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

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市西华镇上亭社区莲湖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诉讼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营销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因与被上诉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房产)、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上诉请求:1.改判**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除已判工程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法支持经济损失2757616.71元;2.改判**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6万元;3.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已购置材料款,案涉工程决算终止时间应当是2019年1月15日,故管理人员工资和塔吊租赁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3名管理人员索赔期间人员工资计算错误,应当为52725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鉴定意见所列举的放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57616.71元。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6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8元。     华煤集团、华煤房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购置材料是其他工地转运而来的周转材料,其所有权是上诉人所有,答辩人没有理由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0%的运装保管损耗等费用是合理的,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6万元,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华能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华煤集团的意见一致。     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5884.51元、材料款232599.23元,合计1248483.74元;塔吊租赁费1116600元、其他费用222888.16元、赔偿停工损失69149元、窝工损失1164801.2元以及停工窝工共同形成的损失608000元,合计3181438.36元。2.支付以上欠款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657953.26元(4429922.1元×60个月×0.01,此后息随本清)。3、支付上述款项应缴纳的税费674756.78元。以上总计7762632.14元。4、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审理中,增加5.(1)原告获得赔偿后实际需缴纳的税费税率为11.38%。还包括合同价格1.2%的企业所得税、合同价格万分之三的印花税、合同价格1%的工会经费、按增值税7%计算的城建税、按增值税3%计算的教育附加税、按增值税2%计算的地方教育附加税。各项应缴税费合计税率为11.38%。(2)塔吊租赁费用应增加242000元。塔吊的租赁期限延续至2020年10月20日,扣除冬季停工期间免除租金的2个月计算13个月,实际应按11个月计算,共计242000元应当计入原告损失。塔吊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3)“五机一车”应计算费用29176元。包括钢筋调直机、钢筋切断机、钢筋弯曲机、钢筋箍子机、打夯机各一台,三轮翻斗车一辆,自2014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停工、窝工损失。上述机械设备至今仍存放现场。按市场价格和鉴定意见书中台班费相关内容为计算依据,日期计算1447天,分别为:钢筋调直机125元日/台班,共180875元;钢筋切断机50元日/台班,共72350元;钢筋弯曲机25元日/台班,共36175元;钢筋箍子机12元日/台班,共17364元;打夯机28元日/台班,共40516元;三轮翻斗车44元日/台次,共63668元。按采购成本价格的70%计算,钢筋调直机成本价17600元、钢筋切断机成本价4300元、钢筋弯曲机成本价2380元、钢筋箍子机成本价1200元、打夯机成本价1200元、三轮翻斗车成本价15000元,成本合计的70%金额为29176元。(4)现场值班人员***自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共计18个月,81000元的施工现场值班工资。(5)因工程核算、催促工程款租赁的房屋租金及采暖费、电费等5407.14元。(6)专家论证会费用13000元。     华煤集团、华煤房产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平***立即停止侵权,即刻清理并撤出施工现场,交还场地;2.平***赔偿侵权期间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34146元;3.平***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中睿智公司《**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信住宅小区住宅楼施工项目、**小区点式楼土建施工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RZ2013-006-HMJT)》(简称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华煤集团,招标代理机构中睿智公司,招标范围中第五标段**小区点式楼(总建筑面积8282㎡,十八层框剪结构、平板式筏形基础),施工总工期360日历天,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具有近三年从事同类工程施工经验,企业信誉良好,近三年无工程合同诉讼及建设系统不良施工记录及不允许分包和偏离等内容。2013年3月20日,平***《华煤集团崇信住宅小区住宅楼施工项目**小区点式楼土建施工项目第五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简称投标文件)中投标函载明:“1.投标人平***,第五标段**小区点式楼工程招标总报价为12146913元,工期36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合格。2.我***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3.