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365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路**长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A9R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324938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带路**玉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5219223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古蔺县***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古蔺县******香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451101273F。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副校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泸州兴泸居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居泰公司)、古蔺县***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兴泸居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和材料款52565.5元,共计152566.5元;2.被告从2018年12月21日起以15256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小学将**小学教师周转房、**中心***、长坪小学教师周转房水电安装工程和所需材料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委托被告***、***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合计222436.5元,**小学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69870元,余款152566.5元至今未付。
***、***、***公司未作答辩。
鸿辉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是与***、***发生的,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泸居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答辩人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等;2.被答辩人称2016年负责该工程,但答辩人承包的“古蔺县***中心***工程”2016年已经完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都与答辩人无关;3.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的人均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债务不应涉及答辩人,被答辩人与被告***的所有行为都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排除被答辩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可能;4.被答辩人诉求从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欠条上也没有利息的支付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小学辩称,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工程是通过招标方式给三个公司的,与原告没有发生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人工费为15元/㎡,单间卫生间400元/间,卫生间内包含所有水电安装,乙方需提供材料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后结算。***(甲方)再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心***的水电安装承包给乙方,安装人工费为13元/㎡,卫生间蹲位为350元/位,乙方需提供材料给甲方,经甲方收货人***签字验收后结算。该协议未签署日期,***签了字。2017年9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小学及辅助用房的水电安装劳务费和材料一起承包给乙方来完成。劳务费和材料费合计200000元。***、***签字,***未签字。安装人工费为13元/㎡,卫生间蹲位为350元/位,乙方需提供材料给甲方,经甲方收货人***签字验收后结算。2017年12月31日,***、***签字向***出具《关于**小学工程***水电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结算情况》,其上载明:根据2016年8月27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13日三次结算,应付***材料款及人工费169870.00元,其中材料款118435.00元,人工费51435.00(壹拾陆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原结算凭证仅作为本次最终结算的附件资料。2018年2月13日,补充记载已付69870元,下欠100000元。2019年4月4日,***向***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水电安装及材料款52566.50元,大写伍万贰仟***拾元***(***后期工程材料24166.00元,**教师周转房后期工程材料9645.50元,长坪小学教师周转房后期工程材料10492.00元,长坪小学教师周转房室外换主线3679.00元,**教师周转房换主线4584.00元,共计52566.5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系***、***的管理人员。在***提交的录音中,***称对***签字的欠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结合2017年12月31日的《关于**小学工程***水电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结算情况》及2019年4月4日的欠条,再结合***的陈述及***提供的录音,应认定***系***、***的管理人员,债务应当由***、***承担。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鸿辉公司、兴泸居泰公司、**小学委托***、***签署《水电安装协议》及《协议》,也不能证明***、***与***公司、鸿辉公司、兴泸居泰公司、**小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公司、鸿辉公司、兴泸居泰公司、**小学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公司、鸿辉公司、兴泸居泰公司、**小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日期,本院立案受理之日(2020年10月12日)可视为逾期日,***、***构成违约,本院支持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2566.5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计1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