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骏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深中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骏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中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涉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应为,骏辉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即货款的20%,深中富公司从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交货,但骏辉公司应提前15天支付提货款即货款的70%,骏辉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支付了定金,则按约交货期限应为3月28日,骏辉公司按约应在3月13日前支付上述提货款,但骏辉公司迟延至5月3日才支付提货款,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具体交货日期应是以骏辉公司的交货通知文件为准,认定有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骏辉公司应对其是否配合了电梯施工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合格的土建井道等安装条件系骏辉公司的义务。(二)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是电梯成品而非电梯零配件,交货日期理应加上安装工期,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原审判决计算的延迟交货时间应扣减上述20天工期。此外,原审认定2012年9月30日作为剩余5部电梯的交付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深中富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骏辉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定金,深中富公司的交货日期截止至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合同另约定,电梯发货前骏辉公司应提前15天再支付70%货款,其余货款待电梯安装并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后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骏辉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支付定金,于5月13日支付另70%的提货款,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付款实际情况认定深中富公司交货期限应自收到70%提货款后15天内,即深中富公司应于2012年5月18日前交付货物,有事实依据。深中富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时间晚于上述期限,原审认定深中富公司构成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令深中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深中富公司主张其迟延交货是由于骏辉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安装条件问题,按照双方所签《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深中富公司交付货物与组织施工安装是两个阶段的工作,故原审认定深中富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亦无不妥。深中富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中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