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同日,平***“授权委托书”显示“本人***系平***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煤业集团崇信住宅小区住宅楼施工项目、**小区点式楼土建施工项目第五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内容。2013年3月26日,中睿智公司致平***招标编号ZRZ2013-006-HMJT《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平***中标,中标金额1214.6913万元,请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与中睿智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华煤集团意见同意开工,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六部***签名,委托单位、质监站、监理单位等签章的《**煤业集团公司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开工应具备三通一平、临时暂设完善,进行施工图审查、地质勘查。2013年7月27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点式楼项目即将开工,施工现场存在土方杂物、砖混结构平板房、电线杆、及污水处理站等设备需拆除迁移。场地堆放土方杂物清理平整及污水罐坑回填等。1.污水罐拆除、迁移使用挖机清理掉污水罐周边土方,罐内淤泥清理,用污水泵车吸入车内运走,罐体用氧气切割3段吊装运走,罐坑回填。2.配电室拆除3.电杆拆除4.场地土石方杂物平整(倒土地址:西华镇***土场,运距7公里)”内容并由华煤房产**、李文彬签名,施工单位***签名。2013年8月,平*****,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小区点式楼图纸设计为十八层框剪结构,平板式筏形基础,建筑面积8282㎡,建筑总高度52.65米,工程的土建工程及给排水、电气、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即施工图内设计内容的施工。除以上所有要求外,其他均按照图纸设计执行。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12146913.0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内容。2013年12月10日,平***(甲方)与平凉市继东塔机基础有限公司(乙方)产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进场时间2013年12月20日前,启用时间2014年3月1日;租赁费每月22000元,从塔机启用之日起每满一月(以30天计算)时,在五至十日内付清上月租赁费,使用到最后,不满一月,则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并于使用完十日内付清剩余费用;塔机安装完毕甲方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25000元等。2013年12月,就项目部在**点式楼土方开挖过程中,原污水处理站钢筋混凝土结构化粪池拆除具体工程量有关事宜,华煤集团规划建设部、华煤集团企业管理部、华煤集团房产公司审计部**、相关人员签名,并由施工单位***六部**、***签名产生《工程联系单》。2014年8月10日一-18日,通过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平***第六直属项目工程部(简称***六部)将华煤集团**小区32#点式楼工程包括“降水井、护坡桩、土钉墙及预应力锚杆”等基础桩工程的施工,包括木工、钢筋、架子、砼及主体砌筑等内容的工程主体项目,分别承包、分包给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及***等主体。2014年8月29日,华煤集团工程管理科**的《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通知单》显示“根据集团公司关于南新街1#、2#楼工程及**32#楼工程相关会议精神,再次通知你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12时全面停止以上工程施工行为,彻底退出施工现场,尽快办理工程决算事宜”内容。2014年10月28日,***六部***、***签名,并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章的《**小区32#点式楼工程量现场核实明细表》,载明“临时道路、临设、冲水式厕所、值班室、材料库房、值班室及配电室、供电系统、供水系统、塔吊基础、基坑南石墙支护、拆除工程、东污水站拆除工程、电线杆配电室及配电室拆除、地基验槽、支护桩补桩头增加工程量九项项目名称的工程量”。2014年11月16日,***六部***、***签名,建设单位华煤房产、批准单位华煤集团企业管理部等签章的《单位工程施工图概(预)算书》显示,“**32#楼前期工程预算1851412元,审查预算1015884.513元,批准预算814385元。”2014年11月20日,就支护桩、基坑成孔严重坍塌等造成砼量的增加等工程事宜,建设单位华煤房产**、李文彬签名并注“按砼供货单总量核定砼用量”;并由监理单位甘肃华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煤业项目部**、***签名,施工单位***签名,产生《工程联系单》。2015年4月27日,平***《索赔报告书》载明,施工窝工、项目终止索赔金额5232122.7元,即1.工程投标及施工前期组织费用184360.5元,2.工程窝工损失1457721.2元,3.设备、人员进出场费用363800元,4.项目终止损失3226241元;并附“施工过程记录和说明”称,2013年4月1日定位放线,因现场堆满建筑垃圾,部分建筑物没有拆除无法开工,申报华煤房产工程科后等待通知,工程被迫停工。2013年4月25日工程科电话通知平***承担东污水站、现场原有建筑物、高压电线杆及高压电源线的拆除,具体工程量现场签证。4月30日,工程科决定并要求上报污水罐体分割拆解及搬移方案。5月3日至7日多次询问施工方案的审批,工程科回答因为南新街工程滞后,**工程暂不开工,被迫停工。7月26日,工程科通知取开工报告,定于8月1日开工。8月22日探坑挖好后要求工程科现场观察土质及涌水情况,其通知暂时无法确定,要求先施工南新街工程,被迫停工。10月24日,华煤房产电话通知**点式楼基础开挖土方运至菊苑三期工地。10月25日项目部6人再次放线定位。10月30日至11月2日因下雨停工,11月3日基坑不支护塌方严重,再次停工。11月25日,工程科强行停止供电,工程停工。2014年5月28日基坑钎探,经请示现场监理工程师答复不管,随后基坑内地下水涌出,工程停工。5月29日停工放假。8月29日,接到华煤房产通知,要求全面停工退场。审理中,华煤集团申请本院督促平***拆除塔吊,以消除安全隐患。本院依法裁定平***拆除涉案施工现场塔吊,否则,由华煤房产实施拆除。平***复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后,经本院通知,华煤房产将塔吊拆除,产生塔吊拆除费用17500元。