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骏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中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骏辉公司支付货(电梯)款人民币18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骏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819.2元(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2日为1,302,000元×0.03%×50天=19,530元,从2012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186,000元×0.03%×274天=15,289.2元)。
原审法院查明:深中富公司、骏辉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骏辉公司向深中富公司订购电梯10台,总价为1,860,000元。合同约定,骏辉公司的义务包括,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72,000元作为定金;电梯发货前应提前1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302,000元作为提货款;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应支付余款186,000元,每逾期一天付款,须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03%作为违约金;提供合格的土建井道、楼层楼高、机房等条件。深中富公司的义务包括,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交货期限截至骏辉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第20天,以保证骏辉公司整体工期计划,如延误一天交付使用,应按合同总价0.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骏辉公司具备一切施工条件之日起20天内完工。
合同签订次日,骏辉公司支付了定金372,000元。2012年5月3日,骏辉公司支付了提货款1,302,000元。由于骏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井道、电梯门洞、主电源等条件,尤其是一台电梯井中的临时提升架未拆除,深中富公司将电梯送达工地后,无法正常施工,影响交付使用。截至2012年11月20日,深中富公司已取得全部电梯的验收合格证,但合同余款186,000元骏辉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深中富公司、骏辉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深中富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已经取得全部电梯的验收合格证,骏辉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186,000元,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骏辉公司应付违约金为每日55.8元(186,000元×0.03%),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
关于深中富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之一,即主张骏辉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提货款1,30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每日0.03%计至2012年5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对支付提货款时间作明确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骏辉公司也没有严格按约定向深中富公司发送书面交货通知,不能从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以及发货前15天支付提货款的合同条款倒推出骏辉公司应于2012年3月13日前支付提货款的结论,对此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骏辉公司主张深中富公司迟延交货的答辩意见,深中富公司称系因骏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井道、电梯门洞、主电源等条件,尤其是一台电梯井中的简易提升架未拆除,影响深中富公司施工及后续的交付使用、验收。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中有关骏辉公司整体工期计划、大楼半成品的条款,以及电梯安装的常识来看,骏辉公司所在工地尚不具备安装电梯的土建、电源等条件,因此合同第二条“供需条款”第(七)条第2款才专门约定骏辉公司应配合提供合格井道、电源等符合电梯施工的条件,而骏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对深中富公司所述的迟延交付原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骏辉公司主张深中富公司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深中富公司电梯款人民币186,000元;二、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中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55.8元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深中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骏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由骏辉公司负担。
骏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深中富公司有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骏辉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合同签订次日)即向深中富公司支付了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372,000元。此举证明了骏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依据合同约定,深中富公司应当在收取定金之日起20日内即2012年3月28日前交货。换言之,深中富公司承诺交付安装到位、符合使用条件的工期为20天。但是,深中富公司在骏辉公司交付定金后,并未组织生产、施工,而是承接其它客户的订单,导致骏辉公司在交付提货款后无货可提。深中富公司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深中富公司亦当庭承认:在骏辉公司交付定金后,深中富公司承接了其它业务,完全没有履行涉案合同或作任何履行合同的准备。原审法院故意忽略上述事实,错误的以“骏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最终交付日期及配合提供合格井道、电源等符合电梯施工的条件”为由,判决骏辉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二、骏辉公司已提交《知会函》证明深中富公司逾期交付电梯事实,深中富公司应当就其于2012年7月11日将全部电梯交付的主张进行举证。深中富公司直到2012年11月20日才取得全部电梯的验收合格证,应当以该时间为深中富公司的最终交货日期。
本案中,骏辉公司主张深中富公司逾期交付电梯致使骏辉公司利益受损,并提交《知会函》证明骏辉公司至少在2012年7月6日时还未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深中富公司也表示认可。同时,深中富公司主张在2012年7月11日前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至少可以认定: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深中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骏辉公司支付违约金。
另一方面,深中富公司承认其直到2012年11月20日才取得全部电梯的验收合格证,即深中富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才最终完成合同义务。那么依据合同约定,深中富公司应当向骏辉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
