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04民初1033号
原告:马上到智能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1THKW5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新昌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搌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MH8C9H,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6幢295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马上到智能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上到公司)与被告上海搌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搌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上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搌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上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并责令被告退回己收的5000元定金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SHZYMY20210902HT《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款人民币即:5000元定金订货(供货周期10-15天)。《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2021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被告,跟进货物交货事宜,被告微信不回复,电话不接。且原告又在2021年9月15日和2021年9月20日分别2次通过邮政EMS按被告营业执照住所地邮寄给被告货物催发催告函,2份邮政EMS快递均被退回,退回原因均是原无此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就《购销合同》合同违约事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搌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8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A搌涌自动化”(微信号为×××74)就购买sew电机进行微信沟通。2019年9月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3台S**原装正品电机,FA37/GDRS71M4BEIHF/TH,升级型号FA37/GDRN80MK4BE1HF/TH,单价4100元,总金额12300元,供货周期10-15天加急;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生效后需方需支付合同款人民币即5000元定金订货,余款货到需方指定地址验收合格后付清,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或另行快递;违约责任为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则每延期一天,需方有权向供方收取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需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供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责任。2019年9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盖茨-sew电机预付款。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货物催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在函件发出之前日起3日内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处理违约事宜。2021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货物催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在函件发出之前日起5日内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处理违约事宜。该两封邮件均因原址无此公司被退回。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回已收取的预付款5000元。被告搌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搌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上到智能科技(常州)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搌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