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1502行初28号 原告四川某某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359093。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青皮树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56325811X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政策法规与信息化工作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33535。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四川某某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建设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川1502工认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被某某中建设公司聘用到宜宾吊黄楼(113)之间的铁路工地运送钢轨时受伤。医疗诊断情况:2022年8月26日在宜宾国康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右第2、3掌骨骨折。被告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诉称,1.刘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虽然从事原告公司业务,案外人***也对其进行考勤,但对原告的考勤仅仅只是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不能证明***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管理。2、双方已经《签订劳务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劳务补偿协议书,原告公司支付医疗费17431.4元,另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均应以此为断。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履行完毕,这也相当于刘某某正面承认了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3.刘某某出工来去自由,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第三人从2022年6月22日才进入某某中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只考勤了8天,7月考勤了16.5天,且每个人的考勤天数存在差异,说明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天数都是完全由自己决定的,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原告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4.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刘某某不享受原告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刘某某参与原告的工作是做了一天才会有一天的收入,公司并没有提供保底工资,其不享有原告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这种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5.刘某某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刘某某到原告处时即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某某中建设公司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其不符合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6.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请求确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23年10月27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行政确认行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3)川1502工认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参与诉讼的主体适格。2.被告信息打印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体适格。3.考勤记录表,证明工天表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出工人员。本表2022年6月只考勤了8天,说明刘某某从6月22日才进入原告处提供劳务工作;从7月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刘某某只考勤了16.5天,其余时间在休息,从表中也可以看出每个人的考勤天数存在差异,说明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天数都是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原告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4.《劳务补偿协议书》,证明2022年8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劳务补偿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公司支付了刘某某医疗费17431.4元,支付补偿款项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实际产生和可能发生及其他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相关法定费用(不包括第一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另约定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解除因提供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5.转账凭证、微信付款截图,证明原告按《劳务补偿协议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某支付了50000元补偿款,并且原告的管理人员***付给刘某某8000元后期钢板拆除全部费用。6.2022年1-7月工资表,证明1-5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刘某某并没有在公司提供劳务工作;从6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因业主需要,临时性增加了40人来突击换长轨,每天260元。刘某某参与了7天,以及另外一天的维修。说明对于新增了40个人来说,这项工作是临时性的,并非长久、稳定的工作,只有做了一天才有一天的收入。公司并没有提供保底工资之类的。从7月工资来看,也是做一天算一天,并且工资结构来看,刘某某做了9.5天的维修以及7天的内六线换长轨。7.(2023)川1502工认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错误,且应优先适用上位法。8.(2023)川15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5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其受伤不构成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刘某某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刘某某受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是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体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刘某某虽年满6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份为进城务工农民且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金,其符合进城务工农民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2.根据某某中建设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劳务补偿协议书》、2022年1-7月工资表、(2023)川15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5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在某某中建设公司承包的铁路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换轨工作,某某中建设公司根据刘某某的考勤情况对刘某某进行报酬发放,双方建立了实际的用工关系。2022年7月28日,刘某某在工作时由于运轨器产生故障下滑导致刘某某左手受伤,被送往宜宾国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某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刘某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体现的是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适用精神。被告参照该答复的精神,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精神与立法的原则。4.从权益保护需要角度,作为农民,并无所谓真正的退休,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他们为了维持其所在地区相应的生活水平,继续自食其力,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属于现实需要。对待这一特殊劳动群体,应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23)川1502工认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区人社局主体资格信息。2.(2023)川1502工告184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3)川1502工受6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信息、(2023)川1502工认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物流单,证明区人社局在受理关于刘某某的工伤申请后,向刘某某及原告送达受理决定,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制作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某某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宜宾国康骨科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宜宾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川15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5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答辩状、无证明人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推荐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刘某某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刘某某经案外人***介绍到某某中建设公司承包的铁路工程进行维修或换轨工作,***对刘某某考勤并根据考勤计算报酬,刘某某的报酬由原告进行发放。2022年7月28日,刘某某在工作时由于运轨器产生故障下滑导致刘某某左手受伤,被送往宜宾国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证明、户口簿信息、四川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证明、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况说明、答辩观点、刘某某受伤经过、证据目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表、《劳务补偿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微信转账截图、2022年1-7月工资表、《2022年宜珙线更换长轨工作量外包合同》、(2023)川15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5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在原告承包的铁路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换轨工作,原告根据刘某某的考勤情况对刘某某进行报酬发放。