此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平***申请对涉案工程有关造价、工程提供材料的单价和总价款、塔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和停工窝工共同形成的损失,以及获赔后应缴税费进行鉴定;华煤房产申请对其因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信公司对双方前述申请项目予以鉴定。**信公司甘金工鉴字(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1.涉案工程(**煤业集团**小区32#点式住宅楼)造价为1161223.57元,其中包含税金为34574.14元;2.平***对涉案工程提供材料的总价为234530.41元。其中包含税金为7602.1元;3.塔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为1226169.6元,停工损失、窝工损失以及停工窝工共同形成的损失费用为1896204.7元;4.平***获得赔偿后应当缴纳的税费为402835.69元;并产生鉴定费6万元。**信公司甘金工鉴字(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因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634705.13元;并产生鉴定费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是涉案双方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履行结果,二是导致平***窝工停工及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原因。关于平***与华煤房产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梳理辨析案件事实后,本院认为,前述主体双方虽经招投标程序,最终未签订产生“**煤业集团**小区32#点式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表述方便,简称招投标合同),但因平***实际进场施工且双方形成“工程联系单”等工程资料相关事实,故可认定,双方存在“**32#楼前期工程”施工合同(为表述方便,简称前期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招投标合同的缔约过程与前期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重叠交织。关于双方招投标合同的缔约过程,涉案证据显示,经招标人华煤集团委托,由中睿智公司招标代理及相关单位投标后,2013年3月26日,中睿智公司向平***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平***中标并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随后,作为“**煤业集团**小区点式楼”承包人,平***向建设单位提交以华煤房产为发包人,包括合同价款12146913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等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合同审签单”载明,合同提交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总经理批示但该合同无发包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而,双方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成为订立书面合同的主要参考依据,双方招投标合同内容不能实质性背离前述文件要求。本案中,比较对照中睿智公司就涉案工程**小区点式楼土建施工项目招标编ZRZ2013-006-HMJT《招标文件》中“**小区点式住宅楼图纸审批要求”及2013年8月形成并由平*****、法定代表人***签名的JTG2013-1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相关内容显示,其一、该合同工程范围中暖通工程项增加“取消地下室通风系统、取消卫生间排气扇”、门窗分部工程“取消所有室内外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等表述内容与图纸审批要求等内容不符,其余内容相互对应、基本一致。其二、《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一节通用条款一.2.1载明,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平***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通用条款内容与《招标文件》一致。因而,结合相关证据资料,依法考量双方招投标合同的缔约过程后,本院认为,第一、经招标代理单位中睿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构成委托建设单位的合同缔约承诺,依此承诺,招投标合同的双方主体及建设工程中标项目即已确定;第二、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优先解释效力且为组成招投标合同的首要文件;第三、直至2013年8月,平***提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内容,工程范围中暖通工程项、门窗分部工程项等取消内容,仍背离《招标文件》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因组成招投标合同首要文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共同签章,招标单位华煤集团与投标人平***之间,没有形成招投标合同一致意思表示,双方未能正式产生招投标合同。因投标人平***前述合同相关内容背离《招标文件》等,且在提呈未获建设单位审批、签章后,未能通过协商修改合同内容,再行订立书面合同;而作为委托招标单位,华煤集团在投标人依中标通知书提呈合同后,以合同形成背离等理由长期拒签,且未依法采取救济措施,终致改变中标结果。所以,招标单位华煤集团与投标人平***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双方前期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平***资料表明,2014年8月10日一-18日,通过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平***第六直属项目工程部(简称***六部)将华煤集团**小区32#点式楼工程包括“降水井、护坡桩、土钉墙及预应力锚杆”等基础桩工程的施工,包括木工、钢筋、架子、砼及主体砌筑等内容的工程主体项目,分别承包、分包给西安市长安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及***等主体。2014年8月29日,平***接到华煤房产“工程通知单”,再次向其通知,根据集团公司关于南新街1#楼、2#楼工程及**32#楼工程相关会议精神,全面停止以上工程施工行为、彻底退出施工现场,尽快办理工程决算事宜。