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西路1号楼1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5378449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昆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3052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04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公司任何款项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一审主体不适格。2012年8月,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表示***公司为**提供安装和材料,但是**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二)**不是本案一审被告。根据**提交的证据,***公司的收货单位为“致远中学”“建利公司”,与**无关,***公司不应当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2年8月5日6518.5***签字的送货单,与**无关。1、根据***公司所述,**承包**的水系统部分工程,其是否单独为致远中学承包人一审也未查清,**本身就是承包人,收货单位为建利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系**,收货物品也正好系**使用,与**无关,不应判定**承担该部分货款;2、**上庭作证,根据**所述,**本身与**存在纠纷,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承包工程使用的物品,**上庭作证系**使用,应当由**支付货款,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2年8月14日14350元***签字的送货单,与**无关。1、根据***公司所述,***承包**的电系统工程,其是否单独为致远中学承包人一审也未查清,***本身就是承包人,收货单位为致远中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系***,收货物品也正好系***使用,与**无关,不应判定**承担该部分货款;2、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所谓的***的录音,但是是否系***的录音无从知晓,录音无法证明系***。3、***电系统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便录音系真实的也不应当采信录音内容。(三)2012年8月15日10030元**国签字的送货单,与**无关。1、**国非**亲属,也非单独为**管理物品,而是很多人的工地的物品都由**国管理;2、无任何证据证明**国与**有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国的签字系替**签收。3、收货单位为致远中学(改造工程)、建利公司,与**无关。(四)2012年8月16日13680元***签字的送货单,与**无关。1、送货单写的很清楚,数量正确,并未确认金额,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更不知一审法院如何确定的金额;2、根据***公司所述,***承包**的电系统工程,其是否单独为致远中学承包人一审也未查清,***本身就是承包人,收货单位为致远中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系***,收货物品也正好系***使用,与**无关,不应判定**承担该部分货款;3、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所谓的***的录音,但是是否系***的录音无从知晓,录音无法证明系***。4、***电系统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便录音系真实的也不应当采信录音内容。(五)**与***签字的送货单系包含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公司不应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述签字人员系**的施工人员签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人员不是**的施工人员,其本身就是承包人,本身也使用材料,且其签字材料恰恰系其使用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其签字就属于**付款,就此而言只要与**合作人员签字就是**欠款,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在回复一审法院**、***、***、**国与**的关系,这一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问题是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后在一审法官的不断追问以及***公司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被迫认可了***、***与**的亲属关系,***公司认为**在庭审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二审法院对其相关**应予以慎重考虑。第二,**在出庭作证时以及***的录音当中,都认可其是给**代签的送货单,关于该送货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受。
兴华公司未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兴华公司、**支付***公司材料费共计人民币64,438.5元;2.请求判决兴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有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提交送货单8份,货款共计64438.5元。其中2012年8月5日送货单货款金额6518.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2012年8月14日送货单货款金额1435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2012年8月15日送货单金额1003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国;2012年8月16日送货单货款金额136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2012年8月22日送货单货款金额102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2012年9月9日送货单货款金额27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2012年9月10日送货单两份,金额分别为5070元、183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
2.2012年8月2日,**与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消防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消防公司对致远中学一、二期室内消防改造工程中的一、二期室内消火栓系统的盘顶部分及室内消火栓系统整体保温,室内、室外的消火栓按***及穿线进行施工,青岛消防公司包工包料,该工程实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挂靠青岛消防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双方已结清。***公司称,致远中学一、二期室内消防改造工程除青岛消防公司承包以外的工程都是**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从***公司购买了部分材料。**称工程是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排**去干的工程,兴华公司与本案无关。
3.***公司称,送货单中收货人,**承包了**致远中学水系统部分工程,***是**妹夫,承包了**致远中学电系统部分,**国也是**的亲戚,负责给**管理仓库,***是**二哥,负责给**管理致远中学现场。**认可***是其二哥,***是其表妹夫,承包的电工程,**承包的管道工程。**未回复其与**国的关系。
4.***提供的***与***通话录音,***在电话中承认2012年在致远中学干活是给**干的,当初签的材料送货单是给**签的。**出庭作证:**承包致远中学的工程,**是给**干水工程的劳务,送来的材料根据送货单核对数量后签收,***是干的电的劳务,水、电领头的就是**和***二人,要是二人不在现场,保管员**国也帮着验收,送来的材料放在**国负责的仓库里,**国好像和**有点亲戚关系。
5.***公司主张兴华公司通过***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兴华公司最终享有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公司有权以自己持有的送货单主张涉案材料款。**主张本案款项为青岛消防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款项的一部分,该合同款项已结清,***公司主张本案款项为**施工的工程提供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应为***公司向**施工的工程提供的材料的材料款,理由如下:1、***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抬头明确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青岛消防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合同相对方以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2、《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消防公司包工包料,如果是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应由青岛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而不会由**在送货单中签字。3、***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致远中学消防工程中部分项目系**组织人员施工,在送货单中签字的人员除**外也均是**亲属或**所属施工人员。故***公司根据送货单向**要求支付材料款64,438.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兴华公司有付款责任,其要求兴华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材料款64,438.5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保全费664元,共计2075元,由**负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包工包料情况下收取材料的签收,**称,现场管理可能在进库的时候会有签字,但该签字是否需要反映在送货单上不清楚。***公司则称,通常情况下是不需要签字的,如果需要签字也应该是由南京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而不应该是**及**指定人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系从青岛***公司处分包或转包案涉室外消防工程,有关送货单据的签收人员***、**为**提供劳务,**国系现场管理人员,证人**的证言亦可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上述人员显系为**从事案涉工程提供相关劳务、管理的人员,其在该工程相关单据上签字应系代理**而为,而相关单据金额较小且连续发生于案涉施工现场,结合一审的相关论证,该代理应认定系有权代理,或至少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后果应由**承受。至于**所持的有其和***签字的单据已在室内消防工程中结算的辩解,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习惯,包工包料施工中一般没有必要对供货的价款、送达等额外进行二次确认,且**亦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款已在室内消防工程中结算,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