2022年7月28日,刘某某在工作时由于运轨器产生故障下滑导致刘某某左手受伤,被送往宜宾国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刘某某陈述,刘某某是受原告聘用的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工,刘某某去做工都是某某中建设公司派车接到工作地点从事工作,并且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信息、刘某某的工作服,证明刘某某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发放工作服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刘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合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刘某某均无异议。第1组证据,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没有问题,但第三人刘某某于2023年8月22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补偿协议书》并约定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在补偿协议没有被撤销前,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2023)川15号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及二审法院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刘某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只是按天计发,属于劳务费,且该工程合同性质来看仅是临时性的,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11日,完工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只有一个月时间,并非长期性工作,认定为工伤不妥。第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身份系仅限于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刘某某到原告处时即已年满60周岁,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某某中建设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不符合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刘某某也不是进城务工,工作地点是在轨道上,并不是在城市。第5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换长轨工作是临时性的、季节性的。考勤也仅是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并非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与第三人刘某某无异议。第3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务工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上班时间是正确的,刘某某是受原告聘请进城务工的,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原告通知刘某某哪天去上班,刘某某就哪天上班,自从刘某某受伤以后就没有去上班了。第4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在1年以内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所谓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能剥夺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认为,刘某某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签订的这个协议不符合工伤待遇赔付的标准,原告不能以此逃避工伤责任。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收了钱之后打了张收条,另外也收到***8000元取钢板的费用。第6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聘用第三人从事工作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原告与铁路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是6-12月,刘某某是在6月份就被原告聘用,7月份在铁路上工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于工伤。第7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8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仅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不能否认第三人系原告聘请的进城务工农民这一事实,被告方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并不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二审时,刘某某提供过一件工作服,法院认定了刘某某是原告的工人,所以刘某某属于工伤。 第三人刘某某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出不能以一件工作服就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4日,系从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022年6月10日,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工电段(甲方)与被告某某中建设公司(乙方)签订《2022年内六线更换长轨工作量外包合同》,约定将内六线K104+600-k303+385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期限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2022年宜珙线更换长轨工作量外包合同》,约定将宜珙线K28+450-K31+550、K54+100-K59+900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期限为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2年6月22日,第三人刘某某经案外人***介绍到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从事铁路工程维修或者换轨工作。刘某某到原告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四川某某中建设公司2022年6月考勤表记载:2022年6月22日第一天考勤,当月出勤天数为8天,考勤员***;2022年7月考勤表记载:出勤天数为15天,考勤员***。报酬按照考勤天数计算,并由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发。2022年7月28日,刘某某在工作时由于运轨器产生故障,突然下滑,刘某某被尧棒击伤左手背,经宜宾国康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 2022年8月26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中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确认,自乙方受伤到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方已实际支付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人民币17431.4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叁拾壹元肆角)。二、双方确认,甲方另向乙方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发生和可能发生及其他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相关法定费用(不包括第一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431.4元)。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当日,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向第三人刘某某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同日,原告公司员工***向刘某某通过扫二维码支付后期钢板拆除全部费用8000元,2023年9月8日,刘某某出具《收条》。 2022年12月29日,刘某某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2月30日,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作出翠劳人仲不(202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某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3)川15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某某中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5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8月22日,刘某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8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31日,区人社局向某某中建设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某某中建设公司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和证据材料等。9月7日,某某中建设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刘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答辩观点》等,认为刘某某的情形并不构成工伤。2023年10月27日,区人社局作出(2023)川1502工认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被某某中建设公司聘用到宜宾吊黄楼(113)之间的铁路工地上班。2022年7月28日8时许,刘某某在宜宾吊黄楼(113)之间的铁路工地运送钢轨时受伤。医疗诊断情况为:2022年8月26日在宜宾国康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3年10月27日,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养老保险待遇股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2023年10月27日刘某某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2.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跳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刘某某一直在家务农,属失地农民。3.2023年12月21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伤残情况为九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过退休年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公受伤应否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否被撤销。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原告某某中建设公司承包的铁路工程从事维修、换轨工作,原告根据刘某某的考勤情况向其发放报酬,刘某某在工作时因运轨器产生故障致左手受伤,被告区人社局根据该情形,以原告单位为用工单位进行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承包项目工地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导致手掌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区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