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6977号
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秦岭大道西2号科技企业加速器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五号5号楼。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洲新城3-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三坐标测量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278000元的三坐标测量机及付款时间和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4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三坐标测量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FLY1086型三坐标测量机,合同价款为278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具合同金额80%的增值税发票),剩余70%货款分七个月平均付清(即每月支付合同总额的10%),买方不得以现金付款,所有货款以转账、电汇的形式支付;3.交货时间及地点,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安装高度及验收合格后视为正式交货。
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验收报告书》,载明:机器名称、型号为F1086,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8日,验收方为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34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334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600元。
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112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依照《三坐标测量机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78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3400元,剩余144600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力德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重庆松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