三、深中富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骏辉公司工地不具备安装电梯的土建、电源等条件”事实进行举证,而不应由骏辉公司证明。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深中富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骏辉公司工地不具备安装电梯的土建、电源等条件”事实进行举证。当深中富公司发现“骏辉公司工地不具备安装电梯的土建、电源等条件”,影响其履行合同,依据常理,深中富公司应当有催促骏辉公司采取措施的举动,那怕是提供现场照片。可是,深中富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要求骏辉公司举证证明深中富公司毫无依据的主张,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
本案中,“电梯运送至施工场地”与“电梯安装到位”是《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深中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两个节点。退一万步讲,即使深中富公司主张的是事实,也只是影响到“电梯安装到位”,并不影响深中富公司向骏辉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电梯,并将“电梯运送至施工场地”。事实上,截止2012年7月6日深中富公司发函时,深中富公司仍有一半电梯未运送至施工场地。原审法院以骏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施工场地符合施工要求为由而否认深中富公司全部违约事实,是毫无道理及法律依据的。
综上,骏辉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驳回深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中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骏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本案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是签订合同后骏辉公司交付定金,深中富公司收到定金后20日内交货,也就是将电梯的零部件运到骏辉公司的工地,在合同的第6条第2款特别约定,骏辉公司应该提前15天支付70%的提货款,也就是骏辉公司支付提货款的合同义务在先,深中富公司的义务在后。在骏辉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时,深中富公司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抗辩权,深中富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根本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骏辉公司在正常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支付了提货款,那么这15天的期限就是深中富公司的生产期,由于骏辉公司无限期拖延支付提货款的期限导致深中富公司对骏辉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不确定,因此这15天的生产期限也应该延长。
三、电梯运到骏辉公司的工地是半成品,需要深中富公司的施工人员根据骏辉公司的施工条件(井道、土建、电源等等)进行安装调试,因为骏辉公司的施工条件并不完全具备才导致整体的施工安装期限顺延,这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有关合同签订和付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在收到合同定金后安排生产,交货期限截止骏辉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20天,具体交付时间以交货通知文件中骏辉公司签署的日期为准。交货地点:骏辉公司指定工地。电梯发货前骏辉公司应提前15天向深中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提货款。骏辉公司没有签署交货通知文件。2012年6月25日骏辉公司发函给深中富公司称:“直至今日贵司仍无一台完全调试、验收完毕的电梯交付我司使用。”2012年7月6日骏辉公司再次发函给深中富公司称:“直至今日,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中,仍有3台电梯的零组件尚未送达现场”。上述函件深中富公司均已收到。关于交付电梯零组件时间,深中富公司称2012年5月下旬交货,但没有交货签收手续证明。深中富公司主张骏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井道、电梯门洞、主电源等条件,影响电梯交付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骏辉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中富公司,要求深中富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103,788元。2013年12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驳回骏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骏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深中富公司是否有迟延交付的事实,如有迟延交付行为骏辉公司是否可以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深中富公司是否有迟延交货行为的问题。双方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对交货日期的约定是:产品在供需双方确认技术资料、土建图并在深中富公司收到合同定金后安排生产。交货期限截止至骏辉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20天,具体交付时间以交货通知文件中骏辉公司签署的日期为准。据此可以看出,“交货期限截止至骏辉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20天”的约定实质是双方对交货日期的原则性安排,具体的交货日期应是以骏辉公司交货通知为准。虽然骏辉公司并未向深中富公司发出交货通知文件,但本院注意到骏辉公司已于2012年5月3日向深中富公司支付了提货款1,302,000元,而根据合同,“电梯发货前骏辉公司应提前15天向深中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提货款”,因此,骏辉公司支付提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深中富公司发出了交货的通知,即2012年5月18日深中富公司应向骏辉公司交付电梯。但根据2012年7月6日骏辉公司发给深中富公司的《知会函》,截止当日仍有3台电梯未交付零组件。故深中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迟延交货。深中富公司辩称骏辉公司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安装迟延,但无证据证明骏辉公司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施工条件,故深中富公司主张因骏辉公司尚未提供完备的电梯施工条件而导致迟延交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骏辉公司是否可以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深中富公司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全部电梯的验收合格证,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骏辉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尾款,其迟延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深中富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骏辉公司已经另案主张,与骏辉公司支付尾款的义务无关,骏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尾款、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由深圳市骏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