本案中,“**煤业集团公司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部分项目施工方案、“工程联系单”、华煤房产“工程通知单”及其他资料显示,自2013年4月平***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8月29日最后停工,前期施工合同的履行包括为期约4个月的场地清理及已逾一年的基坑施工两个阶段。此间,双方在未产生招投标合同前提下开工,且在后续工程行为中仍未形成前期施工及前述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完成。结合涉案证据,考查前述工程施工过程,本院认为,第一、因未产生前期工程书面合同,没有形成具备合同内容要素的共同意思表示,除参照招投标文件相关内容外,双方该前期工程的责任归结缺乏具体考量依据。第二、履行前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为华煤房产;但前期工程相关施工项目的管理、规划、审批单位为华煤集团。故,华煤集团参与双方前期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且与工程停工及窝工因素相联系,应与华煤房产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因存在数次较长期间停工,前期施工两个阶段的建设工期已逾一年4个月,明显超过双方此前招投标文件等拟定的工期预期及一般建设工程合理工期。第四、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平***将前期施工工程中基础桩等工程的施工,承包、分包给第三方,明显违反合同法及《招标文件》规定。第五、平***2015年4月25日“索赔报告书”表明,其服从工程停工指令,但因窝工停工损失提出索赔报告。分析评价前期工程停工原因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其一、前期工程进展缓慢,最终由华煤房产通知平***彻底停工退场,既存在缺乏合同规制、场地情况复杂及气候自然条件等原因,也并存建设单位缺乏施工预案、多层管理导致审批迟缓拖延及平***肢解分包工程、南新街1#楼、2#楼同期施工所致施工力量不足、工期缓慢迟延等复杂因素。其二、平***第二次接到华煤房产“工程通知单”后实际停工,且于“索赔报告书”中表述服从工程停工指令,结合《招标文件》通用条款中“合同解除”项拟定情形,可以认定,2014年8月29日,双方涉案工程前期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平***同意停工,建设单位停工通知已达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所以,就前期工程停工及窝工,建设单位华煤房产、管理审批单位华煤集团与施工方平***双方,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均应负担前期施工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8日,双方通过“**小区32#点式楼工程量现场核实明细表”对工程相关项目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6日编制完成,并经双方签章形成《单位工程施工图概(预)算书》。因而,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6日,为双方停工后工程决算期间。2014年11月16日后,双方即形成工程费用及损失争议,进入索赔期间。建设单位《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一节通用条款及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均载明,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前述文件也共同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调解未果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而,2014年11月16日,双方因《单位工程施工图概(预)算书》产生争议,应视为双方未达结算协议并发生索赔事件;参照前述拟定条款综合斟酌本案情况,2014年11月16日后的索赔期间,可予确定并延展3个月至2015年2月16日。依前述程序索赔未果后,双方即应付诸诉讼求偿;平***即应清腾并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场地。关于双方经济损失,结合前述情况,综合分析评价损失后果与各方行为的因果联系及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因双方行为终致招投标合同无果,中标项目未竟,所以,招标单位华煤集团与投标人平***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各自负担包括招投标前期费用等经济损失。第二、前期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阶段性停工、窝工及最终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虽并存建设单位相关因素但平***自身原因及不当扩大因素相对居多;尽管平***存在导致工程停工原因,但因华煤房产通知停工,且在双方经决算未解决争议后,既未通过诉讼索归建设场地,也未及时再招标续建涉案工程,故,建设单位涉案行为,是导致其最终弃建涉案项目的主要原因。因而,涉案双方均有过错,平***因自身原因及不当扩大所致相关经济损失,以及建设单位因不能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不予支持。第三、基于双方前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平***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为前期施工的工程造价、此间的塔机租赁费,以及在工程停工后决算期间、索赔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在工程停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施工方应于工程停工后一个月内,及时退还设备机械、清理交付施工现场。因而,在工程停工后,平***除合理经济损失外、其余因故意不当扩大的损失包括塔机租赁费等,不应再予支持。第五、平***诉请的利息,因前述理由,依投标文件相关条款,仅应付未付的工程造价自停工至今依法计议的部分损失,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余利息不予支持。第六、因工程造价等包含税金,平***相关涉税诉请,不予处理。综上,平***相关经济损失,应核定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项目为:一、在前期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包括1、工程造价1161223.57元;2、对涉案工程提供的材料,因材料仍为平***所有,酌情支持装运保管损耗等合理费用约10%(依鉴定意见,以总价234530.41元计算)即23453元;3、因平***实际停工且其他机械的的租赁费等已作为建设成本计入工程造价,但考虑停工窝工因素,因塔吊作用受限,应支持前期施工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3月15日一-2014年8月29日即5.5个月塔吊租赁费121000元、安装费12000元、检测费8000元,合计141000元。