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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8912号 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某领海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8835.92元并确定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明确要求对三盛领海(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工程的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以2908835.9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河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河道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即墨区。2022年3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验收完毕。2025年3月,被告一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330677.01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330677.01元,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1841.1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908835.92元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河道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我方申请进度款,我方支付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当付款至工程结算造价95%时,原告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我方尚未足额收发票,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不存在延期付款,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1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河道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河道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即墨区(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包含三盛国际海岸项目四期、五期西侧河道的挡水围堰施工及拆除、河道抽水及降水、河底清淤、两岸河道重力式挡墙及毛石堆砌护坡施工、东侧河岸坡顶向外延伸6米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北侧山体松动岩石清理、跨河道桥梁施工等。合同含税造价6395536.54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双方确认造价的85%,结算审核完成付至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97%,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如未发现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 2022年3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330677.0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1841.1元,尚欠2908835.9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款2908835.90元。 另,原告方认为,涉案项目名称为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河道工程,能够直接体现涉案工程系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的景观工程及配套工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对类似于本案的情形确认了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在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河道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883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工程的配套工程及景观工程,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款对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工程(下简称四期、五期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仅限于就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非三某(住宅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四期、五期工程的承包方或施工方,未进行四期、五期工程的施工,且四期、五期工程与涉案河道工程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工程,由不同的承包人进行施工,随意扩大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施工的涉案河道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故原告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执行异议案例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可借鉴性。 因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908835.90元及利息损失,以2908835.9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