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91民初3061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西湖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能源公司)、被告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新能源公司消除侵权影响,在媒体上公开道歉一个月;2.判令被告华电集团公司删除其网站上《宁夏新能源公司获“2018年全国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中的“拥有安全不等于拥有一切,但没有安全将会失去一切”;3.判令被告宁夏新能源公司、华电集团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2006年创新提炼、编制了《20条经典安全警语》,并于2006年12 月2日在畅享网发布《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创编的20条经典安全警语》,于2006年12月7日在安全文化网发布《20条经典安全警语》。在上述发表页面中,第4条安全警语为“拥有安全不等于拥有一切,但没有安全将会失去一切”(以下简称涉案警语),在20条警语后注明:未经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引用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创编的上述安全文化理念用语;如需转载或引用,须经许可并注明“引自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的字样,并在后边注明了联系邮箱、手机电话。 二、2020年8月1日,***看到华电集团公司官网(首页网址www.chd.com.cn)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作者为“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宁夏新能源公司获“2018年全国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一文中写道:本网讯12月25日,从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官网获悉,宁夏新能源公司荣获“2018年全国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也是宁夏唯一一家获此殊荣的公司。自成立以来,该公司始终把安全作为企业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紧紧围绕“拥有安全不等于拥有一切,没有安全将会失去一切”的安全理念,大力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践行安全使命、履行安全方针。 三、从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官网2018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关于命名2018年全国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的通知》《2018年全国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名单》中可以看到,宁夏新能源公司,是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简称。 四、经查询,首页网址为www.chd.com.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华电集团公司。华电集团公司享有华电集团公司网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华电集团公司网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对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负有监管义务,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或人工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过滤、人工浏览,判断是否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一旦发现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应及时删除,停止其发布、传播。但是,华电集团公司网上《宁夏新能源公司获“2018年全国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一文中,含有抄袭性质的“拥有安全不等于拥有一切,但没有安全将会失去一切”,华电集团公司网扩散了侵权影响,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宁夏新能源公司确立的“拥有安全不等于拥有一切,但没有安全将会失去一切”这条安全理念,抄袭了原告创编的第4条安全文化理念用语,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华电集团公司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在其网站扩散了侵权影响。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警语享有的署名权。 被告宁夏新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宁夏新能源公司获“2018年全国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中出现了涉案警语,该文章作者为宁夏新能源公司。本案系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若侵犯署名权,则在作品形成之初就应当标明其他作者身份。因此,本案原告认为,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应系涉嫌侵权文章形成之初的作者所在地,即宁夏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华电集团公司网站上文章发现了侵权行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其文字作品的署名权,被告华电集团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之一,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该被诉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的第一审案件,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宁夏新能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