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80号
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秦岭大道**科技企业加速器**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科云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科云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科云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FLY866型三坐标测量仪1台,总价款368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正式将设备交付被告,通过开箱验货、安装调试、机器精度验收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书》,明确“以上各项符合合同约定,通过设备最终验收”。2014年1月20日至1月22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设备使用培训,被告签署《用户培训信息反馈表》,明确表态对设备培训工作“很满意或满意”。依据双方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可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首付款36800.00元后,下欠原告331200.00元未付。自2014年1月20日原告交付设备一年多以来,多次催要货款及发送律师函,被告总是以生意不好,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31200.00元及利息13051.00元,合计3442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科云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并交付设备的事实认可。当时原告交付的设备出现了严重的故障无法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货款之前10日原告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原告未开具。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应当是2013年8月25日前完成安装,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原告存在违约,被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FLY866型三坐标测量仪1台,总价款368000.00元。第一条、交货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60天(即2013年8月25日之前),乙方将货物免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免费安装、调试,乙方在没有收到定金时有权拒绝发货。第二条、交货地点为重庆云阳工业园区A区甲方厂房。……第八条、价款结算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方式为双方达成意向,合同签订完毕15日内甲方付该合同总金额10%给乙方;设备到达甲方,乙方按要求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该合同总金额20%;所在合同总金额的60%,由甲、乙双方对其设备完全验收合格后(以甲方在乙方《设备验收单》签署注明相关项验收合格为准),由甲方分6个月逐月付给乙方10%的设备余款;所在合同余款的10%应在甲方所购设备正式投入使用满1年后,再由甲方支付乙方;乙方应当在付款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约定款项。由于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税发票,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交货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数量,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正式将设备交付被告,通过开箱验货、安装调试、机器精度验收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书》,明确“以上各项符合合同约定,通过设备最终验收”。2014年1月20日至1月22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设备使用培训,被告签署《用户培训信息反馈表》,明确表态对设备培训工作“很满意或满意”。被告已支付货款36800.00元后,下欠原告货款331200.00元未付。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设备购销合同》、《设备验收报告书》、《用户培训信息反馈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将其设备交付被告安装、培训、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时分期给付货款,原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出现了严重的故障无法使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迟延交付设备,应承担违约金,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科云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设备货款33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00元,减半收取32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