二、在工程决算期间即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6日即2.6个月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包括1、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依鉴定意见,以10人、月工资56000元计算)56000×2.6=145600元;2、一个月塔机租赁费22000元,合计167600元。三、在索赔期间3个月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3名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依鉴定意见及相关资料,以项目经理、安全员、现场值班人员月工资19000元计算)19000×3=57000元。四、工程造价利息,基于平***息随本清诉请,应自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以工程造价1161223.57元为基数计息。其中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累计4年11月又19天,按2014年9月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3-5年利率6.40%计付,即1161223.57×0.064×4+(1161223.57×0.064÷12)×11+(1161223.57×0.064÷365)×19=369266.9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累计1年又7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即1161223.57×0.0385+(1161223.57×0.0385÷12)×7=70786.26元,利息共计440053.23元。前述支付、赔偿项目金额共计1990329.82元。依前述理由,审理期间产生的塔机拆除费17500元,应由建设单位承担12000元,平***承担5500元;***定费,各自负担。因无证据表明,中国华能与涉案工程招投标合同及前期施工过程存在直接联系,故,平***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工程前期施工工程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990329.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塔机拆除费1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清腾并向被告(反诉原告)**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建设场地,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甘金工鉴字(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费14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甘金工鉴字(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费6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208元,由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673元,由**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平***购置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二是涉案工程决算时间如何界定;三是平***在索赔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及涉案工程在停工、窝工、决算期间花支的费用应否支持。关于平***购置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问题。平***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购置的材料,由于在施工当中出现两次停工,其购置的材料并未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中,包含了其已经使用材料的价款,且在退场后,未使用的材料所有权仍归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材料运装保管损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故平***要求华煤房产公司承担所有材料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决算时间如何界定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小区32#点式楼工程量现场核实明细表”,对工程相关项目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6日编制完成并经双方签章形成了《单位工程施工图概(预)算书》。上述期间为双方停工后工程决算期间。平***于2015年4月27日已经发出《索赔报告书》,说明其已经依据决算结果主张其权利,评测集在索赔报告书明确了索赔项目及具体数额,其来源均是依据之前已经发生的后果。故平***上诉提出工程决算终止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平***在索赔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及涉案工程在停工、窝工、决算期间花支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华煤房产公司负有从次日起支付平***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之后双方在运行公司事务期间的合理支出,应予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由华煤房产公司承担平***在索赔期间支出的管理人员3个月工资,已经适当考虑的平***的客观困难,其上诉要求按55.5个月计算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平***提出在停工、窝工、决算期间花支的费用,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且该费用系其承包工程的内部成本,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及其他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其提出的上述费用,故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由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