已经全部征用”的内容为依据,认为该5亩地被市国土局违法办证给华能集团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然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交的景洪市移民开发局2018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景洪电站征收造纸厂***土地实物指标情况说明》,对前述《证明》中“江边有林地5亩”作了该地实为已补偿附着物、土地补偿款未领取的江边土地的说明;结合本院办案人员与***的诉讼代理人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查明该5亩地确系在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提交的《枢纽区施工用地范围图》所示用地范围内。因此,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所涉补偿则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虽然原审不予立案的理由欠妥,但裁定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裴锫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